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主要问题及其评析
来源:兰跃军律师 作者:兰跃军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7
摘要:刑事司法理论 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主要问题及其评析兰跃军内容摘要: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早就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但许多问题还未解决。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国家专门制定一部单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是目前比较理想的选择。救助对象应限于个体被害人的生命
刑事司法理论 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主要问题及其评析兰跃军内容摘要: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早就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但许多问题还未解决。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国家专门制定一部单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是目前比较理想的选择。救助对象应限于个体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法益,包括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实体被害人和程序被害人。同时,立法应区分实体被害人和程序被害人,分别规定救助的积极条件;分国家不予支付救助金和国家减少支付救助金或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两种情形,分别规定救助的消极条件。救助资金的筹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模式,但救助标准的制定和救助数额的确定应体现救助的抚慰性、救济性和保障性特征。此外,还要适当借鉴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做法,从10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救助程序。关键词:被害人救助 立法模式 救助对象 救助条件 救助资金 救助程序 随着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全国各地推进,全国人大2007年就将被害人救助立法列入预备立法项目。[1]全国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也一直呼吁推动被害人救助立法。[2]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台《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被害人救助若干意见》),标志着全国性的被害人救助制度正式建立。2014年3月,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联合颁布《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国家司法救助意见》),将被害人救助纳入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之中。2016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机关救助细则》),规范检察机关实施被害人救助工作。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部分省辖市根据本地情况制定了规范本地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但是,中央和地方制定的这些规范性文件在许多主要问题上还不一致,各地做法和学者观点也存在差异,包括立法采取哪种模式?救助对象如何界定,救助条件如何设定,救助标准和救助数额如何规范,救助程序如何完善,等等,都是亟待研究解决的课题。一、立法模式被害人救助立法采取哪种模式,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行政法规或单行立法我国目前关于被害人救助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地方性立法和中央有关部委联合颁布的《被害人救助若干意见》、《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等,没有像《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一样由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行政法规。因此,有学者主张被害人救助立法应当先由国务院制定一部行政法规,颁布施行若干年后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可取,应当直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单行法。理由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从已经建立被害人救助或补偿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来看,被害人国家救助或补偿的立法模式,大多采用单行立法模式,在称谓上有的采用“补偿法”,如英国、德国、芬兰《刑事伤害补偿法》,有的叫“救助法”,如奥地利《被害人救助法》和韩国《犯罪被害人救助法》,还有的采用“保护法”,如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也有的国家将被害人获得国家救助或补偿的相关规定纳入刑事诉讼法典中,如法国。在单行立法模式中,采用“补偿法”、“救助法”称谓的国家一般重点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或救助的相关事项,而采用“保护法”称谓的国家和地区除规定救助或补偿事项外,还可能包括被害人法律援助、损害赔偿以及被害人其他权利的保护内容。日本于2004年通过的《犯罪被害人基本法》正是这样一部综合、系统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法律。韩国于2005年制定《犯罪被害人保护法》,除了将1987年《犯罪被害人救助法》的内容修改融入其中以外,还包括犯罪被害人保护和支援(援助)的基本政策、刑事调解等内容,也是一部综合性的保护被害人的基本法律。第二,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规范被害人救助的行政法规,但2009年由中央政法委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出台的《被害人救助若干意见》,以及2014年由中央政法委联合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出台的《国家司法救助意见》都是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相当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况且《国家司法救助意见》正是考虑到被害人救助的特殊性,将被害人救助从一般的社会救助中分离出来,纳入国家司法救助的范畴,从而没有再在国务院2014年5月颁布施行的我国第一部统筹各项社会救济制度的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作出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没有必要在《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之外再制定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来规范被害人救助工作。(二)综合立法或专门立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综合性的保护被害人的基本法律,还是制定一部专门规范被害人救助的法律?从目前看,我国还不具备制定一部综合性法律的条件,只能进行专门立法。因为,第一,作为综合性的被害人保护法,其基本内容除了规定被害人救助或补偿外,还包括被害人援助、被害人损害赔偿以及被害人其他权利的保护措施等,而我国除了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有所规范外,目前在其他方面几乎还是一片空白。第二,从域外国家(地区)关于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政策和措施发展阶段看,一般都是首先立法建立被害人救助或补偿制度,然后立法建立被害人援助制度,待有关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相对完善后,再制定保护被害人的基本法律,甚至实现被害人权利宪法化。[3]第三,尽管我国被害人学的理论研究和被害人保护的司法实践都取得了一定成就,社会各界也基本形成了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共识,但由于各种原因,被害人保护的一些基础工作,包括被害人认定、被害调查、被害登记、被害人援助等都没有建立起来。我国对本国被害人状况尤其是每年需要救助的被害人人数、类别等,缺乏准确数据。还有一些特殊群体被害人,如恐怖主义犯罪被害人,我们研究也不充分。这些都妨碍我国制定一部综合性的被害人保护法。还有学者主张效仿法国等做法,将被害人救助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典或者国家赔偿法之中。笔者认为,这也是不可取的。因为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涉及程序内容,还包括实体问题,而且涉及行政事务规范,如财政拨款、社会募捐,以及与其他社会救助措施的衔接等,在刑事诉讼法或国家赔偿法中用较大篇幅进行规定是不现实的,而且也不完全属于诉讼法或国家赔偿法某一部门法范畴。而获得国家救助是被害人的实体权利而非程序权利,救助资金从国家转移至被害人,直接目的和结果是缓解其生活困境,与通过法律援助排除诉讼障碍争取胜诉的程序行为是完全不同的性质。况且救助制度内容多,涉及机关和单位广,处理流程与诉讼程序也不一致,刑事诉讼法也不可能将二者有机融合起来。因此,国家专门制定一部单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以下简称《被害人救助法》)是目前比较理想的选择。从域外国家(地区)已有立法看,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这一立法模式。而且,鉴于《被害人救助法》规范内容的单一性,借鉴韩国《犯罪被害人救助法》、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等相关立法规定,笔者认为,《被害人救助法》的框架结构直接由“条”构成,没有必要分章或节,但条文与条文之间应当保持一定逻辑关系,而且每一条前面增加“条标”,以便于查阅。二、救助对象救助对象解决救助谁或谁有权申请救助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域外立法有不同规定,我国中央和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也存在一些差异。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不同标准对被害人进行分类,从三个方面研究解决。(一)个体被害人与单位被害人“被害人”是指身体、财产、精神或其他法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个人或实体。我国1997年刑法第二章第四节使用“单位犯罪”的概念,这里的“实体”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当于“单位”。因此,根据身份不同,被害人可以分为个体被害人和单位被害人。犯罪对个体被害人的损害包括身体、财产、精神或其他法益,而对单位被害人的损害主要是财产法益。被害人救助具有补充性、抚慰性和应急性,遵循“救急解困”的原则,着力帮助被害人或其遗属摆脱犯罪侵害后面临的紧急生活困境,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而法律对法益的保护具有位阶性。一般认为,生命法益最高,其次是身体健康法益,然后是自由法益,最后才是名誉法益和财产法益。其中,生命法益和身体健康法益属于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宪法权利,也是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域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被害人补偿或救助的对象都不包括财产法益,尤其是单位的财产法益,救助对象主要是重伤和死亡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法益。韩国《犯罪被害人救助法》第1条规定的救助对象限于“因害人命或身体之犯罪行为而死亡者之遗族或受重障害者”;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条也规定仅“对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生命或身体被害的人进行救助”。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第1条规定“国家对因危害生命身体之犯罪行为而意外死亡者之遗族或受重障害者支给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也仅对“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生命、身体”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或受重伤者给予补偿,限于生命和身体健康法益。