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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打破法律形式逻辑的神话

来源:边缘漫步 作者:边缘漫步 发布时间:2017-06-07
摘要:文:朱祖飞 我对谢晖教授文章的不同意见,采取自说自话的方式来表达,不属于真正意义的商榷,所以这篇文章的题目就不再延续原来三篇的题目形式,将后面副标题予以剔除。 谢晖先生在《法治思维的九个向度》一文中,其中第八个向度主张,“逻辑结构修辞——逻辑
文:朱祖飞 我对谢晖教授文章的不同意见,采取自说自话的方式来表达,不属于真正意义的商榷,所以这篇文章的题目就不再延续原来三篇的题目形式,将后面副标题予以剔除。 谢晖先生在《法治思维的九个向度》一文中,其中第八个向度主张,“逻辑结构修辞——逻辑优位”。他认为: “这是和上一问题相关的话题。前面已经谈到,法律是一套理性逻辑体系,但法律的实践却总是会遇到修辞论辩问题。那么,在法治实践中,逻辑和修辞相比较究竟哪个更重要?大家知道,我们中国是一个修辞大国,是所谓“诗的国度”,我们每每喜欢用诗体语言来表达我们的情感。即使在法律活动,特别是司法活动中,也充满了修辞语言。所以,唐代张骛《龙筋凤髓判》,张先生肯定非常熟悉,就充满了修辞语言,那骈体文写得实在是漂亮!众所周知的诗人白居易,也是一位优秀的判官,其《百道判》(百多个判词)也是非常讲究修辞的,大家在他的《白氏长庆集》就可以看到。然而,过分强调修辞,就势必会冲淡逻辑力量,所以长期以来,在我国法律理性也总是屈从于人们的情感修辞,缘由可能就在于在法律实践中我们过分注重修辞而不注重逻辑。在这两者之间发生冲突时,究竟要以何者为先?我强调应当逻辑优位于修辞,而不是相反,修辞优位于逻辑。尽管这两年我提出了一个理念:一切制度都是修辞,因为一切制度都是预设,如法治——为什么人要服从法治?原来这只是个修辞预设;再如无罪推定,在罪疑时,为什么要做无罪推定而不做有罪推定?或既不做无罪推定也不做有罪推定,而一定要做无罪推定?原来这也是一个预设性修辞。但是这种修辞预设一旦变成了推理的逻辑大前提,则要义无反顾地坚持逻辑优位,否则,法治的大厦只能坍塌。” 由于谢晖先生主张逻辑优位,所以在第四个向度中就明确倡导:“形式规范实质——形式优位”。我完全赞同谢先生所谓的“一切制度都是修辞,因为一切制度都是预设,如法治——为什么人要服从法治?原来这只是个修辞预设”的看法。但是,我不赞同谢先生的结论,即:“修辞预设一旦变成了推理的逻辑大前提,则要义无反顾地坚持逻辑优位,否则,法治的大厦只能坍塌”的观点,同时也不接受第四个向度所倡导的“法治思维必须强调当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对冲时,形式优位于实质”的形式主义。理由如下: 第一, 修辞为谁而设,也应当为谁而改变。 古罗马法学家杰尔苏斯认为,法律是“公正善良之术”。但是什么是“公正”呢?什么是“善良”呢?康德批判哲学发现,这些问题与自然科学知识不一致,它来自信仰,虽然可以探寻,但不可认识。为了寻求正义之道,古今中外学者纷纷走向永不休止的探寻之路。 萨维尼的徒子徙孙们,为了完成概念法学的大厦,极尽法律形式化之构建,完成了惊世的《德国民法典》。没想到《德国民法典》颁布不过十年,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出现,立法者万能、立法者能预见一切、法典无错的神话破灭。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德国法律解释学顺势崛起。同样一部《德国民法典》,在战前战后的不同阶段,由于拉伦茨站在“民族共同体”、“人格”、“法律原则”等三个不同理念上,因而得出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解释结论。可见,同样的形式,不同的结论,《德国民法典》的遭遇也说明了形式逻辑优位说的尴尬。 在国内,一个许霆案件,足以羞辱了法律的形式主义。正如谢晖教授的弟子王彬老师所言:“当法官在严格地适用法条时,司法裁判的妥当性又成为悬在法官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严格适用法条所导致的荒谬结果也在不断地拷问法官良心,挑战法官的道德直觉。对于严格适用法律的'法条主义'思维,很多人以维护法律权威、强化法律思维与大众思维的差别等理由进行开脱,但这些理由都经不起追问,因为法官的角色不只是法律权威的捍卫者,更应当是正义的输送者;正义不仅仅应当符合法律,更应当符合人们的道德直觉,经得起良心的检验。” 修辞是为人们法律理念即法律情感而设,也就是为了人们心中的法庭正义而设。当面对个案,依严格法律形式得出人们根本无法接受的裁判,就应当让步于实质正义。所以,二战后,西德法院才依良知判决一位德国军官的妻子行为“违反了一切正直人的正当良知和正义感”而构成犯罪。分析实证法学派权威哈特也不得不承认“最低限度自然法”的存在。 法律形式及逻辑乃是正义的修辞,也就是说,“法律是一门艺术”。修辞为正义而设,也应当为正义而改变,恶法非法。 第二,概念法学失败原因分析。 部门法条为何不能形成滴水不漏的如同数学一样的严密体系,让法官成为一个自动售货机,输入事实和法条就可以得出唯一正确的答案呢? 首先,数学公理相当精确,没有例外,而且可以量化分析。法律没有公理,如正义概念,虽然深入人心,但各人各有不同的正义观。即使有共识,也无法量化。 其次,法律正义也不是物质,看不见摸不着,无法在时空中出现,人类普遍必然性的先验认识范畴及形式无法捕捉到它。它永远是人类认识论上的一个谜。 最后,郭店楚简《性自命出》云:“道始于情,情生于性。”《中庸》说:“天命之谓性,率性之谓道,修道之谓教。”又:“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上述内容相互印证,说明了先秦哲人已经意识到“道由情生”。所以朱子归纳道“性是心之理,情是心之用(《朱子语类》第5卷)”。“道始于情”,也与近现代西方主流思想吻合,如康德的“我要悬置知识,为信仰留出地盘”之说。中国文化之“情”论,并非单指感性情感而言,而是包括信仰等在内的复合之情,不可认识。它深刻揭示法律等人文之理的根源所在。 法律正义是人类情感的产物,抽象形式只是为了说服人类情感的工具之一。真正让人类动之以情是具体事件,也就是具体案件。所以冷冰冰的概念法学无法胜任法律适用的全部问题,当然失败。 综上,不可否认,法律形式及逻辑相当重要,但非全部,也不是法律的根本。否则,必将本末倒置,法治的大厦必将坍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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