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构建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使得法官主导下的“法庭”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场域,这离不开刑事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以及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2012年刑诉法生效实施后,律师在辩护中原有沉疴已久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老三难”问题还未完全解决的情况下,法庭辩论中的“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的“新三难”问题又如期而至。调研表明,全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的比例不足30%,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低,已成为影响我国刑事司法公正的严重问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出台《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对深化律师制度改革做出部署,它与2015年出台的《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一起成为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的“三部曲”。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庭审实质化,强化刑事辩护职能,提高律师辩护质量,需要从四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一)从有权辩护走向有效辩护 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刑事辩护的扩张史。辩护权的基本原理是被追诉人得到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律师帮助的重大意义在于它直接关系到在中立的法官面前控辩对抗时辩护职能的发挥。为了有效开展辩护,被告人获得聘请辩护律师权利是至关重要的。“被告人不仅要能够听证,而且还要被听证,他必须在语言上和在事实上都要能够理解双方所说的事情,他必须以恰当的方式来被听证。而一般来说,这在没有辩护律师协助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的,辩护律师可以平衡控诉方和辩护方的天平。”被告人只有获得律师帮助,才能被看成一方当事人。“律师是代表被告人而设定的,并不是一种法律上保障的特权,而是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之上的一种自由。这一点比所有人类的法律都更加古老。自然法教会了一个人,如果自己无法应对自己的事情就利用他人的知识;如果无法自行辩护,就接受他人的帮助。”审判在缺乏控诉和辩护代理的情况下是难以令人接受的。“一个内行的检察官必须同一个专业的辩护律师对垒;否则就没有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可言。”因此,获得有效辩护是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也是对抗式审判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组合诉讼构造的应有之义。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再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三个阶段。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中不仅确认了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而且还规范了各国实施刑事辩护制度的标准,这些标准贯穿了平等、及时和有效的原则。“平等”要求对所有被指控人一视同仁,“及时”要求律师尽早介入诉讼,“有效”要求为律师辩护提供充分的条件和便利,同时要求律师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平等、及时和有效的原则可以统合于“有效辩护”这一核心概念之中,因为体现平等原则的法律援助和体现及时原则的辩护律师尽早介入诉讼是被指控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前提或支撑性条件。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向其境内并受其管辖的所有的人,不加任何区分——提供关于平等有效地获得律师协助的迅捷有效的程序和机制”。第14届国际刑法大会决议指出:“在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从侦查刚开始时起,每一个人就均有得到律师的有效帮助的权利。为保证该项权利的有效行使,必须为缺乏足够财力为自己辩护的被告人或被害人提供由公共资金所支持的援助,这是有助于司法活动的正当开展的。”在欧洲,有效的刑事辩护被视为被告人享有公正审判权的前提,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中确立了“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应当得到律师的有效辩护”的原则。 美国辩护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有权辩护到有效辩护,再到建立无效辩护制度的过程。美国法将有效辩护视为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性权利,而将无效辩护作为原审法院没有维护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标志,并成为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依据。这在一个方面揭示了有效辩护是一种法律理念、无效辩护为程序性保障机制的基本关系。无效辩护作为一种较为具体的制度,是指在律师辩护无效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体系。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被告人享有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1932年美国最高法院开始扩大辩护权的范围,在鲍威尔案(Powell v.Alabama) 中,最高法院认为没有经济能力的被告人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享有有效辩护权。1970年,最高法院在麦克曼案(Mc Mann v.Richardson)中继续扩大辩护权,认为有效辩护是合理的,同时把第六修正案的辩护权条款解释为刑事被告人享有有效辩护的权利。1984年,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兰案(Strickland v.Washington) 中制定了无效辩护的双重标准。最高法院认为:(1) 缺陷标准即辩护人的表现有缺陷;(2) 偏见标准即该缺陷表现使被告人遭受了偏见以至于剥夺了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为了证实前一项标准,被告人必须推翻“一个强有力的推定:即辩护人的行为在合理的辩护范围内”,并表明它客观上是不合理的。后一项给被告人造成偏见的标准通常要证明:“如果不是辩护人的非专业性错误,则有可能产生另一不同的诉讼结果。”可见,美国无效辩护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是随着有效辩护制度的发展而得以确立和推进的,但无效辩护制度的发展反过来又促进了有效辩护制度的完备。因此,无效辩护制度同样源自于宪法第六修正案。而且不管是有效辩护还是无效辩护,它们都服务于辩护权的目的,即确保公正审判。在美国,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无效辩护行为的表现是不同的。有学者总结了20种无效辩护的情形和阶段性问题。 我国对辩护权的规定依据是宪法第125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和刑事诉讼法第11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但宪法第125条关于被告人辩护权的规定,并没有被列于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中,而是在第三章“国家机构”第七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属于被追诉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而非普通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该规定,辩护是指被告人针对被指控的犯罪进行申辩,提出说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护权可以由被告人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当一个人被怀疑犯罪,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的各个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都可以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为自己进行辩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为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保护,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完善了律师会见的程序;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应为法律规定的有关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以上这些规定,对于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具有重要意义。但从上述规定看,我国辩护制度仍然处于被告人有权辩护的初级阶段。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庭审实质化,需要适当借鉴域外做法,从有权辩护走向有效辩护,乃至建立有效辩护的程序性保障机制——无效辩护制度。这就要经历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再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三个阶段。值得肯定的是,《认罪认罚试点工作办法》第5条已经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从该办法有关规定看,这种有效法律帮助显然是指律师的有效帮助。具体来说,笔者认为,我国辩护从有权辩护走向有效辩护需要完善四个方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