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救助法(立法建议稿)
来源:兰跃军律师 作者:兰跃军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7
摘要:被害人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救助法(立法建议稿)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被害人救助,保障被害人或其遗属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救助原则)被害人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困、可持续,
被害人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救助法(立法建议稿)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被害人救助,保障被害人或其遗属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救助原则)被害人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困、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被害人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被害人救助工作应当遵循紧急救助、有限救助、公平效率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第三条 (救助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设置被害人办公室,负责处理被害人的认定与救助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都由该刑事案件管辖地基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负责救助。只有由其他地方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开展救助工作更有利于保障该被害人合法权益,并且取得被害人或其遗属书面同意的,才可以由其他地方人民检察院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处理管辖不明案件的被害人救助工作,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将被害人救助工作移送其他人民检察院处理。第四条 (救助实施)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配合同级人民检察院做好被害人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被害人救助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做好被害人救助工作。第五条 (救助宣传、教育、培训)国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被害人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必要的宣传,增进社会对被害人的理解和关心。为了增进对被害人或其遗属的理解,有效地执行救助政策,国家应当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和医疗服务的人员,以及从事救助被害人相关活动的其他人员进行必要的教育和培训。第六条 (救助对象)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遭受犯罪侵害的,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公民,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都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遭受犯罪侵害的,适用本法。但是,该公民已经获得外国(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政府救助或补偿的,国家不再给予救助或者减少救助。外国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申请救助或补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该国实行对等原则。第七条 (救助金的支付条件)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符合以下任何一种情况,生活、医疗陷入困境时,国家向被害人或其遗属支付被害救助金(以下称“救助金”):1.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不能获得有效赔偿。2.因参与自己或他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中遭受犯罪侵害而成为被害人。被害人因遭受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侵害而致重伤或死亡的,适用本法规定。第八条 (救助金的来源)被害人救助资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筹集方式。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实现以前,被害人救助资金由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筹安排,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实现后,被害人救助资金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筹安排,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中央财政通过政法转移支付,对地方所需被害人救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被害人救助资金。被害人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被害人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救助标准)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的被害人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一次性救助的金额不得超过决定给予救助时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十个月的总额:(一)被害人医疗救治费用特别巨大,达到家庭年收入三倍以上的;(二)被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被害人死亡后,其遗属无劳动能力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四)被害人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医疗陷入其他特别严重困境的。第十条 (救助金数额)确定救助金的具体数额时,首先应考虑救助对象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等情况,其次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最后可以考虑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等。第十一条 (救助金的种类)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或受重伤的被害人,有权申请取得被害救助金。被害救助金分遗属救助金和重伤救助金。遗属救助金,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遗属顺位支付。未成年被害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取得遗属救助金。其他被害人死亡的,由其遗属申请取得遗属救助金。重伤救助金,支付给因犯罪行为被害而受重伤的被害人本人。“重伤”的标准,适用刑法规定。前项规定的被害救助金,应一次支付。但如果有申请人书面申请,可以分期支付。第十二条 (遗属的范围与顺位)有权申请取得遗属救助金的遗属,按照以下顺位确定:(1)配偶、子女、父母。(2)被害人死亡时,依靠被害人收入维持生活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3)其他与被害人存在扶养、抚养、赡养关系,且在被害人死亡时,依靠被害人收入维持生活的人。第(1)款规定的遗属范围中,胎儿视为在被害人死亡时已出生。可以取得遗属救助金的遗属顺位为第1款各项所列举的顺序,第1款第2项和第3项所列举的人以其各项列举先后为序。其中,父母以养父母为先顺位,亲生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为后顺位。第(1)款所说的配偶包括事实上婚姻关系。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所说的父母,包括养父母、生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在遗属中有第一顺位遗属的,并且既有配偶(包括事实上婚姻关系)又有其他人的,遗属救助金的一半分给配偶,另一半在其他人之间平均分配。其他同顺位遗属有两人或两人以上的,遗属救助金在他们之间平均分配。第十三条 (遗属救助金的丧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权申请取得遗属救助金:(1)故意或过失使被害人死亡的。(2)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请遗属救助金之先顺序或同顺序之遗属死亡的。(3)被害人死亡后,故意使得申请遗属救助金之先顺序或同顺序之遗属死亡的。第十四条 (国家不予支付救助金)犯罪行为发生时,如果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存在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国家不予支付救助金:(一)夫妻(包括事实上婚姻关系)。(二)直系血亲。(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四)共同居住亲属。犯罪行为发生时,如果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存在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亲属关系,国家根据情况可以支付一部分救助金。被害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国家不予支付救助金:(一)教唆或者帮助该犯罪行为的行为。(二)过度的暴行、胁迫或者重大的侮辱等诱发该犯罪行为的行为。(三)与该犯罪行为有关的明显不正当的行为。(四)容忍该犯罪行为发生的行为。(五)参加有集团性或习常性进行不法行为之虞的组织的行为(但参加该组织的行为被认定与遭受该犯罪被害无关的情形除外)。(六)为报复犯罪行为而杀害加害人或其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行为,或者严重地侵害他们身体的行为。被害人或其遗属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或者通过社会救助措施等途径,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国家不予救助。第十五条 (国家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被害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四)暴行、胁迫或侮辱等诱发该犯罪行为的行为。