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本在“情”------与谢晖教授商榷之二
来源:边缘漫步 作者:边缘漫步 发布时间:2017-06-07
摘要:文:朱祖飞 “人文社会之一切理,其本皆在情”。在2015年的“情人节”上午,因为钱穆先生这句话,我与著名法理学教授谢晖先生展开了一场对话。我认为,钱先生若不是中西合璧、博古通今的思想大家,绝不能道出如此深刻之哲思。仅凭这句话,钱穆先生将永垂不朽
文:朱祖飞 “人文社会之一切理,其本皆在情”。在2015年的“情人节”上午,因为钱穆先生这句话,我与著名法理学教授谢晖先生展开了一场对话。我认为,钱先生若不是中西合璧、博古通今的思想大家,绝不能道出如此深刻之哲思。仅凭这句话,钱穆先生将永垂不朽,共鸣于古今。而谢晖先生对钱先生这句话不屑一顾,认为这不过是钱先生的人生感悟。 谢先生之所以如此坚持,是因为这也是他的一贯主张。谢先生不久前在《法治思维的九个向度》一文中,其中第七个向度就是主张,“理性决定情感——理性优位”。他认为: “理性和情感,总是人们经常遇到的一个重大话题。在法治实践中,更是会经常遇到的问题,因为法治就是要以理性的法律体系管理社会、规范交往。所以,在法治时代,在法治环境下,我们经常苦于理性和情感的激烈冲突,我们也经常困惑于理性与情感如何协调,如何交融,但理性与情感的冲突却是无所不在的。在理性和情感发生冲突之后该怎么办?在我看来,理应坚持理性决定情感的原则,应当强调理性优位、优先于情感。我们知道,向来关注法律的人,都把法律视为是一种理性的表达。我方才注意到,我们的张先生在这期《国家行政学院学报》所发表的文章中,谈到的第一话题就是我们中国古代法律的理性精神问题,这让人既感到新颖,也甚为感动。事实上,法律也罢、法治也罢,它就是一种理性规则体系,一个理性逻辑体系(关于逻辑问题,我后面还要谈)。当法律理性和人们的道德情感发生冲突后究竟该怎么办的问题,最近在北京大学诉邹恒甫一案的审理中,代理人的代理词或许能较好地说明。在一般人看来,邹恒甫口无遮拦的行为,当然构成对北京大学这座宇内第一高校的侵权。但北京大学在此案中是不是一个适格的民事原告主体?律师却站在理性视角对此提出了完全不同的看法。显然,律师提出的这个辩论意见,和我们日常的情感思维是不同的。律师提出来了,法院就应依法审视北京大学是不是该案的适格原告。这种辩护意见,也较好也体现了理性优先于情感的思维向度。” 谢先生以邹恒甫案件为例,认为邹恒甫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是理性的,从而得出是正确的观点。在我看来,谢先生对邹案的分析,恰恰说明的是,“情感决定理性”,而不是“理性决定情感”。理由如下: 第一,北京大学起诉邹恒甫,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北京大学是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当然是适格的原告。《民法通则》是全国人大依理性而制定的,法律规定北京大学等法人享有名誉权。依谢先生“法哲学体系和法律哲学体系”的区别理论,“理性决定情感”,邹恒甫代理律师的观点是错误的。所以一、二审法院才据此判决邹败诉。 是什么理由导致谢先生认同邹恒甫代理律师的观点呢?因为,邹恒甫代理律师提出如下意见(以下是我的概括):法人不是自然人,没有伦理色彩,《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名誉权,实乃因营利而产生的商誉权,系财产性权利,与自然人名誉权不一样,所以应限缩解释。北大为非营利法人,主张与自然人一样的名誉权,是不能成立的,所以是不适格的原告。 从北京大学和邹恒甫的对峙观点进行分析,两者都是理性的。有人肯定北大主张,如民法学者“杨侵权”杨立新,一审及二审法官,还有一些青年民法学者。有人肯定邹恒甫的观点,如谢晖先生,还有我等等。当然,著名民法学者尹田先生也是持法人没有名誉权(可限缩解释为商誉权)之说的代表人物。 如果“理性决定情感”,只要都是法律人,不是感情用事,依据理性的冷冰冰的法条,就应当得出唯一结论,要么都认为北京大学有理,要么都认为邹恒甫不构成侵犯北京大学的名誉权。为什么,还是各执一词呢?就是因为法律适用不是冷冰冰的,不是僵硬地跟着法条字面走。如果是冷冰冰跟着法条字面走,理性法条既然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我与谢晖先生凭什么与众不同,得出与判决不同的观点呢?说穿了,就是心之“情”在作怪。认为法条不应当死板解释,应当充满人性。 第二,谢晖先生认为:“在一般人看来,邹恒甫口无遮拦的行为,当然构成对北京大学这座宇内第一高校的侵权。”我认为,谢先生这一观点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据一审判决书认定,2012年8月27日,在腾讯专题的投票区,“新闻立场”栏目中对“你相信邹恒甫的爆料吗?相信,不相信”进行网友投票,截止当日,投票表示相信的为15112票,投票表示不相信的为276票。”可见,绝大多数人(即一般人)都不当然认为邹构成侵权。其次,我曾经就此案问过身边非法律人士,他们认为邹的行为不构成对北京大学的侵权,而是对院长、主任等自然人构成侵权。恰恰是我们所谓的理性法官,判决邹的行为构成侵权。 可见,法律理性违背人性,才是最可怕的,才是恶法,才是暴政。所以,法谚道:法不外乎人情。 总之,我认为,法律规范是价值范畴,价值不在于认识,而在于是否接受。当法律适用出现不同观点时,出现甲说、乙说、丙说、丁说等等,到底如何适用?关键在于到底是哪家之“说”能打动评价者之“情”。正是这样,合议庭才需要投票决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经常以5:4投票比例来决定裁决结果。否则,理性高于一切,说理高于一切,还要投票干吗呢?听从命令就可以了。不听,抓起来。 自从康德哥白尼式认识论革命之后,人们才知道人文之理不可认识。后来新康德主义如弗赖堡学派等,发扬康德之洞见,大力倡导事实与价值两分,提醒人们不要将二者等同视之。所以,人文之理在于信仰,在于情感。近代,风靡天下的阐释学比康德走得更远,甚至提出自然科学之理也是一家之见的理论。我们还有什么理由还是坚持认为“理性决定情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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