我国绝大部分学者也否认将个人或单位的财产法益列入救助对象。这不仅是由于目前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可以用于救助的财政资源还有限,只能用于那些既“急”又“困”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法益严重伤残的被害人。更重要的是,我国目前个人和单位财产登记制度正在完善过程中,很多案件被害人的财产有时很难查清,不便于操作实施。而且目前财产犯罪属于高发性犯罪,如果将被害的财产法益列入救助对象,将拖垮整个国家救助机制,甚至国家司法体系。为此,有关救助的规范性文件大都将救助对象限于生命和身体健康法益遭受犯罪严重损害的个体被害人或其遗属,不包括单位被害人,一般也不包括个体被害人的财产法益。《被害人救助若干意见》第4条将救助对象界定为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对于那些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精神病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严重伤残或死亡的被害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从而解决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基本生活方面的突出困难。《无锡市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第10条规定,申请救助的被害人必须是因犯罪行为侵害造成人身重大伤害或者死亡,并且因为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第3条规定,只有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被害人或者由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无能力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确有特殊生活困难时,才能申请救助。《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2条规定的救助对象与《被害人救助若干意见》第4条基本一致,其第(四)项虽然规定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应当救助。但这里的救助以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导致被害人陷入生活困境为条件,它是为了解决被害人的基本生活问题,而不是为了救助被害人受损的财产法益。当然也不包括单位被害人。而且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社会组织、法人,即单位,国家不予救助。因此,笔者认为,《被害人救助法》的救助对象应当限于个体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法益,不包括单位被害人,也排斥个体被害人的财产法益。这里的个体被害人首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国公民,他们在我国领域内遭受犯罪严重侵害,有权获得救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我国大陆境内遭受犯罪侵害,参照适用。但鉴于三地各自都有自己的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如果被害人已经得到港、澳、台地区救助或补偿,国家可以免除或减少救助,以避免重复救助。这是其一。其二,具有涉外因素的被害人救助问题。随着对外交往的不断推进,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遭受犯罪侵害和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遭受犯罪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具有涉外因素的被害人救助问题随之产生。从域外立法规定来看,兼用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和对等原则处理。属人管辖规定,凡是本国公民,无论其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遭受犯罪侵害,国家都应给予救助。这是社会契约理论的基本要求。属地管辖规定,凡是在本国领域内遭受犯罪侵害,无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国家都应给予救助。这是国家主权原理和国家责任理论的要求。对等原则又称互惠原则,是对前面两个原则的补充,即如果外国对本国公民获得救助的权利加以限制,本国有权对该国公民获得救助的权利进行同样的限制。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3条“对外国人的救助”就是实行对等原则,规定在犯罪被害人或其遗属为外国人时,只有在其国籍国与韩国存在对等保护条约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法。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33条规定:“本法于外国人为被害人时,应本互惠原则适用之。”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0条对外国人申请我国国家赔偿权实行对等原则。但我国有关救助的规范性文件至今没有涉及涉外因素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已经发生,需要立法予以规范。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在处理有关涉外因素问题时也是兼用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和对等原则处理。《被害人救助法》也应当遵循该三项原则。对于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遭受犯罪侵害,适用属人管辖原则,应当同样可以按照《被害人救助法》获得救助。但如果该被害公民在国外或境外已经获得救助或补偿的,国家可以适当减少救助金额。对于在我国领域内遭受犯罪侵害的外国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救助的,实行属地管辖和对等原则,即同样适用我国《被害人救助法》,但如果其所属国对我国公民要求该国国家救助或补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予以限制的,我国对该国公民实行对等原则。无国籍人不存在此问题,他们在我国领域内遭受犯罪侵害,实行国民待遇,可以按照我国救助法获得国家救助。其三,精神损害的救助问题。从广义上说,精神损害与身体伤害一样,都属于身体健康法益的一部分。但从域外立法规定看,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救助的范围限于被害人身体伤害(尤其是重伤和死亡),只有少数国家对被害人精神损害予以救助或补偿,而且主要针对性侵害案件。西班牙《暴力犯罪和侵犯性自主的犯罪法》规定,侵犯性自主权的犯罪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的,应予以救助。[4]英国《刑事伤害补偿方案》第10条规定,因强奸和其他性侵犯行为产生的,对于身体或者心灵的痛苦、震惊,以及对于其后由于怀孕所造成的收入损失,被害人有权申请国家补偿。在我国,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明确不支持对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的民事诉讼,因此,关于精神损害的国家救助,学者们基本上持否定的态度。陈彬教授等人认为,心病还需心药医治,精神损害应当注重心理疏导。在我国法律目前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况下,对精神损害予以救济,不切合实际。[5]笔者赞成上述观点,认为我国目前不宜将精神损害列入救助范围,这不仅是因为被害人精神损害数额的确定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不便于实践操作,而且因为被害人精神损害并不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也不会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陷入紧急生活困境,不符合国家救助所需要的既“急”又“困”的双重条件。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完善,如果将来立法明确支持精神损害诉讼,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有了一个基本确定的方法,并且国家救助已经走向国家补偿时,笔者赞成立法将被害人精神损害增加为国家补偿对象之一。(二)直接被害人与间接被害人根据遭受犯罪侵害的方式不同,被害人可以分为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直接被害人是其人身、财产、精神或其他法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者被害后果的直接承担者。间接被害人是指没有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但因为与直接被害人存在亲属关系或经济依赖关系而间接遭受损害的人。犯罪行为对不同被害人造成损害都很大,遭受犯罪后果影响的不仅只有直接被害人,作为与直接被害人经济情感息息相关的间接被害人,其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有时也是巨大的。国家不仅要救助直接被害人,对间接被害人也有救助的必要。1.直接被害人的范围从域外立法规定看,大多数国家(地区)的救助对象都包含了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且直接被害人一般限于遭受犯罪严重伤害或死亡的被害人本人,不包括轻伤害和轻微伤害的情形。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被害人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的国家补偿对象包括因严重犯罪造成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受到重大损害的被害人,以及由于这种被害情况致死亡或者身心残障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尤其是其受养人。前者是直接被害人,以严重人身伤害为条件;后者包括犯罪被害而死亡或者身心残障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即间接被害。1983年《欧洲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公约》也规定,补偿对象包括“因故意的暴力犯罪直接遭受重伤或健康严重受损的人”,以及“因此种犯罪而死亡的人所抚养的人。”这里的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直接被害人的伤害包括重伤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和死亡两种情形;直接被害人死亡的,受其抚养的人作为间接被害人,有权获得补偿。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犯罪被害人是指因他人的犯罪行为遭受被害的人及其配偶( 包括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以及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包括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该法第17条将救助金分为遗属救助金、障害救助金和重伤害救助金三类。其中,遗属救助金在犯罪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支付,障害救助金和重伤害救助金向犯罪被害人本人支付。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第2条对“犯罪被害者”的定义就限于“死亡或重障害”。这里的“重障害”是指受伤或疾病经治疗后(包括其症状已固定时)身体上之障害达政令所定之程度。该法第4条将被害人等给付金分为遗族给付金和障害给付金两类。遗族给付金,系于犯罪被害而死亡时,支给第一顺位之遗族;障害给付金,系于犯罪被害而重障碍害时,支给该被害人本人。这里的“重障碍”包括犯罪被害造成的负伤或疾病治疗后(包括症状固定时)之身体上障害,相当于韩国的“障害”和“重伤害”。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犯罪被害补偿金指依本法补偿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或受重伤者损失之金钱,也包括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且直接被害人限于重伤和死亡两种情形。可见,各国家(地区)立法一般都将严重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或死亡的人称为直接被害人。2.间接被害人的范围与顺位域外立法大都将间接被害人界定为死亡被害人的遗属(遗族)。但对遗属的范围,不同国家(地区)规定存在差异。联合国、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是根据婚姻关系、经济关系和血缘关系来界定遗属(遗族)的范围。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被害人”一词视情况也包括直接被害人的直系亲属或其受养人以及出面干预以援助遭难的受害者或防止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这里前半部分规定的“直接被害人的直系亲属或其受养人”,就是间接被害人。