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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执行权是司法权吗?_仁明法治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张春生 发布时间:2017-06-11
摘要:来源:民事审判参考 作者:陈瑞华 长期以来,“执行难”一直在严重困扰着法院的审判工作,成为中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一个顽症。所谓“执行难”,主要存在于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之中。在这些案件中,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败诉的一方却不

陈瑞华:执行权是司法权吗?_仁明法治

来源:民事审判参考 作者:陈瑞华

长期以来,“执行难”一直在严重困扰着法院的审判工作,成为中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一个顽症。所谓“执行难”,主要存在于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之中。在这些案件中,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败诉的一方却不愿履行判决、裁定赋予的义务。于是,胜诉的一方只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法院接受申请后,由于种种原因,仍然无法将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付诸实现,致使胜诉方在好不容易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论之后,无法取得裁判所赋予的权益。表面看来,“执行难”所侵害的是胜诉当事人的基本权益,但它实质上损害了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的基本威信,妨碍了国家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实现,从而最终破坏了宪法和法律确定的法律秩序。

造成“执行难”的原因究竟在哪里?从目前的讨论和研究情况来看,有关原因可大致归纳为以下方面:

一是中国司法制度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现象,地方党、政、人大等部门控制着法院的人事、财政等事务,致使法院难以抗拒地方权力部门的干预、影响和压力,对于本地企业败诉的案件,也就不予以积极的执行。

二是法院自身存在着一定的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现象,无论是裁判结论还是裁判过程,其公正性都无法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和尊重,结果使得败诉的当事人从内心里抵触裁判结论,并抗拒裁判的执行。

三是不少法院负责执行的法官人数较少,执行法官在执行法院判决方面态度不积极、不主动,致使大量本应得到顺利执行的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

四是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国有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困境。这些在诉讼中败诉的企业一旦被强制执行所负的债务,就会导致企业破产,工人大量“下岗”甚至失业,从而形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归结起来,人们对于“执行难”似乎都愿意从法院外部的司法环境以及法院的执行方式、法官的职业道德等方面寻找原因,并试图从这些角度发现解决这一问题的良策。但是,即使将来有一天,地方党、政、人大对法院的干预真的得到大幅度的减弱,法院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也能够得到较为理想的治理,法官的素质真的得到提高,并进而实现了职业化或专业化,难道“执行难”问题也就真的能随之解决了吗?

笔者对此不敢持乐观的态度!事实上,我们在研究和分析“执行难”问题时,能否转变以下思路,从执行权的性质入手,对法院究竟应否享有执行权进行一下反思呢?为了便于分析,我们先来看一个例子:

1998年,广东汕头经济特区远东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简称为汕头远东公司)与河南郑州铁路华益土石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简称为郑州铁路公司)因履行购销煤炭合同问题,发生了纠纷。郑州铁路公司将汕头远东公司诉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郑州铁路中院一审判决被告汕头远东公司偿还原告郑州铁路公司货款315万余元及利息,偿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1999年6月,郑州铁路公司向郑州铁路中院申请对被告进行强制执行。郑州铁路中院随后数次向汕头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送达传票,要求其就还款事宜到法院接受询问,都遭到拒绝。郑州铁路中院经研究决定,执行人员再次赴汕头进行执行,对廖某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同时查封汕头远东公司。同年10月14日,郑州铁路中院执行人员先期到达汕头,查封了汕头远东公司。

1999年10月20日,郑州铁路中院执行庭庭长郭某、审判员徐某、助理审判员姚某、书记员孟某、唐某四人,在申请执行人郑州铁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两名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达汕头。21日,执行人员对汕头远东公司财务室等处进行了搜查。24日,执行人员扣押被执行人丰田轿车一辆。由于发现被执行人资金和帐册可能转移在廖某家中,遂于25日对廖某住所进行搜查。25日,郑州铁路中院执行人员在廖某家中,与廖某的妻子王某发生争执和冲突,执行人员以暴力抗拒执行、妨碍公务为由,将王某强行将其压至出租车带走。在汕头龙湖区招待所,执行人员对王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笔录。经电话请示主管院长,执行人员决定对王某进行司法拘留,并带到就近的铁路看守所羁押。当晚21时许,郑州铁路中院执行人员压着王某准备前往广州,在途径汕头海湾大桥收费站时,收费人员发现车中有一带着手铐、高呼“救命”的女子,遂报告了附近的汕头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湖四中队。随后,20余名警察赶到现场,与郑州铁路中院执行人员发生冲突,并将执行人员强行送到中队队部进行调查。26日,郑州铁路中院执行人员被警车押送汕头珠池派出所,经审查身份后被送往汕头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被扣留7个小时之后,被放行离开汕头,王某被汕头警方释放回家。

如果不是因为法院执行人员与当地警方发生冲突的话,那么这将是中国法院执行活动中司空见惯的案件。我们已经看到,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与法院执行人员一起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执行,他们“同吃、同住、同旅行”,所有费用很可能要由申请执行人支付。尤其考虑到申请执行人为郑州铁路下属的一家公司,而负责执行的则是郑州铁路中院。既然都是“郑州铁路人”,当然在执行力度上要有所加强。于是,郑州铁路中院执行人员数次前往汕头强制执行而乐此不疲,也就不足为怪了。与申请执行人“联合”法院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执行人汕头远东公司也与汕头警方、法院发生了种种说不清楚的联系。按照郑州铁路中院执行人员的说法,他们在汕头珠池派出所接受警方审查时,被执行人汕头远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在派出所,而且显得与警方关系极为密切;王某本来已经被郑州铁路中院给予司法拘留,汕头警方也置之不理,将其释放回家。

另一方面,郑州铁路中院的法官在执行中拥有的权力也确实大得惊人:他们既没有通知汕头警方,也没有事先告知汕头法院,就直接到汕头查封财产,拘留公司法定代表人;他们本来是对廖某进行拘留的,但遇到王某阻止搜查后,竟直接将王某强行带走,并押送广州。显然,郑州铁路中院无论这样做,都背离了那种中立、超然、不偏不倚的司法裁判者形象,而不可避免地令人产生“与原告一起执行被告”的印象。透过这一系列现象,我们所关心的是,作为国家的专门司法裁判机关,法院直接行使执行权究竟有哪些弊端?换言之,法院所享有的执行权是否对其公正行使裁判权构成了障碍?

责任编辑:张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