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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办案中案件事实之外的影响因素

来源:曾经检察官 作者:曾经检察官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05
摘要:公诉办案中案件事实之外的影响因素说实话,我不太同意部分律师中关于“公诉人价值判断高于事实判断”、“律师事实判断高于价值判断”的截然两分法。以我的理解,一个具体的案件中,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之间并不存在清晰的界限。但不可否认,案件事实本身之外的
公诉办案中案件事实之外的影响因素说实话,我不太同意部分律师中关于“公诉人价值判断高于事实判断”、“律师事实判断高于价值判断”的截然两分法。以我的理解,一个具体的案件中,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之间并不存在清晰的界限。但不可否认,案件事实本身之外的价值要求的确实实在在地对公诉人施加着影响,这就如同“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左右着辩护律师的思考一样,道理相近。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影响公诉人办案的因素多种多样。具体说来,以下因素不能忽视。1.“三个效果”。“三个效果”指的是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这是多年来未变的司法机关办案总纲,具体要求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有所变化,重点是国家一定时期的发展战略、省、市要求等。检察工作与国家经济、社会建设与发展密切相关,这是由其政治属性决定的,辩护人关注、掌握这种属性要求及各种经济社会发展大政方针,对刑事辩护百利无害。就公诉办案来讲,所办理的案件至少需要兼顾法律性与社会性两个方面的特性。法律性指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程序合法、公平公正”两个方面,具备这两条标准,案件的法律性上就是合格的;社会性主要从“化解矛盾”与“维护和谐稳定”等进行衡量。法律性与社会性同时具备,执法办案才是高质量的。政治性方面,就基层检察院而言,更多地体现在通过办案,发现机制、体制和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有价值的改进意见、建议,为党委等决策提供参考。2.社会治理要求。社会治理是近年来提出的新概念,一定程度上是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演变来的,表明以社会治安形势为重点的社会治理要求对公诉的影响也也十分重要。值得注意的是,“社会治理”的内涵不再是简单的“安全感”、“稳定感”等容易导致“严打”的价值取向,而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法治”的综合研判。因此,在“把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方面”的要求下,刑事和解等应当成为刑事辩护中重点关注的内容之一。 当然,历史经验中的“严打”并不会简单地退出治理的舞台。例如,针对各种严重治安状况(如暴力伤医案件),相关部门可能开展“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坚决予以依法严惩”通常是要求之一。如此,“严”可能是办案人员一个基本的办案取向。3.上级检察机关的工作安排与要求。不同的时期,检察机关的工作要求是不同的。与检察工作要求相匹配,公诉办案也会有不同的工作要求,甚至不同的地域范围与行业,都可能有不同的检察工作特殊要求。2015年8月,也就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确定的公诉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指控犯罪有力、诉讼监督有效、社会治理有为”。其中的前两项是传统的业务,社会治理则是新的要求——与刑事辩护密切相关的则是刑事诉讼中四个特别程序的运用。在具体方面,有从不同侧面提出工作要求的,如(2012年)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的决定》、(2013年)“规范司法专项治理活动”、(2015年)“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等;甚至,有可能针对某种或某类犯罪提出特殊要求的情况存在;同时,不同地区也会结合实际,提出一些要求或工作部署等,都或多或少地对公诉办案产生相应的影响。4.创新与规范。创新与规范,一直伴随着公诉办案的实践。有的创新,的确有改善或促进公诉工作的功效,但也有的所谓创新可能是为了满足某种需要而产生。记得几年前,有个文章曾经对《检察日报》、正义网等上登载的“创新”进行了一个统计,结果发现创新项目成百上千,再进一步的深入分析,许多创新项目其实是一种变相的称谓、有的存续时间较短,等等。