本宣言第12条第2项将由于犯罪被害致死亡或者身心残障的被害人家属,尤其是其受养人列为补偿对象,是对第2条规定的细化。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8条将被害人遗属界定为死亡被害人的配偶( 包括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以及犯罪被害人死亡时依靠其收入维持生计的子女、父母、孙子女、祖父母、和兄弟姐妹。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第5条将遗族界定为“被害者死亡当时,靠被害者收入维持生计者”,包括死亡被害人的:①配偶(包括事实上婚姻关系,以下同)、子女;②父母;③孙子女;④祖父母;⑤兄弟姐妹。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6条规定,遗属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以及依赖被害人扶养维持生活的祖父母、孙子女和兄弟姊妹。厘清间接被害人的范围后,还需要确定遗属的顺序,从而决定救助金的分配办法。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第5条将遗族分为5个顺位,他们依次是死亡被害人的:①配偶(包括虽无结婚登记,但有事实上婚姻关系者)、子女;②父母;③孙子女;④祖父母;⑤兄弟姐妹。国家按照上列顺位依次支给遗族救助金,且在遗属范围中,胎儿视为在犯罪被害人死亡时已出生。在确定遗属救助金的顺位时,父母以养父母为先顺位,生父母为后顺位。如果遗族故意使被害人死亡,或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其死亡而受遗族救助金支给之先顺位或可为同顺位遗族者,在故意致死时,不视为受遗族救助金支给之遗族。被害人死亡后,故意使可受遗族救助金支给之先顺位或同顺位遗族死亡时亦同。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6条将遗属顺序分为先后四个层次,依次是:①父母、配偶及子女;②祖父母;③孙子女;④兄弟姊妹。同时也规定,如果遗属故意或过失使被害人死亡,或者在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请遗属补偿金之先顺序或同顺序之遗属死亡的,或者被害人死亡后,故意使得申请遗属补偿金之先顺序或同顺序之遗属死亡的,不得申请遗属补偿金。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8条也对遗属的范围和顺序作出了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域外国家(地区)对遗属范围的界定基本一致,包括死亡被害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具体来说,第一,遗属包括死亡被害人的配偶(包括事实上婚姻关系)、子女、父母、孙子女、祖父母和兄弟姐妹。而且申请救助的前提是,除配偶外,在被害人死亡时,他们都必须依靠被害人的收入来维持生计。日本要求配偶也必须存在经济依赖关系。韩国将不存在经济依赖关系的犯罪被害人的子女、父母、孙子女、祖父母及兄弟姐妹列为第三顺位申请人,取得救助金落后于与被害人存在经济依赖关系的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而我国台湾地区对父母、配偶及子女都不要求与被害人存在经济依赖关系。第二,除了我国台湾地区将父母与配偶、子女同时列为第一顺位申请人外,日本、韩国都是仅仅将配偶、子女并列为第一顺位申请人,而将父母与孙子女、祖父母、兄弟姐妹并列为第二顺位申请人(韩国),或者分别列为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顺位申请人,顺位有所变化。第三,在遗属范围中,胎儿视为在犯罪被害人死亡时已出生;在确定遗属救助金的顺位时,父母以养父母为先顺位,亲生父母为后顺位。第四,被害人或其遗属在法定情形下,丧失申请救助金的权利。第四,关于救助金的种类,大都分为遗属救助金和重伤害救助金,前者支付给死亡被害人的遗属,后者支付给被害人本人。第五,遗属中有第一顺位的,并且既有配偶(包括事实上婚姻关系)又有其他人的,遗属救助金一半分配给配偶,另一半在其他人之间平均分配。其他同顺位遗属有两人或两人以上的,遗属救助金在他们之间平均分配。域外立法的这些共同做法对于我国《被害人救助法》确定遗属的范围和顺序具有借鉴意义。3.我国立法选择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使用“遗属”这个词汇。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了明确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问题,在第99条第一款增加了后段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该规定对于《被害人救助法》确定遗属范围具有约束力。因为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基本法律之一,直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其规定内容对于除宪法以外的所有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具有上位法地位,应当得到优先适用。所以,《被害人救助法》应当以此为据,规定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遗属,有权申请和取得救助金,即遗属救助金。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三)项规定,这里的“法定代理人”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死亡的情形,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不应列入救助对象。但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我国法律规定不一致。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六)项规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不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没有明确先后顺序。但有关司法解释做了扩大解释。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对民法通则中的“近亲属”作出解释,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近亲属的范围比刑事诉讼法规定要大,包括所有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行政诉讼法中的“近亲属”作出解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近亲属的范围更大,扩大到“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即存在经济依赖关系。《被害人救助若干意见》第4条将“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因难的近亲属”列为重点救助对象,强调了遗属与死亡被害人的经济依赖关系。《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2条也将依靠被害人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作为救助对象。我国有关地方性救助文件也将因犯罪被害导致重伤或死亡作为直接被害人的资格条件,而将与死亡被害人存在经济依赖关系,即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即遗属),作为间接被害人。《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第10条和第9条分别规定了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前者是由于犯罪行为侵害造成人身重大伤害或者死亡,后者规定为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致死的,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即与死亡被害人存在经济依赖关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第3条将直接被害人限定为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或者死亡,间接被害人是由死亡被害人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山西省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第8条区分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前者是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残疾或死亡的被害人,后者是与死亡被害人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被害人救助法》确定间接被害人或遗属的范围和申请取得救助金的顺位,应当符合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9条和第106条规定,并且结合继承法、民法通则,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适当借鉴域外做法,尤其是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同时,还应符合我国《被害人救助法》作为社会保障法的“救急解困”性质。笔者认为,第一,因犯罪行为被害而受重伤或死亡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取得被害救助金。被害救助金分遗属救助金和重伤救助金。遗属救助金支付给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被害人的遗属。重伤救助金支付给因犯罪行为被害而受重伤的被害人本人。“重伤”按照1997年刑法第95条规定确定。第二,未成年被害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取得遗属救助金。其他被害人死亡的,由其遗属申请取得遗属救助金。第三,建议借鉴韩国、日本和台湾地区做法,采用“遗属”这个概念,以免与其他法律规定的“近亲属”概念混淆,从而影响救助。遗属的范围及申请取得遗属救助金的顺位是:(1)配偶、子女、父母;(2)被害人死亡时,依靠被害人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3)其他与被害人存在扶养、抚养、赡养关系,且在被害人死亡时,依靠被害人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其中,在遗属范围中,胎儿视为在被害人死亡时已出生;在确定遗属救助金的顺位时,父母以养父母为先顺位,亲生父母为后顺位。这里所说的配偶包括虽无结婚登记,但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者;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所说的父母,包括养父母、生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在近亲属中有第一顺位遗属,并且既有配偶(包括事实上婚姻关系)又有其他人的,遗属救助金一半分给配偶,另一半在其他人之间平均分配。其他同顺位遗属有两人或两人以上的,遗属救助金在他们之间平均分配。第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权申请取得遗属救助金:(1)故意或过失使被害人死亡的。(2)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请遗属救助金之先顺序或同顺序之遗属死亡的。(3)被害人死亡后,故意使得申请遗属救助金之先顺序或同顺序之遗属死亡的。(三)实体被害人与程序被害人实体被害人是指在刑事案件发生过程中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个人或实体(单位)。他们是伴随刑事案件的发生过程中遭受犯罪直接侵害而产生的被害人。前面两类提到的个体被害人、单位被害人及直接被害人,都是实体被害人,是各国(地区)被害人救助的主要对象。程序被害人是指依法参与他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履行诉讼职能过程中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个人。他们不是在刑事案件的发生过程中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产生的被害人,而是在刑事案件发生后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遭受与原来刑事案件相关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产生的被害人。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立法都将程序被害人列为救助对象,以鼓励他们配合刑事司法,保障刑事诉讼顺利的行为。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被害人”一词视情况也包括直接被害人的直系亲属或其受养人以及出面干预以援助遭难的受害者或防止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这里的“出面干预以援助遭难的受害者或防止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就是程序被害人。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6条第2项规定:“在自己或他人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程序中由于告诉、告发、陈述意见、提供证言或证据等受到伤害而成为犯罪被害人”的,都有权取得被害救助金。