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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的解释权在谁那儿?

来源:老布克 作者:老布克 发布时间:2017-06-07
摘要:law books “农民收购玉米案”“天津赵大妈非法持枪案”“鹦鹉案”“农民采三株野草案”“杂戏团运输动物案”一次次的社会热点将法官推向风口浪尖。法官是怎样作出判决的?法官判案有没有“标准答案”?如果有,什么样的判决是正确的;如果没有,我们又依据什
law books “农民收购玉米案”“天津赵大妈非法持枪案”“鹦鹉案”“农民采三株野草案”“杂戏团运输动物案”一次次的社会热点将法官推向风口浪尖。法官是怎样作出判决的?法官判案有没有“标准答案”?如果有,什么样的判决是正确的;如果没有,我们又依据什么评价判决?裁判的形成过程,就是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适用法律的过程,最重要的就是如何解释法律。《人民的名义》中有这样一幕:陈清泉说“法律条文的解释权在我这”。如果卡多佐所谓的“在不通人情的逻辑刀锋之下,法官似乎没有选择余地,经常得出冷酷无情的结论。他们会因这种牺牲仪式感到痛惜,却深信手起刀落乃职责所在,尽管举刀的那一刻,目光会变得游离。牺牲者被摆在规律性的祭坛上,奉献给法学之神”还可以说是将牺牲者奉献给“法学之神”,那么陈清泉手起刀落的冤大头,献给了谁?贪婪之神?裁判的目的地是公正,而法律的适用则是不二之途。浙江高院的虞伟华法官在《裁判如何形成》一书中,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认真而虔诚的探讨。作者提到:早在2001年,在基层法院刑庭工作时,当地公安机关在“治爆缉枪”专项行动中侦破了一批买卖气枪铅弹案件,检察机关以非法买卖弹药罪提起公诉。这些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市场上的体育用品经营户。根据当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买卖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买卖气枪铅弹二千五百发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但是,根据上述标准定罪量刑,刑罚的严厉程度大大超出了人们的预料。人们通常认为,气枪铅弹是一种娱乐或体育用品,利用气枪铅弹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鲜有发生,买卖气枪铅弹并不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在公安机关查处之前,气枪铅弹在一些商店或市场摊位上公开出售。而今司法机关却突然宣称买卖气枪铅弹构成犯罪,要受到刑事处罚,而且处罚还相当严厉,这在普通人的观念中是很难接受的。 我所在的一审法院充分注意到了上述问题。法官们认为,买卖气枪铅弹的被告人都是因为不知道法律规定而触犯了法律,主观恶性较浅,对他们像抢劫、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一样给予严厉的处罚,确实有失公平;但是,法官的判决不能突破法律的明确规定。于是,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最大限度地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非法买卖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的,处三年有期徒刑,其中一千五百发以下的宣告缓刑;对于非法买卖气枪铅弹二千五百发以上的,处十年有期徒刑。 但是,这样的处罚仍然是十分严厉的。由于气枪铅弹的体积小、价格低廉,一盒气枪铅弹一百多发,只卖几块钱,大多数涉案被告人非法买卖气枪铅弹数量在二千五百发以上,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纷纷提出了上诉,有的被告人亲属还到党委、政府、人大下跪喊冤。 二审法院显然感受到了压力。经过权衡,二审对气枪铅弹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如实供述的被告人认定自首,将一审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对于个别因他人检举而被抓获,无法认定为自首的被告人,则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上述一、二审判决的差异从表面上看是法律适用争议,其背后是裁判理念和思维方法的分歧。一审判决虽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总体上遵守了法律的规定,体现了严格依法裁判的精神,这就是学界所称的“法条主义”。二审判决将本不属于自首的“人赃俱获”情形认定为自首,实际上是故意曲解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为轻判被告人找理由,体现了一种灵活适用法律的态度,我们不妨称之为“机会主义”。这种机会主义的倾向在官员队伍中有一定市场,近年曾流传一句话:“稳定就是搞定,摆平就是水平,没事就是本事”,正是机会主义的最好诠释。 看起来,法条主义更符合法治精神,但它常常导致机械司法,难以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机会主义能够达到息事宁人的效果,但它对法治原则造成破坏,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隐含着产生司法腐败的巨大风险。坚持法条主义,还是采取机会主义的态度?抑或还有其他更好的方法?这无疑是司法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 近年来,各地又陆陆续续审判了一些买卖气枪铅弹案件,十年前碰到的难题一次又一次地摆在法官面前,过去的争议还在持续,法官们的思维始终没有摆脱两种倾向:或坚持严格依法裁判,或强调灵活适用法律。不仅如此,在其他一些案件——如走私象牙案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等——的处理过程中,也出现了同样的争议。一些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处理,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到法官的哲学倾向在司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除了法条主义和机会主义的分歧之外,还有一些问题也构成影响司法裁判,引起法律适用争议的基础性问题。例如,当法律出现空白、有歧义或法律条文相互冲突的时候,法官应消极等待上级的指示,还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诚挚理解阐释法律的精神并作出判决?如果一条法律规定明显不合理,适用该条法律作出判决将导致不正义的后果,法官可不可以突破该条规定?如果法官依法律逻辑作出的判决与普通人的直觉和生活经验不符,法官应坚持逻辑还是尊重经验?法官裁判时是否应考虑前人对同类案件作出的判决?如果法官认为前人的判决不正确或已不适应形势的需要,是应当大胆创新,还是恪守前人的信条?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对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权益、公正、效率、经济发展、社会安定等诸多因素应如何平衡和考量?这是法官应该关心的问题,是律师、学者等法律共同体应该共同关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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