无论如何,辩护人关注这些“创新”,对辩护是有相应帮助的。尤其是对一些最新出现的“创新”,一定时段后,需要总结给予印证,这个时候,如果辩护人结合自己代理的案件,与办案部门有效沟通,可能就为这个“总结”提供了一个鲜活的素材与帮助;“规范”方面,特别是那些侦查、检察、审判、司法行政等相互之间为解决问题而会签的规范要求,通常就是基层的办案指引。 5.绩效(目标)考核。不可否认,尽管考核有诸多的诟病,也受到来自各方的批评与指责,但它确实也对指挥、促进下级的工作发挥了必要的作用。这也许是考核一直具有较强生命力的主要原因。实事求是地讲,检察机关的业务考核,近年来改进了许多,将以前的“多头”考核变为案管部门牵头的统一考核,内容上也不断符合司法规律,但也存在不少为基层诟病的问题。目前,公诉考核指标中,审结律、抗诉率及抗诉意见采纳率、纠正违法数等,仍是重要的内容。这些指标中,可以从各地不断召开的“绩效考评工作推进会”中解读出对公诉办案的制约和影响。此外,(检察)条线考核之外,还存在地方“块”的考核。但“块”的考核中,对具体的办案业务的影响正在逐步消退。6.责任制(终身追究制)。 办案责任制,因其具有去“行政化”、促进办案主体“职业化”等诸多优势,已作为一项改革措施固定下来。错案的终身追究,对公诉人带来的影响也是巨大的,从对手的角度分析——对辩护律师而言,是一项较大的利好。没有责任之下的公诉人,不排除有将案件建立在现有经验之上、习惯于领导的最后拍板、关注于与公安、法院的协调等传统的可能,特别是在协调中将案件存在的证据、事实、法律等问题以“统一认识”来遮掩过去。而责任制的框架内,那种传统中的习惯做法,在我看来应该会——事实上也得到较大的改观。具体案件中,办案人员一改过去那种“领导说了算”的态度,不再有所顾虑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坚持到底的现象也明显增多。7.沟通与协调。政法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应该是为社会公众,特别是律师、专家学者等指责最多的一种实际工作运行方式。不过,在中国特有的国情条件下,协调也不失为一种有效解决问题的方法。近年来,这种协调更多地在涉及执法中的政策方面进行,一般不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协调。具体而言,上级督办、涉及社会稳定、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涉法涉诉重点、政法人员涉嫌违纪违法或犯罪、跨部门跨地区的案件及事项等,都可能纳入协调的范围。协调有两种方式:一是政法委牵头协调。这种协调主要是政策性的、普遍性的问题,或者是程序性的问题,案件的法律处理由执法、司法部门依照职责进行;二是执法、司法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这种协调主要是程序性和指导性的,一般不涉及实体性的处理。对辩护人而言,对案件性质(如涉稳、重大)的判断,有助于把握案件的总体处理走向。8.监督与督办。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对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来讲,监督是多方位的。领导的监督、上级部门的监督、纪检监察的监督、关联部门之间的制约等,都会或多或少地对具体的办案产生影响。随着法、检规范化建设、责任清单等的不断推行,过去那种以监督之名行干预之实的状况已得到较大的改观。必要的监督,对提升办案质量有益,但受一定因素影响、支配下的监督,也会对办案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有时候,一个当事人的“控告”可以被监督部门折腾很多天,使得具体承办人在作决定时难以决断;监督的另外一种方式是对具体案件的督办,常见的是上级的“挂牌督办”——监督、指导办理,定期报告案件进展,每一个阶段的结果一般经上级同意。这种情况下,承办人员的独立性可能更多体现在对事实、证据的把关上。9.“理解与适用”。最高法与最高检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以“研究”、“理解”、“学术”等名义出现的,对一些实务问题的探讨、对司法解释类的理解,通常被实务界称为“小司法解释”,意即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公诉等办案中,例如集体讨论、检委会等,也会引用这些人的观点作为意见结论的依据。法院系统有《刑事审判参考》等之类的出版书籍,与之类似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的《刑事司法指南》、侦查监督厅的《侦查监督指南》等书籍对检察环节的刑事案件办理有较强的影响和指导作用。此外,“业务请示”中,个别情况下被请示人也会对请示人答复个人“理解”,这种“理解”有时候对处于“两难”境地的下级办案人员可能就是一种最后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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