这里的“犯罪被害人”就是程序被害人,包括所有参与自己或他们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而遭受犯罪侵害的人。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第2条也将“于自己或他人刑事事件之搜查、裁判、与告诉、告发等搜查端绪之提供、陈述、证言或资料提出有关,而为被害者”,即程序被害人,列入救助对象。立法之所以要救助程序被害人,主要是鼓励更多的公民配合刑事司法,主动与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他们在本人或他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遭受犯罪侵害,与实体被害人一样,应当得到国家救助。在我国,这种程序被害人很多属于见义勇为人员。国家已经出台专门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6]从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全方位的经济资助与照顾。《被害人救助若干意见》和我国有关地方性规范文件没有涉及程序被害人问题。《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2条第(五)项明确地将“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列入救助对象。这里的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就是程序被害人。但这里将程序被害人限于在刑事诉讼中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而被害的举报人、证人、鉴定人,范围有些狭窄。笔者主张借鉴韩国做法,将所有参与自己或他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而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都作为程序被害人,予以救助。而对于那些符合见义勇为人员已经根据有关规定获得经济资助与照顾的,国家不予救助或减少救助。此外,被害人因遭受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侵害而致重伤或死亡的,虽然加害人不构成犯罪,但符合救助条件的,也应适用本法规定予以救助。三、救助条件救助条件是指被害人或其遗属申请国家救助应具备的条件。从域外立法和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看,它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个方面。(一)积极条件积极条件是从正面或肯定方面规定被害人申请获得国家救助必须具备的条件。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第12条将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充分的赔偿作为国家补偿的条件。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6条区分实体被害人和程序被害人,分别规定了救助金的支付条件,即救助条件,实体被害人申请救助金的条件是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全部或一部分不能获得赔偿。程序被害人只要是在自己或他人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程序中由于告诉、告发、陈述意见、提供证言或证据等受到伤害而成为被害人的,都可以获得国家救助。日本与韩国一致,其《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不明或无资力为事由,不能受赔偿被害之全部或一部,而维持生计有困难事情,或于自己或他人刑事事件之搜查、裁判、与告诉、告发等搜查程序之提供、陈述、证言或资料提出有关,而导致犯罪被害的,可以获得国家救助。从我国规范性文件看,《被害人救助若干意见》第4条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并且生活因难作为救助的积极条件,无论是由故意犯罪、过失犯罪,还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所造成的。各地方性救助文件规定的救助条件与此基本一致。《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第10条第(四)(五)项规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救助必须“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因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同时,该条例第7条规定,刑事被害人应当通过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以及申请其他救助等途径,缓解医疗救治和家庭生活困难。也就是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救助的条件是无法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获得有效赔偿,并且生活陷入困境。《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第8条从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个方面分别规定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救助的条件。积极条件包括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无法获得工伤赔偿、保险赔付,也未接受过涉法涉诉和社会救助,并且因犯罪行为造成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概括起来,就是无法通过诉讼或其它途径获得有效赔偿,并且生活陷入困境。《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2条第一款区分五种情形规定了被害人救助的对象,既包括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也包括实体被害人和程序被害人,概括起来,它们的救助条件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或死亡,或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二是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三是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总的来说,就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由于犯罪被害造成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至于这里采取列举的方式,将案件无法侦破,或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分别作为造成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生活困难的原因,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因为司法实践中造成犯罪被害后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困难的原因很多,不可能一一列举。而被害人救助的宗旨是救急解困,帮助被害人或其遗属摆脱犯罪被害后的生活、医疗困境,保障基本生活,不需要具体原因。只要被害人或其遗属在犯罪被害后无法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医疗陷入困境或生活困难,国家都应当给予救助。为此,笔者主张借鉴韩国、日本立法,区分实体被害人和程序被害人,分别规定被害人救助的积极条件。直接被害人救助要求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不能获得有效赔偿,而程序被害人没有此要求。但他们的共同条件是犯罪被害后生活、医疗陷入困境,或生活困难。也就是说,遭受犯罪被害的被害人符合以下任何一种情况,生活、医疗陷入困境时,国家向被害人或其遗属支付被害救助金(以下称“救助金”):1.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不能获得有效赔偿。2.因参与自己或他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中遭受犯罪被害而成为被害人。被害人因遭受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侵害而致重伤或死亡的,适用本法规定。(二)消极条件消极条件是从负面或否定方面明确哪些情形下国家不予救助,或者可以减少救助金额。消极条件排除了部分满足积极条件的被害人获得国家救助的可能性。域外国家(地区)立法和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也有这方面规定,从消极方面限制被害人或其遗属申请取得救助金。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国家不予支付救助金的情形;二是国家减少支付救助金或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的情形。这些值得我国立法借鉴。1. 国家不予支付救助金或不予救助关于国家不予支付救助金的情形,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9条规定包括亲属关系和不当或犯罪行为两个方面。在亲属关系方面,当犯罪行为发生时,如果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是夫妻(包括事实上婚姻关系),或直系血亲,或4寸以内亲属,或是共同居住的亲属,国家不予支付救助金。但犯罪行为发生时,如果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存在夫妻(包括事实上婚姻关系)以外的亲属关系,国家可以支付一部分救助金。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因为支付救助金而使加害人受益,间接支持犯罪行为。至于不当或犯罪行为,该条第③项规定,被害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国家不予支付救助金:(1)教唆或者帮助该犯罪行为的行为。(2)过度的暴行、胁迫或者重大的侮辱等诱发该犯罪行为的行为。(3)与该犯罪行为有关的明显不正当的行为。(4)容忍该犯罪行为发生的行为。(5)参加有集团性或习常性进行不法行为之虞的组织的行为(但参加该组织的行为被认定与遭受该犯罪被害无关的情形除外)。(6)为报复犯罪行为而杀害加害人或其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行为,或者严重地侵害他们身体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是可归结于被害人对犯罪被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或者被害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国家自然不能支付救助金,否则就成为被害人犯罪的帮凶,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第6条规定了国家“得不支给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之情形”,包括全部不予支付和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两个方面,原因也是亲属关系和不当或犯罪行为。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8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了“不得申请遗属补偿金”和“得不补偿其损失之全部或一部”的情形,主要也是不当或犯罪行为与亲属关系。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对不予支付救助金的情形作出一些规定。《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第11条规定,具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一是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二是救助申请人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的;三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不当行为。《山东省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一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已经获得民事赔偿金或已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社会救助,有基本生活需求保障的;二是刑事案件发生在近亲属之间的;三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向办案机关以外的机关申请的;四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获得救助后又申请的;五是其他不应提供救助的。这里第一次涉及亲属关系,即如果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国家不予救助。