因被害人或其遗属与加害人的关系以及其他事由而导致支付全部或一部分救助金被视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国家可以不予支付全部或一部分救助金。虽然符合第十四条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但在救助金的实际受益人不可能是加害人等情况下,如果存在不支付救助金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特殊情况,国家可以支付全部或一部分救助金。第十六条 (救助权利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被害人或其遗属,应当告知其有权向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提出救助申请。第十七条 (救助申请)救助申请由被害人向刑事案件管辖地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提出。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遗属提出。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但应记录在案,有申请人签名确认。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救助申请书。(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三)实际损害后果证明。(四)生活困难证明。(五)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证明材料。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生活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所在单位出具。“生活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具体情况。申请人根据第一款提出的申请,应当自知道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 3年之内或者自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10年之内进行。申请人在申请救助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申请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被害人救助的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十八条 (救助决定)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收到救助申请后,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给予救助的意见;拟给予救助的,还应提出具体救助金额的意见,报本院检察委员会批准。检察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害人办公室提交的救助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救助或部分不予救助的,被害人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申请人。第十九条 (对不予救助决定的救济)如果申请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救助决定或部分不予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第2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申请人提起复查申请后,原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本案所有案卷材料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新的救助决定,并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和下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救助决定是终局决定。如果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救助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决定程序不合法,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撤销原来决定,将案件退回原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救助或者部分不予救助的决定后,申请人修改不恰当的部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将案件退回原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第二十条 (救助金的发放)对人民检察院决定给予救助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拨付给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被害人办公室在收到拨付款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第二十一条 (紧急救助金的支付)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收到救助申请后,如果存在被害人急需医疗救治,或者加害人不清楚,或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不明确等与犯罪被害有关的事实,致使不能迅速做出救助决定的,可以依据救助标准,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先行支付紧急救助金的决定,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被害人或其遗属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案件管辖地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申请支付紧急救助金。国家根据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支付紧急救助金的决定发放紧急救助金。人民检察院作出给付救助金的决定后,国家对已领取紧急救助金的申请人在已支付紧急救助金的范围内免除给付义务。如果人民检察院决定支付的救助金额少于申请人已领取的紧急救济金,已领取紧急救助金的申请人应当返还其多领部分的紧急救助金。如果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付救助金的决定时,申请人应当将所领取的紧急救助金全部返还。第二十二条 (救助调查)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审查有关救助金事项,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和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提出文书或其它必要的资料,或接受医师诊断,并请有关单位协助。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陈述意见、提出文书或其它必要的资料,或者拒绝接受医师诊断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驳回申请或直接决定。如果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实、理由或者申请的救助金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并且申请人申请或同意组织听证调查的,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应当组织听证调查,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到庭作证。但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外。第二十三条 (救助金的追偿)被害人或其遗属因受犯罪侵害已经得到损害赔偿的,国家在其获得赔偿的范围内不予支付救助金。国家在支付救助金后,在其给付的额度内取得受领救助金的人因犯罪被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第2款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加害的受刑人服刑期间的工作奖金、劳动报酬中得到其代位的赔偿金。第二十四条 (救助金的收回)已经领取救助金的人如果符合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国家可以收回其取得的救助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到期未返还的,依法强制返还。(一)通过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领取救助金的。(二)领取救助金后发现具有本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家不予支付或减少支付救助金情形的。(三)错误支付救助金的。国家根据本条第一款收回救助金时,根据国家税收征收法律规定,优先顺序是国税,其次是地方税。第二十五条 (救助金领取权的消灭时效)如果被害人或其遗属从领取救助金的通知送达申请人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领取救助金的权利,该权利因时效而归于消灭。第二十六条 (救助金领取权的保护)领取救助金的权利不得转让、提供作担保或抵押,也不受强制扣押、冻结或划拨。第二十七条 (救助方式)被害人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应当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感情支持、心理治疗,对行动不便的被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方式。第二十八条 (救助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被害人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被害人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害人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实施监督。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对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被害救助金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发放被害救助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骗取被害救助金的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从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组织实施被害人救助工作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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