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单独盗窃多次,并且二人共同盗窃数次。2017年1月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批准逮捕,张某某因吞食金属异物不适合关押则被监视居住。检察院对被告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传唤张某某告知送达起诉书,张某某失联。 观点: 在办理该案时法院、检察院持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以开庭为界,开庭前被告人不到案,法院就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全案退回人民检察院;如果开庭后被告人不到案,则适用《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不在案被告人中止审理,对在案的被告人继续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对案件提起公诉后,根据《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在七日内如果有被告人不到案,那么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将全案退回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同意公安机关对不在案的被告人撤案处理(抓捕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被告人重新提起公诉;如果法院在七日内受理该案,则属于法院的审理阶段,应该依据《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不在案被告人中止审理,对在案的被告人继续审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既然《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就说明法院在收到案件后必须对被告人是否到案的情况进行审查,进而决定是否应该受理。如果被告人不到案,则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这两个规定在同一条法律当中,应该是为了解决同一类法律问题,这样操作应该比较符合立法原意,也便于司法人员操作使用,也就是说法院受理后,应该视为对该案的“审理”已经开始。 2、《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三机关分工负责要求在哪个阶段由哪个机关负责,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候,检察院受理后,则视为“审查起诉”工作的开始,在此阶段为案件和当事人负责。同样的道理,检察院对案件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则视为“审理”工作已经开始,就不能轻易回转,而是应该依法作出决定或者裁定。 该案的处理: 该案是5月11日提起公诉,法院在审查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不到案,于是于5月18日将该案全案退回检察院,检察院接到案件后,对张某某做了逮捕决定(严重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且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同意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撤回起诉意见,等张某某到案后再行移送审查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