其他情形与无锡一样,也是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2条第二款和《检察机关救助细则》第8条也对国家不予救助情形作出原则规定,即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一是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二是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三是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四是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五是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六是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七是对社会组织、法人,即单位,国家不予救助。该规定不予救助的理由都属于被害人不当行为,不包括亲属关系,也没有涉及犯罪行为。此外,这里使用“一般”一词,属于原则性规定,没有区分国家不予支付救助金和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的情形。笔者认为,前面三种情形可以视情况适当减少救助金,但不能不予救助。第五种情形属于社会救助范畴,不适用被害人救助。第七种情形属于救助对象解决的问题。《被害人救助法》应当总结《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2条第二款和有关地方性文件规定,并借鉴韩国做法,从亲属关系和不当或犯罪行为两个方面对国家不予救助的情形作出规定。当犯罪行为发生时,如果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存在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国家不予支付救助金:(1)夫妻(包括事实上婚姻关系);(2)直系血亲;(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4)共同居住亲属。当犯罪行为发生时,如果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存在第(1)项规定以外的亲属关系,国家根据情况可以支付一部分救助金。被害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国家不予支付救助金:(1)教唆或者帮助该犯罪行为的行为。(2)过度的暴行、胁迫或者重大的侮辱等诱发该犯罪行为的行为。(3)与该犯罪行为有关的明显不正当的行为。(4)容忍该犯罪行为发生的行为。(5)参加有集团性或习常性进行不法行为之虞的组织的行为(但参加该组织的行为被认定与遭受该犯罪被害无关的情形除外)。(6)为报复犯罪行为而杀害加害人或其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行为,或者严重地侵害他们身体的行为。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或者通过社会救助措施等途径,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国家不予救助。2.国家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关于国家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的情形,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它与不予支付救助金情形一并作了规定。韩国法对之单独作了规定,主要包括除夫妻以外的亲属关系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行为。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9条第①规定,当犯罪行为发生时,如果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或4寸以内亲属,或共同居住的亲属关系,国家可以支付一部分救助金。第④规定,被害人有下列两种行为之一时,国家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一是暴行、胁迫或侮辱等诱发该犯罪行为的行为。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失行为而导致该犯罪被害发生或增大的行为。第⑥规定,因犯罪被害人或其亲属与加害人的关系以及其他情由而导致支付全部或一部分救助金被视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时,可以不予支付全部或一部分救助金。这既是一个兜底条款,也是一个原则规定,增加该条规定适用的灵活性与可操作性。此外,韩国2014年10月15日修订《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专门在该条增加第⑦项规定,虽然符合该条第1项至第6项的规定(包括国家不予救助和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情形),但在救助金的实际受益人不会是加害人等情况下,如果存在不支付救助金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特殊情由,可以支付全部或一部分救助金。该修正案已于2015年4月16日正式实施。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没有对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的情形作出规定,而是与国家不予救助的情形一并作出原则规定。陈斌教授等人主张从救助走向补偿,区分不同阶段规定不同的救助内容。其中,在国家救助阶段,国家给予被害人的救助仅包括医疗费救助和生活困难救助;就医疗费救助而言,救人是第一位的,无论被害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给予救助;而对于生活困难救助,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少,但不应完全拒绝救助。到了国家补偿阶段,处于人道主义考虑,可以酌情对有过错的被害人给予适当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救济,但补偿的金额得因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而减少。[7]笔者认为,《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2条第二款规定的前三种情形可以适用国家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被害人救助法》可以直接吸收。即被害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1)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2)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3)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4)暴行、胁迫或侮辱等诱发该犯罪行为的行为。因被害人或其亲属与加害人的关系以及其他情由而导致支付全部或一部分救助金被视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时,国家可以不予支付全部或一部分救助金。虽然符合国家不予救助的情形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但在救助金的实际受益人不可能是加害人等情况下,如果存在不支付救助金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特殊情况,国家可以支付全部或一部分救助金。四、救助资金(一)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国家救助被害人与补偿被害人一样,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责任,属于中央事权。因此,它所需经费应当由国家筹集,通过政府财政预算解决。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第13条规定:“国家应当鼓励、加强和扩大向被害人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国家还应当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被害人本国无法为被害人所受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虽然域外各国(地区)被害人补偿或救助资金筹集途径不完全一致,但政府财政预算都是主要来源。作为联邦制国家,美国和德国都采取了联邦和各州分别负担一部分补偿经费的机制。其中,德国的资金来源是政府预算,联邦和各州按3/5和2/5的比例负担被害人补偿资金。美国各州被害人补偿的资金来源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来自各州,一部分来自联邦。各州和联邦被害人补偿基金的主要来源是刑事案件中执行罚金、没收财产、没收保释金等获得的资金。各州和联邦补偿被害人的比例分别为72%和28%。美国各州的被害人补偿方案在符合条件时,还可以从联邦基金中获得拨款。[8]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和支援被害人包括救助被害人所需经费(含被害救助金),由国家负责筹集。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犯罪被害补偿金来源渠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法务部”编列预算。二是监所作业者之劳作金总额提拨部分金额。三是犯罪行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财产经依法没收变卖者。从我国各地试点和各种规范性文件规定来看,虽然被害人救助资金的筹集方式不同,但主要也是各级政府财政预算。《被害人救助若干意见》规定,被害人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同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第4条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将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自治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作为向贫困县(市、区)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预算补助。同时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为有特殊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提供捐助。《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5条总结各地试点经验,明确规定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筹集方式。各地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筹安排,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已经建立的被害人救助资金、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统一合并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中央财政通过政法转移支付,对地方所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同时,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合理的。第一,它将被害人救助资金纳入国家司法救助基金,由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这符合被害人救助的国家责任和中央事权性质。我国正在深化司法体制和财政体制改革,政法各单位已经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将来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后,将救助资金筹集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可以保证被害人救助资金来源的稳定可靠。第二,该规定充分考虑到全国东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规定由中央财政通过政法转移支付,对地方所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这样可以避免该制度实施的不平衡现象,保证全国各地被害人救助工作持续、稳定推进,保证一个省范围内被害人救助政策的统一性。为了保证这部分经费专款专用,中央财政应明确指定该转移支付项目。在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省级统管还没有实现以前,可以借鉴美国、德国的做法,由中央财政和各级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也应当考虑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立法可以做出原则规定。第三,该规定在坚持政府财政预算为主的同时,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这样为各地采取有效措施,筹集更多被害人救助基金,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预留了空间。