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常常在具体列举若干事项之后以“等”、“其他”等概括语作为兜底,以防止调整对象上的挂一漏万。以这种方式出现的法律规定叫做例示式规定或例举式规定,也称“列举+概括”的立法模式。例举式规定不同于与其只有一字之别的列举式规定,虽然两者都具体列举至少两个的事项,但前者是不完全列举,后者则是完全列举;而在存在形式方面,两者虽然都有同款列举和分项列举两种,但在表述方式上前者有“等”、“其他”之类的兜底语或兜底条款以达调整事项的周延,后者则无此类用语或条款以示调整事项已经穷尽。因此,两者在解释上适用的规则也就南辕北辙:前者适用“同类解释”规则,后者则适用“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规则。下面仅就例举式规定的同类解释规则予以简要的阐述。 一、同类解释的概念与内容例举式规定中的“等”、“其他”之类的兜底语或兜底条款,并不是可毫无限制地包罗万象而是必须对其做严格的限定,这个限定就是对其须作同类解释。所谓同类解释,是指如果一个法律条文作出例举式规定,未被列举的概括性概念应当与例示概念作“同类”的解释。英美法系有“只含同类”的法律解释格言。根据这一格言,同类解释规则的基本内容可表述为:“如果一项刑事法律在列举了几个情况之后跟随着一个总括词语,如‘以及诸如此类’,那就意味着只限于包括未列举的同类情况,而不包括不同类情况”。或者不局限于刑法:“当制定法文字含义不清时,附有具体文字的概括性文字之含义须根据具体文字所涉及的同类或同级事项来确定。当有专门限定的制定法文字附有概括性文字时,前者限定词的含义适用于后者。后者被确定只包括与被限定的前者相同的事项。” 理解同类解释,需要把握如下几个要点:一是适用同类解释规则的原因,在于同类词语通常具有性质上同质性、价值上相同或者具有类似的价值,基此才可以对兜底语或兜底条款进行同类的解释。二是兜底条款是立法机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使用的模糊条款,司法中应当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不能认为法律例举以外的任何行为都可以被兜底语或兜底条款所包容而进行任意解释。三是解释者应当以法律条文已经例举事项的基本特征作为基础和参照,只有与其基本相当的情形才能够被解释到兜底语或兜底条款之内。四是解释者必须客观地寻求系争案型与法律例举的法定案型的一致性或同类性,不仅要从各种实实在在的具体案件中抽象出作为案件处理标准的正义观,更重要的是要深入理解具体兜底条款的内在含义,从而使得其符合正义的要求,并最终体现法律的正义性。 举个例子予以进一步的说明。2001年10月18日,被告人肖永灵以食品干燥剂假冒炭疽杆菌装入两只信封内,并寄给上海市政府某领导和上海东方电视台某工作人员,造成拆信人精神上的高度紧张,同时引起周围人们的恐慌。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肖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法在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中,例举了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再以“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兜底。按照同类解释,“其他危险方法”应与放火、爆炸等例举的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险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健康安全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肖的行为虽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但绝不可能造成与刑法例举行为相当程度的危害,因而该罪对肖予以定罪处罚,是很值得商榷的。 二、同类的判断标准与步骤同类解释的关键在于“同类”的判断。判断法律条文中未被列举的概括性概念与作出例示规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同类,需要把握“性质相同、手段相似、后果相当”这三个标准。“从刑法中具体的列举规定与兜底条款的逻辑结构上看,二者是并列关系,反映同一罪质,且指向同一个法益。”在司法操作上,大体上可以将同类解释的过程分为三大步骤:一是确定判断基准。即从法条已经例举的事项中提取其共同特征,作为判断是否同类的标准。二是分析系争案型。即从性质、手段和后果等方面对系争案型进行分析,并得出具体的分析结果。二是比对两个案型。即将系争案型的分析结果与法条已经例举的法定案型的共同特征相比较,确定两者是否同类。在此过程中需要运用类比方法,得出“同类”结论后则需要进行类推适用,对系争案型作出与法定案型相同或类似的处理。 储槐植教授有段精辟的阐述:“根据只含同类规则,司法者在适用解释刑法时,应当通过与法条在罪状中明确列举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类比推断,明确界定总括性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从而满足刑法明确和确定的要求。为了避免解释的随意性,解释时应根据类比的对象而定,即‘或者其他’之前的情形是参照物,以其他基本相当的情形才可被解释到‘其他’这一用语的内涵之中。按照只含同类规则,这种总括性语词的含义只限于未被明确列举的性质、情状与具体列举的情形或事项类同或基本相当的其他情形或事项,而不包括不类同或不相当的其他情形或事项。”需要指出的是,其中的“类比推断”并非“类推适用”。被刑法禁止的类推适用是指将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比刑法照最相似的规定进行定罪处刑,而“类比推断”则是基于刑法以兜底规定赋予司法者的同类解释权。 现以强奸罪规定为例,对同类解释的具体步骤加以说明。《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的手段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手段”的同类解释步骤:第一,从暴力、胁迫的行为方式中提取共同特征。暴力是从行为上对被害人加震慑或实际控制,胁迫是从语言上对被害人加以威胁。暴力、胁迫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从而违背妇女意志侵犯妇女的性自主权。第二,分析非暴力、胁迫奸淫妇女的系争案型的行为特征,包括对被奸淫妇女强制手段的强弱、产生强制的程度以及意志的影响等因素。第三,将争案型的行为特征与以暴力、胁迫强奸妇女的共同特征进行比较,判断“以其他手段”的奸淫行为是否符合暴力、胁迫强奸的共同特征,即是否与其属于同类。符合者,纳入强奸罪论;不符合者,则不能以强奸罪予以定罪处罚。 三、同类解释典型判例评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