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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如何打赢二审案件,为当事人挽回近200万损失_楚清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陈楚清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03
摘要:一审判赔200万,二审改判5万 ——代理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上诉案件办案回顾 一 、案情简介 2001 年,陈某、李某、付某、栾某四人共同投资设立广东某 A 公司,注册资本 20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2012 年 4 月份,李某与其他三人商议重新

一审判赔200万二审改判5万

——代理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上诉案件办案回顾

一 、案情简介

    2001年,陈某、李某、付某、栾某四人共同投资设立广东某A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0124月份,李某与其他三人商议重新签订了一份公司章程,增加了一条:公司股东在离职后5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否则需要按照公司注册资金的5倍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陈某以为是走个形式,没有细看就签订了这份协议。因公司经营不善,市场未打开公司经营亏损,20126月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公司停止经营,公司进入内部整顿,所有员工解散。9月,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公司不再经营,为了便于资产清理,李某以200万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负责公司的清盘,并负责办理公司的后续工商手续。此后,陈某离开公司,此后,A公司虽停止生产,但并未解散和注销登记且一直存续至今。20131月,陈某加入到苏州b公司,担任总经理,该公司与a公司的业务具有高度重合行,a公司了解到这一信息后,向广州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以陈某违反公司章程为由,求法院判令:1.赔偿a公司200万元;2承担竞业禁止义务5年,3.苏州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法院经过开庭,时隔三年后,于20168月份,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该公司章程合法有效,陈某在a公司担任股东期间加入到同类业务的苏州b公司,违反了公司章程,侵犯了公司的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200万元,并在离职后5年不得到同类公司任职,苏州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办案经过

由于陈某原来一直认为自己是在公司解散后才来开公司到苏州的这家公司,公司已经解散了,自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虽然之前在判决下来之前有所担忧。接到一审判决的陈某有如晴天霹雳,第一时间打电话给我们,作为法律顾问,考虑到案情重大,我们也第一时间赶到公司,并作了初步的研判,我们不经为陈某吸了一口冷气,这个判决不仅一旦生效,不仅使陈某面临万200的直接经济损失,还直接影响到现在公司,因为一旦陈某无偿还能力,公司将承担连带责任,更为严重的是,在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发生或股权转让,一旦现公司承担责任,受让方必将向转让方索赔并产生一系列链锁反应。

  经过分析之后,我们把案件面临的风险明确告诉给陈某,其一,从整体来看,上诉案件改判率极低,一般情况下,二审法院以维持一审判决为主,当事人需要有足够的心理准备。其二,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判决的,况且原来的约定是1000万,而法院判决为200万,看似其自由裁量的空间。其三,此案一旦不能改判,苏州现在的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将直接影响到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的交易。

尽管陈某担心聘请外地律师去广州办案会不及当地律师有优势,但经过我们从法律层面的分析,详细给出我们的方案之后,陈某最终还是打消来顾虑,选择了委托我们。

兵贵神速,我们需要在收到一审判决后15日内理清上诉思路,确定上诉方案。

  其一,迅速调取一审案卷。兵法云,知己知彼百战不殆,上诉要做到有的放矢,就必须查找原来一审的资料,才知道双方各各提供来哪些证据,一审期间我们的观点是什么,等等。由于一审期间我们未代理该案件,因此我们迅速联系了一审法院法官,要求查阅一审案件,据此了解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开庭时的辩论内容等,特别是这个案件,从一审受理到判决,为什么耗尽三年多的时间?因为,陈某对此特别关注,怀疑是背后一定有黑幕,只有看到案卷,我们才能了解之前情况。经过与法官书面申请,我们飞赴广州法院阅卷。看到案卷以后,我们发现该案,一审3年多的时间审理结束,而案卷中却无任何的中止或者延期的手续,这一一点无法解释,我们认为这一情况违反了民诉法关于六个月的审限的规定,涉嫌程序违法,我们将该条理由写进上诉状,二审中,我们又向二审法官进行反映,法官对此表示也不能理解和解释,虽然二审判决中并未就此进行调查,但是我们相信一定影响了二审法官对此案程序违法的判决。

   同时,通过阅卷,我们也理清了一审过程中,陈某和苏州公司的代理思路,陈某一审过程中没有委托律师,全程是本人出庭。他在一审中始终特别强调,维斯达公司已经“清盘”,“解散”,自己是在公司已经解散的情况下才加入到苏州的公司,原公司已经不存在了,本人自然也无须遵守章程义务了。事实上,他并没有清楚法律上的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是以是否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为标志,而非事实上有没有再经营,陈某一审中的观点,恰恰中了原告设下的圈套,解散不等于注销,公司主体资格依旧存在,而章程依旧生效,一审判决后来也是这样认定的。在起草上诉状的过程中,我们说服陈某调整思路,没有再在公司是否已经解散、注销的这个问题上纠缠,而是直接针对章程约定本身的性质。这也说明,如果没有阅卷,我们就不了解一审过程中我们犯的那些错,进行及时的调整,否则就只会再犯同样的错误。

责任编辑:陈楚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