但为了保障这种资金筹集方式的规范性,笔者建议立法进一步细化,包括:(1)适当增加被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假释的罪犯的负担,强制要求他们向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缴纳一定数额金钱;(2)对于14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判处不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处罚时,可以根据情况强制其父母或监护人向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缴纳一定数额金钱;(3)强制要求监禁刑罪犯服刑期间的劳动收入10%用于缴纳国家司法救助基金。此外,立法应切实加强被害人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这方面可以与《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的社会救助资金使用管理保持一致,即被害人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被害人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二)救助标准的制定救助标准的制定直接影响救助金额的确定和救助实施的效果,但它本身受制于国家和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财政收入状况,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域外立法规定各不相同。韩国《犯罪被害人救助法》第9条规定,以被害人或其遗族维持基本生活状况和障害程度作为救助标准的计算方法,即:“救助金金额参酌被害者或遗族之维持生计状况与障害程度,以大统领令定之。”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2条详细规定了救助金额的计算方法。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第9条规定:“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之数额,为依政令规定算定之给付基本额,乘以在遗族给付金按遗族之生活状况,在障害给付金按障害之程度由政令所定之倍数所得之额(应受遗族给付金之遗族有二人以上时,其数额为除以其人数所得之额)。”韩国和日本都是以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前的收入额作为救助标准的计算依据。这在实施中造成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的现象,不同被害人救助金不一样,甚至存在巨大差距。《被害人救助若干意见》第4条赋予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具体救助标准,救助以一次性为原则,参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标准计算方法,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并规定了一个最高限额,即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救助数额,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总额之内。该规定成为许多省级立法制定救助标准的蓝本。《检察机关救助细则》和江西、山西等省救助办法直接采纳了该标准。《山东省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救助金额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6-24个月的总额之间确定。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的,最高不超过36个月的总额。而有的地方救助条例作了不同规定,区别一般和特殊情况,规定了一个基准与限额。《无锡市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救助金一般不超过一万元,特殊情况不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并将特殊情况列举为以下四种情形:(一)被害人医疗救治费用特别巨大的;(二)被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被害人死亡,救助申请人无劳动能力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四)救助申请人陷入其他特别严重困境的。《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4条总结延续了《被害人救助若干意见》第4条和各地做法,规定:“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笔者认为,该规定基本上是科学的。它在赋予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救助标准的同时,又规定了救助标准的基准与上限,兼具原则性与灵活性。另一方面,它又区分一般与特殊情形,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般情形下救助标准的计算依据,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金计算方法保持一致,符合我国被害人救助救急解困、保障基本生活需要的特征,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时该规定又规定了特殊情形的处理办法。在特殊情形下可以突破36个月工资总额标准,更便于实践操作,满足个案被害人的特殊需要。但是,《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4条将“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作为特殊情形下救助标准的最高限额,不符合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基本原理。因为被害人救助作为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组成部分之一,以保障被害人基本生活,帮助被害人摆脱暂时生活困境为宗旨。在这方面,它不同于被害人国家补偿,后者可以根据民法规定确定一个最高限额,即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救助既要遵循有限性原则,又要保证有效性,真正帮助被害人或其遗属摆脱暂时生活困境。以“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作为所有案件救助标准的最高限额,将救助等同于补偿,这显然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可能不大,或者由于各种原因,被害人损失根本无法计算或找不到赔偿依据,法院依法判决的赔偿数额就很少,但被害人或其遗属摆脱暂时生活困境所需要的费用却很高,远远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应当毫不犹豫地启动被害人救助机制,帮助被害人或其遗属摆脱生活困境。因此,立法应当适当借鉴域外做法,总结我国各地规范性文件规定,赋予救助机构根据个案被害人具体情况确定。笔者主张吸收包头市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规定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增加救助金额,但一次性救助的金额不得超过决定给予救助时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十个月的总额。也就是说,国家对特困被害人或其遗属最多提供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5年的救助金;如果被害人或其遗属还不能摆脱生活困境,只能依靠其他社会救助措施进行救济和帮困了。如果围绕救助金额产生争议,应当遵循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由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外,《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4条概括性地将“损失特别重大和生活特别困难”作为特殊情形,并没有具体列举,也没有规定一个基本标准,这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带来混乱。而且将“损失特别重大”作为救助标准欠科学。建议立法时总结各地做法进一步明确。从《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2条规定的救助对象看,我国被害人救助仅限于个人,不包括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该条第(四)项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也是指陷入“生活困难”的被害个人,而不是“生产经营”陷入困境的被害单位。因此,“损失特别重大”的情形应当删除。至于“生活特别困难”的特殊情形,笔者主张总结无锡市、包头市的做法,区别不同情形进一步细化解释,增强可操作性。具体来说,“生活特别困难”的特殊情形包括以下情形:(一)被害人医疗救治费用特别巨大,达到家庭年收入三倍以上的;(二)被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被害人死亡,救助申请人无劳动能力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四)救助申请人生活、医疗陷入其他特别严重困境的。鉴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犯罪被害情况的多样性,最后一项仍然为空白条款,为各地救助机构根据个案救助申请人具体情况灵活掌握适用。· (三)救助数额的确定在救助标准的基础上,根据个案被害人具体情况计算确定救助数额,是另一个复杂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9条采取规定每一个补偿项目最高限额的方法,具体确定犯罪被害补偿金的数额,在实践中审议计算被害补偿金时,必须扣除有关社会保险项目的给付。关于法定扶养义务的金额部分,还必须扣除其他对于被扶养权利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数及比例;如果是一次性给付,还要扣除相应的中间利息。申请人最后实际获得的被害补偿金数额,其实并不多。我国《被害人救助若干意见》第4条除了规定救助标准外,还规定了计算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5个方面:(1)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民事赔偿情况;(3)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4)被害人家庭经济状况;(5)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等。《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4条基本上肯定了这5个方面考量因素,增加了个人经济状况,要求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时,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各地救助立法规定的考量因素都是在这5个方面基础上略有增删。无锡市只规定了实际损害后果、医疗费用、家庭实际困难三个方面。宁夏自治区和包头市都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被害人救助作为国家司法救助的核心内容,是一种具有抚慰性、救济性、保障性的体现司法人文关怀的经济资助,它主要是为了帮助被害人或其遗属摆脱犯罪被害后的生活困境。因此,具体救助数额的确定应当重点考量被害人或其遗属遭受犯罪侵害后其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和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等情况,而适当弱化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尤其是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韩国《犯罪被害人救助法》第9条规定就是如此。因为,从公民宪法权利这个角度分析,国家救助被害人和保障被害人或其遗属基本生活是无条件的,无论被害人或其遗属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民事赔偿情况如何,也罔论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只要被害人或其遗属基本生活缺乏保障,陷入生活、医疗困境,国家都应当通过各种途径予以救助。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原则上不应当影响国家救助的实施及救助金额的确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宁夏自治区和包头市的做法具有合理性。但鉴于目前我国民众对犯罪被害和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认识还存在一定偏差,笔者认为,立法可以借鉴韩国、日本做法,赋予救助机构一定裁量权。将被害人诱发犯罪行为,或者对该犯罪被害的发生有其他可归责事由,或者根据其他公序良俗认为不支付救助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妥当时,作为最后考量因素,允许救助机构根据个案被害人具体情况适当减少救助金数额。因此,笔者建议立法区别先后,将确定救助金额的考量因素表述为:在对被害人确定救助金的具体数额时,首先应考虑救助对象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等情况。其次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最后可以考虑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等。