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门按语】山东聊城中级法院的一则“辱母刺人案”引发舆情汹涌,在得到判决书之后,我认为,《南方周末》报道中的核心事实基本包含在一审判决书中(当然,部分事实在一审判决中未提及)。这个案件背后所反映的问题已经超出了刑法学乃至法学的讨论,进入了经济学、伦理乃至人性的考量领域。原始的正义是存乎于人性之中的。所以,司法案件远不是简单的三段论逻辑那么简单,案件的背后是社会,包含着情感的、伦理的、政治的判断。司法的骨架要穿上人文的外衣,才可让司法的判断不偏离基本的边界。已有包括秉志教授、阮齐林教授、邱兴隆教授、陈瑞华教授、周光权教授在内的诸位法学大家就本案发表看法。本文的一己之见,姑且作为本人对该个案认识的一种记载。 【正文】 鉴于一审判决书已经发出,本文不再罗列案件事实,直接引用判决书对于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认定:“关于被告人于欢的辩护人提出于欢有正当防卫情节,系防卫过当,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背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辩护人认为于欢系防卫过当以此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的这个认定,笔者认为是错误的,需要在二审中予以纠正。 一、不法侵害正当时,于欢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第一条件当为防卫的正当性,依照刑法的规定和学理,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存在不法侵害”。本案中,2016年4月14日下午4时,赵荣荣纠集十多人先后到苏银霞所在的公司“讨债”。在公司大厅以烧烤饮酒方式“堵门”,后限制苏银霞和其儿子于欢在狭窄的接待室内。从着手限制人身自由,不法行为即已开始。作为持续犯的非法拘禁罪,不法状态未停,防卫人就有权利实施正当防卫。这是其一。其二,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过程中,杜志浩还在众目睽睽之下采取语言辱骂、威胁、暴露下体等侮辱、猥亵的严重不法行为,不仅违法而且违背基本人伦。其三、在警察处警,进入该接待室之后,只待了四分钟,并未对不法行为予以处置。导致不法状态在警察离开该房间之后继续存在。很疑惑的是,一审法院虽然认定杜志浩等人的行为是“限制人身自由”而否定存在“不法侵害”?一审法院将侵害限定于“生命健康权利”是不妥当的,因为“人身自由”显然也是人身权利的内容。 二、本案具备正当防卫的紧迫性 正当防卫的紧迫性体现在时间上的“当时”(正在进行),亦体现在侵害行为的“当量”(侵害的程度)。 (1)于欢行为时,非法拘禁仍在持续,之前遭受侮辱、猥亵侵害的精神恐惧仍在 4月14日下午4时起至晚上22时之间,逼债人既有非法拘禁的行为,更有杜志浩的言语辱骂、侮辱和当众掏出下体等侮辱、猥亵的不法行为(报道说,4月13日在其家卫生间逼迫苏银霞的行为,鉴于法院未予认定,暂不表),这违背基本的人伦底线,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十分严重。虽然侮辱和猥亵在警察离开房间之后的短暂时间之内并未发生,但非法拘禁则并未因警察到来而消除。而且,于欢和其母有被报复侵害的重大可能性,增加了其主观上的恐惧感。 (2)公安处警未能及时解除非法拘禁的不法状态 在接到有人报案后,公安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根据判决书(五)视听资料(2)显示:“……22时13分一辆警车到达,民警下车后进入办公楼;22时17分许部分人员送民警出来办公楼,有人回去。22时21分许,民警快速返回办公楼,进入接待室后要钱一方受伤的、没受伤的陆续跑出接待室,乘三辆车快速驶出公司。”据此可以判断,民警在接待室待的时间只有4分钟。而且,根据证人程学贺(派出所的民警说:“有事说事,别动手,不能打架。)和郭彦刚的证言(警察说:“恁要账归要账,不能打架。”),处置的警察客观上当时并没有及时解除杜志浩等人非法拘禁、限制苏银霞母子人身自由的不法状态。 (3)于欢及其母亲欲冲接待室自救遭阻止 在警方离开接待室时,于欢及其母亲苏银霞欲冲出接待室,但遭到杜志浩等人的阻止,导致不法状态继续存在。且其中一人“扣住(于欢的)脖子”进入接待室,在空间上于欢后来被逼至东南墙角。 (4)于欢持刀大声警告无效且对方逼近人身 根据证人么传行(也是催帐人员)的证言:“……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女老板和她儿子想跟着民警出去,我们这边的人怕他们跑了,拦住他俩了。我们把女老板的儿子摁在了一个长沙发上。后来女老板的儿子不知道从那里拿的刀子说:‘别过来,都别过来,过来攮死恁。’杜三往前凑过去,我看见那个小子拿着刀子朝杜三正面攮了一下,郭彦刚从西边朝那个小子跟前一凑,想往西跑的时候,那个小子跳着往前伸了一下手,郭彦刚用手捂住后背了,随即就出血了,程学贺和严建军应该都是朝那个小子跟前走的时候被捅伤的。”从中可以看出,于欢也并非是拿刀便刺,而是有警告在先:“别过来,都别过来,过来攮死恁。”这一警告还有另外几名证人(如催债人员李忠)的证实。可以判断,如果当时杜志浩不向前相逼,或者退后甚至让他们离开接待室,结果可能是另外一番样子。 (5)对方的人数、空间、持续的时间判断 采取防卫手段,也应当客观看待实际的情势。从人数来看,讨债的一方行为人共有11人之多,力量对比悬殊。在公司的接待室内,除了四个被害人(同时也是非法拘禁行为实施人)杜志浩、严建军、程学贺、郭彦刚外,至少还有李忠、么传行等人控制苏银霞和于欢。而且,对方采用了殴打等暴力行为。一审法院以“对方未使用工具”作为不予认可的理由过于牵强,对方人数多、空间小、持续时间长(当时已是深夜)。 三、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