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强化刑事辩护职能_兰跃军律师(4)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兰跃军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7
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调查核实,这既包括实体性问题,也包括程序性问题,要求刑事辩护既重视实体性辩护,又重视程序性辩护,并且从实体性辩护走向实体性与程序性辩护并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调查核实,这既包括实体性问题,也包括程序性问题,要求刑事辩护既重视实体性辩护,又重视程序性辩护,并且从实体性辩护走向实体性与程序性辩护并重。结合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和有关法律规定,需要完善三个方面。

1.明确积极辩护的性质和证明责任。2012年刑诉法增设第40条,规定了一种积极辩护制度,即:“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立法者解释,这里所规定的“辩护人收集”,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向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辩护人依照本法第41条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的证据材料。这里规定的“及时告知”,是指辩护人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应当尽快将有关情况告知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将有关证据交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从本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表述上看,本条主要适用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情形。但是,立法并没有明确这种积极辩护行为的性质和证明责任,以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争议和做法,影响这种积极辩护的效果。近年来,国内有学者主张应当将所谓“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人,认为这种分配机制不仅契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理和“由容易举证者举证”的证明政策,而且符合当前法治成熟国家的普遍做法。有学者研究发现,这些观点不仅在比较法上存在严重误解,而且没有认识到刑事证明责任的特殊性,更缺乏对我国法律和实践的充分关照,因此,其不足以成为要求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承担积极抗辩事由证明责任的依据。他认为,让我国的被告人承担所谓“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的理由并不充分,并且于法无据,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诉讼目标、构造和司法实践。相反,由于存在因客观败诉风险而导致的证明必要,当下亟需强化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以及司法机关的“照顾义务”,并以被告人的辩护权对其进行制约,而不是要求被告人承担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笔者基本赞同该观点,认为该规定并非赋予被告人证明责任,而是辩护人接受委托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这既是为了保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正确的移送起诉或提起公诉的决定,也是为了肯定辩护人主张积极抗辩事实的一种诉讼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积极辩护行为的证明责任不符合刑事证明责任的法理,也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机制相矛盾,是不可取的。

2.重视客观证据的收集与运用。无论实体性辩护还是程序性辩护,都离不开证据,都需要围绕证据,将不同种类的证据层层筛选,按证明力强弱予以合理配置,构建结构合理、逻辑缜密的证据体系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传统证据体系表现出以被告人口供等书面言词证据为主要支撑的特征,言词证据之间及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印证一致成为证据体系的主要内容。言词证据信息量大、关联性强、直指案件事实的特征使其极易成为公安司法机关和律师办案的依赖,但是言词证据稳定性差,客观真实性证明难度大,尤其随着控辩双方、证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口头陈述、当面对质、充分辩论,若仍以言词证据支撑证据体系,一旦言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在庭审中受到质疑,证据体系将受到严重破坏。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创新刑事案件证据体系的构建模式,构建客观性的证据体系。从对言词证据的高度偏向性,转向以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构成证据链条,运用科学技术和逻辑知识构成难以推翻的证据体系。因为“这些证据内容的载体通常是客观之物,在有限的诉讼时限内,在没有人为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因而客观性较强”客观证据间的排列组合、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不仅可以实现对言词证据的去伪存真,也能产生整体大于局部证据之和的证明力,有力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以客观性证据构建证据链条,利用科学信息技术对其予以支撑,从事物、事理的内在逻辑出发运用严谨的逻辑推演实现证据之间的动态配合,可以形成坚不可摧的、经得起庭审检验的证据体系。因此,从实体性辩护走向实体性与程序性辩护并重,需要重视客观证据的收集与运用。详细内容将在第五章第二部分论述。

责任编辑:兰跃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