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刑事被害人救助法》的议案(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第70号
来源:兰跃军律师 作者:兰跃军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7
摘要:被害人学 关于制定《刑事被害人救助法》的议案一、案由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被判刑甚至被执行死刑而没有赔偿能力的现象非常普遍,使得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或者赔偿无法得到充分兑现,生活陷入困境,医疗费用无力支付,许多人因案
被害人学 关于制定《刑事被害人救助法》的议案一、案由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被判刑甚至被执行死刑而没有赔偿能力的现象非常普遍,使得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或者赔偿无法得到充分兑现,生活陷入困境,医疗费用无力支付,许多人因案致贫。据统计,我国目前被害人及其亲属获得民事赔偿的比例不足10%,每年约有300万被害人及其亲属得不到任何赔偿,生活非常困难。如果这时候得不到国家救助,他们不仅会怀疑法律的公正,而且可能发生“恶逆变”,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很多人被迫走上上访申诉之路,影响社会稳定。获得国家补偿或救助权是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的被害人基本权利之一。2014年3月,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国家司法救助意见》),将被害人救助纳入国家司法救助中。目前全国绝大部分省(市、自治区)都制定了被害人救助的地方性法规。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全国推行以来,各地救助工作不规范、不统一、不平衡的现象突出:有地方救助对象仅限于缠访、闹访人员;各地救助金额不统一,随意性较大,甚至存在“不闹不给、小闹小给、大闹大给”等现象。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国家财力增长,总结各地地方性法规和救助实践,适当借鉴域外国家(地区)的成功做法,制定《刑事被害人救助法》,统一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二、案据《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要重点解决救助对象、救助条件、救助资金和救助程序四个问题。一是救助对象,解决谁有权申请救助的问题。中央和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也存在差异,导致全国各地救助对象不同,同一被害人在不同地方获得救助的内容不一,司法实践操作存在混乱。建议根据不同标准对被害人进行分类,区分个体被害人与单位被害人、直接被害人与间接被害人、实体被害人与程序被害人解决。二是救助条件,从域外立法和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看,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从正面或肯定方面规定被害人申请获得国家救助必须具备的条件。《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2条区分五种情形规定救助对象,将救助条件分为三种情形,但采取列举的方式将案件无法侦破,或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作为造成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生活困难的原因,没有必要。消极条件从负面或否定方面明确国家不予救助或可以减少救助的情形。《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2条对国家不予救助情形作了原则规定,具有七种情形之一,国家一般不予救助,但没有区分国家不予支付救助金和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的情形,而且前三种情形可以视情况适当减少救助金,不能不予救助;第五种情形属于社会救助范畴,不适用被害人救助;第七种情形属于救助对象解决的问题。三是救助资金,包括资金的筹集与管理、救助标准的制定和救助数额的确定。第一,从我国各地实践和各种规范性文件规定看,虽然救助资金的筹集方式不同,但主要都是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立法需要加强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第二,《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4条将“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作为特殊情形下救助标准的最高限额,不符合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基本原理。而且概括性地将“损失特别重大和生活特别困难”作为特殊情形,没有具体列举,也没有规定一个基本标准,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第三,《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4条确定救助数额的考量因素没有区分先后,过于强调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不符合被害人救助的抚慰性、救济性和保障性特征。四是救助程序,应当包括申请、决定、救济、紧急救助金支付、领取救助金权的消灭时效与保护、救助金收回等内容。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虽然对此有规定,但非常简单,不便于实践操作。三、方案(一)救助对象1.从被害人身份和侵害法益分类,救助对象仅限于个体被害人的生命法益和身体健康法益,不包括单位被害人,也不包括个体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和精神损害。2.从遭受犯罪侵害的方式分类,因犯罪行为被害而受重伤或死亡的被害人,以及依靠被害人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申请取得被害救助金。被害救助金分遗属救助金和重伤救助金。遗属救助金支付给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被害人的遗属。重伤救助金支付给因犯罪行为被害而受重伤的被害人。借鉴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做法,明确遗属的范围及申请取得遗属救助金的顺位。3.从遭受犯罪侵害的时间分类,救助对象既包括在刑事案件发生过程中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个人或实体(单位),又包括依法参与他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履行诉讼职能过程中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个人。(二)救助条件1.区分实体被害人和程序被害人,分别规定救助的积极条件。直接被害人救助要求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不能获得有效赔偿,而程序被害人没有此要求。他们的共同条件是犯罪被害后生活、医疗陷入困境,或生活困难。2. 区分国家不予支付救助金和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两种情形,从亲属关系和不当或犯罪行为两个方面分别对救助的消极条件作出规定。(三)救助资金1.加强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一致,立法表述为:“被害人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被害人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2.细化救助标准的制定。总结无锡市、包头市等地做法,区别不同情形进一步细化解释,对特殊情形下允许突破救助限额作出规定,增强可操作性。3.区分考量因素的先后确定救助金额。立法表述为:“在对被害人确定救助金的具体数额时,首先应考虑救助对象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等情况。其次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最后可以考虑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等。”(四)救助程序适当借鉴域外做法,进一步完善救助程序,包括权利告知、救助申请、救助决定、不予救助决定的救济、救助金的发放、紧急救助金的支付、救助调查、救助金的收回、救助金领取权的消灭时效、救助金领取权的保护10个方面内容,使之规范化、体系化、正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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