五、救助程序域外国家(地区)立法规定的被害人救助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决定、救济、紧急救助金支付、领取救助金权的消灭时效与保护、救助金收回等内容。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第10条、第11条和第12条分别规定了救助金申请、裁定和紧急救助金支付的程序,并且明确了申请时效。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5-32条对救助程序规定更加详细,包括救助金的支付申请、救助决定、再审申请、紧急救助金的支付等、为决定而进行的调查等、救助金的收回、救助金领取权的消灭时效与保护八个方面,并且还制定了专门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实施细则》。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5条至第26条也规定了被害补偿金的申请、决定、复议等程序。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对救助程序也有规定,但相对比较简单。《被害人救助若干意见》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救助程序包括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申请救助、公检法办案机关提出救助意见、同级政法委审批、当地财政部门拨付救助资金和办案机关发放救助金。救助根据刑事诉讼程序实行分诉讼阶段管辖。该程序也是地方性救助条例规定救助程序的基础,但各地规定有所区别。《国家司法救助意见》总结各地做法,第4条规定了“国家司法救助程序”,将救助程序规定为告知、申请、审批和发放四个阶段,明确增加了权利告知、紧急救助和生活困难证明三方面内容。《被害人救助法》可以吸收《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4条规定的四个阶段,适当借鉴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做法,进一步完善救助程序,主要包括以下10个方面内容:(一)权利告知权利告知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或其遗属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害人或其遗属有权依法申请国家救助。该规定赋予办案机关一项诉讼职责,以此来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这在域外的立法中有体现。《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第十四编关于“某些被害人对犯罪引起的损害请求补偿的程序”中第706-15条规定,法院应当告知民事当事人可以选择向被害人赔偿委员会提出请求。《检察机关救助细则》第14条第一款也要求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进行权利告知。(二)救助申请救助申请是由符合条件的被害人或其遗属按照法律规定向救助管辖机构提出申请材料,以及申请形式、申请时效规定等。申请管辖原则上是随案管辖,即由刑事案件管辖地管辖。关于申请形式和申请材料内容,《国家司法救助意见》和《检察机关救助细则》第16条规定符合我国相关立法,允许特殊情况下口头申请,并对生活困难证明有具体要求。关于申请时效,即申请人申请被害人救助的最晚期限。超过该期限,申请人丧失申请权,国家不再给予救助。域外规定有差异。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第10条将其规定为“自知悉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经过二年,或自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经过七年”。韩国《犯罪被害人救助法》第12条将其规定为“经过认知该犯罪被害发生一年或该犯罪被害发生五年”,而《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5条适当延长了该期限,将其规定为“自知道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 3年之内或者自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10年”。笔者认为是合理的,延长期限契合了被害人救助的性质与特点,便于实现被害人救助立法的宗旨。这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被害的后果不是立即甚至短期内显现出来的,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甚至很长时间。韩国法单列“障害救助金”这一救助金种类,就体现了这一犯罪被害特点。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6条将申请时效规定为“自知有犯罪被害时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发生时起已逾五年”。我国规范性文件至今没有申请时效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诉讼时效规定。它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时效规定,没有相关解释或说明。笔者认为,立法需要明确。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诉讼时效都是2年。《国家赔偿法》第39条也将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确定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考虑到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遭受犯罪侵害后的特殊情况下,为了最大限度发挥国家救助的救急解困功能,帮助更多被害人或其遗属摆脱基本生活困境,我国应当借鉴韩国做法,适当延长救助申请时效,将其增加1年,并且借鉴日本和韩国做法,分自知道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和自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两种情况。为此,救助申请由被害人向刑事案件管辖地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9]提出;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遗属提出。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但应记录在案,有申请人签名确认。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2)救助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3)实际损害后果证明,包括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医疗诊断结论及医疗费用单据或者死亡证明,受不法侵害所致财产损失情况;(4)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情况的证明;(5)是否获得赔偿、救助等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6)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证明材料。第二款第(4)项规定的“生活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所在单位出具。“生活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具体情况。申请人根据第一款提出的申请,应当自知道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 3年之内或者自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10年之内进行。申请人在申请国家救助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申请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被害人救助的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三)救助决定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收到救助申请后,应当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收到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给予救助的意见。拟决定给予救助的,应提出具体救助金额的意见,报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主要应当审查以下内容:1.救助对象和救助条件的把握是否适当、平衡;2.救助的标准把握和救助数额确定是否得当;3.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是否存在重复救助。并在收到报送的救助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救助决定,包括具体救助数额。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救助的,被害人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四)不予救助决定的救济人民检察院如果决定不予救助,立法应当给救助申请人提供救济途径。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7条规定了“再审申请”予以救济,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了复审制度,第19条还赋予申请人对复审委员会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救济。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没有为申请人不服不予救助决定提供救济。根据我国检察体制,笔者主张建立救助复查制度,作为不予救助决定的救济,这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检察决定救济机制一致。但笔者不主张申请人对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其同级法院提起诉讼。(五)救助金的发放被害人救助金救济解困、保障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性质,要求救助金必须及时发放。《被害人救助若干意见》第4条第三款仅规定,政法委审批同意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资金发放给被害人或近亲属。但何为及时?没有明确,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救助金被截留、侵占、或者挪用等。我国各地规范性文件都规定了由办案单位发放救助金制度,但发放时间不一致。《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第18条规定,经审批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发放救助金。《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第10条规定,经审查决定给予救助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给予救助决定书10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关拨付困难救助资金。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困难救助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困难救助资金发放给被救助人。这样计算,即使决定救助,申请人可能要等15日才能取得救助金,显然不合理。《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4条规定,对批准同意的救助决定,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这里将办案机关发放救助金的时间确定为收到拨付款后2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体现了“及时”的要求,是合理的。但该条并没有明确财政部门拨付救助资金的具体期限,容易引起新的矛盾。而且前面已经论及到,救助资金作为社会保障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应当随时得到保障。立法也应将其确定为救助决定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体现及时迅速的救助要求。(六)紧急救助金的支付鉴于被害人救助的紧急性、抚慰性等,立法不可能对所有救助情形明确作出规定。因此,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第12条、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8条都规定了紧急救助金支付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了暂时补偿金制度,对于某些特定紧急情形下,可以预先支付,然后补办相关手续。至于何为紧急情形,规定不一。