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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是“刺杀辱母者案”能否改判的关键(李迎春)_李迎春一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李迎春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7
摘要:从来没有一个案件,在如此之短的时间,引发如此之多的公众讨论。在微信好友圈、各个微信群,几乎都在讨论和关注这个案件。案件之所以引发如此热切的关注,不仅是因为这个案件关乎法律和人伦,也不仅是因为这个案件牵涉到 “高利贷”、“涉黑”等公众深恶痛

从来没有一个案件,在如此之短的时间,引发如此之多的公众讨论。在微信好友圈、各个微信群,几乎都在讨论和关注这个案件。案件之所以引发如此热切的关注,不仅是因为这个案件关乎法律和人伦,也不仅是因为这个案件牵涉到“高利贷”、“涉黑”等公众深恶痛绝的行径,也是因为案件本身存在许多值得推究之处。从公众情感层面,当我们的亲人面临不法侵害的时候,挺身而出保护亲人不仅是应该的、而且是必需的,而于欢案的判决却从法律层面给出了完全背离公众情感的答案,这无疑是许多公众所不理解甚至惶惑之处。就法律层面而言,这个案件究竟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错判”,或者更明确地说,在哪些方面存在商榷的法律空间,这是本案引发热烈讨论的另一个向度。

许多有识之士都发表了对案件的观点与看法,有的认为“血性男儿哪有罪?既是正当防卫,也是见义勇为。不仅不当处罚,反而应当嘉奖”;有的认为,“于欢和苏银霞才是本案当中的弱者,法律不保护弱者,为何反而保护‘高利贷’”;有的认为,人情与法律相交织之时,法院的判决既要遵照法律,也应该赋予判决“应有的温情”;还有的认为,此案的判决,挑战的是亿万公众的共同情感,“其母不护,何以护国”,当亲人面临不法侵害,挺身而出乃是不二选择……凡此种种,其背后都是对于判决的愤怒和谴责。

我们暂且将情感因素搁置一边,从法律的视角来审视这样一个判决,无疑也的确存在许多问题。律师和学者也在本案之中亮明了自己的观点,并有许多争论。作为案件诱发因素的高利贷、非法拘禁、强制猥亵侮辱、正当防卫等等,都有法律界人士进行探讨和分析。在认真读完这份24页的判决书之后,作为法律人,案件的判决的确存在法律上的改判空间。我们也相信这个案件将会得到改判

在本案当中,于欢用水果刀捅伤四名暴力催债人员并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行为,无疑已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一审判决将本案定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是符合刑法相应规定的。问题在于,于欢的行为在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情形下,应当如何追责?首先,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也就是是否可以将于欢的行为认定“正当防卫”;其次,于欢的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再次,从量刑角度而言,于欢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前两者属于刑法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后者则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形。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同时规定,几类恶性暴力犯罪中的特别正当防卫情形,不负刑事责任。结合本案,于欢维护其母、并在警察离开之后持刀捅人的行为究竟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含义,是本案追责的关键所在。也正是在“是否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的问题上,产生了较大分歧。一审判决认为,“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 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刀捅伤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因此不认定“正当防卫”。

那么究竟本案的“不法侵害”是否存在、是否处于持续状态、是否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以及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我们认为,本案的不法侵害不仅存在,而且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结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媒体报道的有关细节,自2016年4月14日下午4点多钟至晚上23点,暴力逼债的八九个人将于欢和其母苏银霞先是限制在公司财务室,在吃完晚饭之后,又被限制在公司一楼接待室。在接待室里,当着于欢的面,杜志浩(本案被害人之一,死亡)等人围成很小的圈子,向苏银霞胸部弹烟灰、逼迫苏银霞闻臭鞋子,杜志浩将裤子脱到臀部、露出生殖器侮辱苏银霞……等等系列情形,显然已经对于欢和苏银霞构成了非法拘禁,并且通过裸露生殖器等方式对苏银霞极尽猥亵和侮辱。在这个过程中,非法拘禁显然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杜志浩等人对苏银霞的强制猥亵、侮辱行为也处于“正在侵害”。在警察到现场说了一句,“要账不能打架,不能打人,好好说”,随即离开。正是在未得到警察帮助的情形之下,被摁在长沙发上的于欢不堪忍受其母受辱,拿起水果刀捅向了杜志浩等人。杜志浩在自驾车前往医院救治的过程中休克死亡。这些事实,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苏银霞、于欢的供述能够得到验证。故此,我们认为,于欢在警察离开之后,不堪其母受辱,又无法摆脱暴力逼债者的人身控制之后,做出了愤激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同时,从部分证人的证言及苏银霞、于欢的供述来看,于欢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认定。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于欢捅伤了杜志浩等人之后,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首的认定,也是可以作为于欢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的。

显然,如果二审法院能够认定于欢行为中的“正当防卫”情形,并在量刑环节认定“自首”,于欢在二审改判的几率是非常高的,于欢的量刑的合理预期应当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当然,从严格规则主义出发,二审法院也有必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民意”与“规则”做适当区隔,从而实现形式法治的坚守。

责任编辑:李迎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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