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90年代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刚刚颁布不久,北京市发生了第一起消费者状告经营者的案件:国贸中心的售货员无端怀疑两个女性消费者偷了商场的商品,并对该俩消费者限制人身自由与搜身,最后证明该俩消费者是无辜的。于是该俩消费者起诉国贸中心,要求追究国贸中心的侵权责任。该案经新闻媒体广泛报道,成为当时的热门话题。著名作家吴祖光发表一篇题为“高档次的事业要有高素质的员工”的评论,对国贸中心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批评。结果国贸中心以侵犯名誉权状告吴祖光。受案的朝阳区法院经经审理认定吴祖光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判决理由为:“本院认为,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祖光在报刊上发表题为‘高档次的事业要有高素质的员工’的文章,批评原告国贸中心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 梁慧星教授将本案作为“法官造法”的成功之例,认为“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受法律保护”是受案法院“根据对社会正义的理解和舆论监督在现代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的认识”而创设的。其实,该案应该也是运用同类解释规则的典例。吴祖光的行为是否侵犯国贸中心的名誉权,其判断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法条对侵犯名誉权的方式采用例举式规定,已经列举的侵害名誉权的手段是“侮辱、诽谤”,之后的“等方式”是个兜底规定。“侮辱、诽谤”的共同特征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兜底规定的“等方式”应与“侮辱、诽谤”性质相当。而吴祖光的批评是受法律保护的正当舆论监督,因而不属于“等方式”之列,也就不能构成对国贸中心名誉权的侵犯。 再举一例:某建筑公司中标一宗市政施工工程。该施工工程投招标采用旧版《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推荐的项目经理投标时须无在建项目(投标时的新版无此要求),中标公司对此做了承诺。但其派遣的项目经理原负责项目虽在投标之前经批准转由他人接替,却未对网上公布的《施工许可证》相应变更。因此,某区住建局依照《招投标法》第54条规定,以弄虚作假为由对中标公司作出中标无效的处罚决定。然而,《招投标法》第54条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是“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2款对“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作了四项例举,这些行为的共同特征是施工资信上的弄虚作假。按照同类解释规定,中标公司的前述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律、行政法规例举行为的共同特征,因而某区住建局的前述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余文唐,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员。 【通讯方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351100;手机:13905940207;邮箱:[email protected]. 王瑞君:“美国的刑法解释及其启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转引自李大勇:“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界定”,载《政治与法律》 2014年05期。 参见游伟、谢锡美:“论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及其实现——全国首例投寄虚假炭疽恐吓邮件案定性研究”,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年04期。 2001年12月29日12月29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增加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肖永灵的行为倒是很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但肖的行为在此之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是不能以此对肖予以定罪处刑的。 刘沐阳:“论兜底条款的同类解释规则”,载《新财经:理论版》, 2013年第12期。 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46页。 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181页。本文只将该案的判决理由视为是对既定法律的正确理解,是因为对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当时已有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2款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此,判断无效事由的依据也不能例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