日本将它界定为“因不知犯罪行为之加害人或被害人的障害程度不明等犯罪被害有关事实的关系”,韩国规定为“因犯罪被害人的障害或重伤害程度不明确或其他事由而不能迅速做出决定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概括规定为“因犯罪行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4条后半段仅仅规定“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检察机关救助细则》第14条第二款规定与此一致。这些就是紧急救助金支付的情形。但只是明确列举了“急需医疗救治”这一种情形,对于“等特殊情况”如何解释,以及紧急救助金支付后的处理等,没有明确,不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笔者主张借鉴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做法,将“等特殊情况”补充解释为“加害人不清楚或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不明确等与犯罪被害有关的事实致使不能迅速做出决定的情形”。 (七)救助调查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收到申请人救助申请后,必须对申请材料记载的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才能报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予以救助。如果申请人不配合调查,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有权驳回申请。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0条规定,犯罪被害补偿金复审委员会及审议委员会因调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提出文书或其它必要之资料或接受医师诊断,并得请有关机关或团体为必要之协助。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陈述意见、提出文书或其它必要之资料或接受医师之诊断者,复审委员会及审议委员会得径行驳回其申请或径为决定。这不仅可以杜绝申请材料的虚假,而且可以要求申请人配合刑事司法,包括救助调查事宜,以便迅速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救助或不予救助的决定。我国规范性文件缺乏这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救助听证制度。如果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实、理由或者申请的救助金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并且申请人申请或同意组织听证调查的,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应当组织听证调查,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外。(八)救助金的收回被害人救助的救济解困性质决定了只要被害人或其遗属遭受犯罪侵害后出现生活困难,或陷入医疗困境,国家就应当启动救助机制。必要时还要预先支付紧急救助金,保障被害人或其遗属基本生活。而这时案件事实不一定完全查清,犯罪人、被害人的责任也不一定完全明确。因此,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1条和第30条规定了救助金的追偿和收回制度,明确了救助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前者理论基础是民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理论;后者主要理由是国家不应当或错误支付了救助金,或者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救助金,当然应当追回。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3条也规定了犯罪被害补偿金返还制度,受领的犯罪被害补偿金有三种情形之一者,应当返还。《被害人救助若干意见》没有规定救助金收回制度,仅在第4条规定了救助金追偿机制,即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获得救助后,如果被告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其追偿。《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5条第(三)项作为“责任追究”三种情形之一,规定骗取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应当追回,但没有涉及追偿问题。此外,有关地方性文件都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救助金的,应当追缴。《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第11条和第15条分别规定了救助金追偿和追缴制度,前者规定,被害人获得救助后,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应当依法向其追偿。追偿的资金除用于补充救助资金外,超过被害人已获得救助额的部分,应当支付给被害人。后者也是作为一种责任追究制度规定了以欺骗手段发放的救助金应当限期追缴。到期未返还的,依法强制返还。因此,我国救助金的收回制度很不完善,需要借鉴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做法,增加救助金追偿机制,明确救助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拓宽国家救助资金的来源渠道。同时,将国家不应当或错误支付了救助金,或者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救助金作为救助金收回的正当理由,重构这两项制度。1.救助金的追偿。被害人或其遗属因受犯罪侵害已经得到损害赔偿的,国家在其获得赔偿的范围内不予支付救助金。国家在支付救助金后,在其给付的额度内取得受领救助金的人因犯罪被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该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加害的受刑人服刑期间的工作奖金、劳动报酬中得到其代位的赔偿金。2.救助金的收回。已经领取救助金的人如果符合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国家可以收回其取得的救助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到期未返还的,依法强制返还。(1)通过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领取救助金的。(2)领取救助金后发现具有本法规定的国家不予支付或减少支付救助金情形的。(3)错误支付救助金的。国家根据该规定收回救助金时,根据国家税收征收法律规定,优先顺序是国税,其次是地方税。(九)救助金领取权的消灭时效领取救助金是特困被害人或其遗属的权利。但司法实践中,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救助决定并且通知领取救助金后,有的被害人或其遗属由于对具体救助数额不服或其他原因,拒绝按时领取救助金,致使救助资金闲置,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为此,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都规定了救助金领取权的消灭时效,申请人超过该时效,其领取救助金的权利归于消灭,救助机构可以依法决定提供给其他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或其遗属。韩国法将该时效规定为救助决定送达申请人之日起2年,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4条也将领取犯罪被害补偿金和暂时补偿金的时效规定为自通知受领之日起2年。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涉及救助金领取权的消灭时效问题。笔者主张立法将我国救助金领取权的消灭时效也确定为2年,自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通知申请人领取之日开始计算,促使被害人及其遗属及时领取救助金,以便充分发挥救助金的功效。(十)救助金领取权的保护救助金领取权作为被害人或其遗属领取救助金以保障基本生活的一种财产权,是一种特殊权利,具有专有性,只能供特定的困难被害人及其遗属使用解决基本生活问题,不能作为其他任何用途,包括与其他财产权一样,用作转让、提供作担保或抵押,也不受强制扣押、冻结或划拨等限制。因此,它需要特别保护。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32条和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6条都规定了这一点。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涉及,需要立法明确规范,予以保护。六、结论我国制定一部单行的《被害人救助法》统一被害人救助制度是目前比较理想的选择。中央有关单位和各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实践经验值得总结吸收,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对我国具有很强的借鉴价值。我国立法救助对象应限于个体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法益,不包括单位被害人,也排斥个体被害人的财产法益。被害人既包括直接被害人也包括间接被害人,既包括实体被害人也包括程序被害人,立法应确定间接被害人或遗属的范围和申请取得救助金的顺位。同时,应区分实体被害人和程序被害人,分别规定被害人救助的积极条件。直接被害人救助要求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不能获得有效赔偿,而程序被害人没有此要求;分国家不予支付救助金和国家减少支付救助金或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两种情形,从消极方面限制被害人或其遗属申请取得救助金。救助资金的筹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模式,但救助标准的制定和救助数额的确定应体现救助的抚慰性、救济性、保障性特征,兼具原则性与灵活性。在对被害人确定救助金的具体数额时,首先应考虑救助对象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等情况。此外,立法还要适当借鉴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做法,从权利告知、救助申请、救助决定、不予救助决定的救济、救助金的发放、紧急救助金的支付、救助调查、救助金的收回、救助金领取权的消灭时效和救助金领取权的保护10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救助程序,从而完善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是作者主持完成的中国法学会2014年度部级研究课题“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研究”(CLS(2014)C037)最终成果和中国法学会2016年度部级研究课题“性侵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CLS(2016)D114)阶段性成果之一。[1] 参见蒋伟:《全国人大将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法制周报》2007年7月13日。[2] 参见徐盈雁:《许智慧代表建议国家加快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正义网2011年3月5日。《最高法:各地法院将推动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新华网2012年9月25日。罗斌:《救助刑事被害人需立法》,《人民法院报》2013年3月10日,等等。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2月14日。[3] 参见兰跃军:《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1-129页。[4] 参见黄华生:《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8页。[5] 参见陈彬,等:《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页。[6] 参见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2012年联合制定《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7] 参见陈彬,等:《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页。[8] 参见陈彬、李昌林:《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9] 笔者一直主张借鉴美国、英国等做法,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专门的被害人办公室,统一负责本地域内被害人认定与保护,包括接受被害人报案、权利告知、开展被害人救助、援助等工作。详细分析,参见兰跃军:《论被害人的认定》,《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兰跃军:《侦查程序被害人权利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7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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