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山东聊城“讨债被害案”的补充说明 昨天晚上,我结合本案的判决书,对本案进行了法律分析,上传微信公号后,受到许多网友的关注和质疑,有人问,你为什么认定为防卫过当,而不是正当防卫?有人提,假如你在那种场景和环境中,除了捅刀子,还没有更好的脱困方案?有人说,即使于欢的行为在防卫上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但于欢的主观上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等阻却责任事由,从而不构成犯罪?有人疑,你对事实都不清楚,凭什么得出防卫过当的结论,为什么不根据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于欢的行为无罪?还有人曰,你怎么不分析警察的渎职以及讨债背后的黑社会问题?等等,这些问题都提得非常好。 昨天的文章仅仅根据本案的一审判决书记载的事实,对于欢的行为性质进行初步分析,得出的结论也是初步结论,但由于判决书所记载的事实较为抽象和有限,一些重要细节无从得知,本人没有看过卷宗材料,也没有参与庭审,要让笔者对当时具体场景和环境之下的杜等人不法侵害行为的程度以及于欢防卫行为的限度做出一个准确的判断,实在是太困难了。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庭审实质化或者审判中心主义的重要性,没有庭审的实质化,没有审判中心主义,如果庭审还是走过场,走形式,那么,裁判者就更难以有一种感同身受、设身处地的亲历感,就更难以对一些案件事实做出准确的判断,当然,也就难以准确适用刑法的规定,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 根据本案判决书的记载,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比较清楚的,但在一些关键细节上,仍然不清楚。例如,在警察来之前发生的事实是比较清楚的,杜志浩等人有非法拘禁、强制猥亵、侮辱、殴打等不法事实。在这一段时间内,于欢完全可以实行正当防卫的,但他们还是采取报警的方式,寻求公力救济,希望警察能够解救他们。而警察在了解情况后就离开了接待室,于欢母子想跟警察一起离开,却被杜志浩等人拦住,拦住之后发生的一些事实就不那么清楚了,而这些事实又恰恰是本案的核心事实,这些事实决定了于欢能否进行正当防卫,以及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的判断。 但无论如何,于欢的行为肯定是一个防卫行为,而不是单纯的故意伤害罪,在这一点上,一审的判决是有问题的,一审判决书以对方未使用工具,警察已经来的情况下,于欢母子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为由,认定不存在构成正当防卫前提的不法侵害,认为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则是难以成立的。因为警察来了之后,很快离开了接待室,并不在现场,于欢母子被非法拘禁的危险并没有解除,不法侵害仍在继续,而且,随着于欢被拦住以及被拉回沙发,非法拘禁的不法侵害程度已经升级了,于欢母子为了脱困,拿刀子捅拦住的人,都可以构成防卫行为,更不要说,如果后面杜志浩等人还有继续殴打于欢的话,那么,于欢的行为更可以构成防卫行为了。 根据被告人于欢的供述,在警察离开接待室后,其他人让我坐到沙发上,我不配合,有一个人就扣住我的脖子把我往接待室带,我不愿意动,他们就开始打我了。我就从桌子上拿刀子朝着他们指了指,说别过来。结果,他们过来还是继续打我,我就拿刀子冲围着我的人肚子上攘了一刀,一共攘了几个人记不清了,不是两个就是三个。……这些事实还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因此,在警察离开接待室之后,杜志浩等人出了拦住于欢母子俩,是否还有殴打于欢,几人殴打,殴打的程度如何?于欢是在什么情况下拿起刀往杜等人身上捅的?除了捅杜本人外,为什么还会继续捅其他三人?其他三人是否也参与殴打?于欢为什么会出奇地愤怒?于欢在当时情况下,有没有存在期待可能性等免责事由,这些是本案二审需要继续查明的关键核心事实,也是关系于欢的行为到底构成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中的“必要限度”应采取必需说,即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合理需要为标准。只要是制止不要不法侵害,保护法益所必需的,就是在必要限度之内的行为。而是否“必需”,则应通过全面分析案件才能得出结论,包括不法侵害的强度、不法侵害者的主观内容、防卫人所处环境的危险程度、双方的人员对比、造成法益之间的衡量对比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要认为造成了一死、多人重伤或者轻伤等重大损害就认定防卫过当,要注意“明显”二字。 在于欢的行为到底构成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的问题上,大多数律师倾向于正当防卫,无罪,而专家学者,包括赵秉志、陈光中等大咖认为是防卫过当,我昨天也认为应该是防卫过当,应当大幅度减轻处罚。但这也仅仅是我的初步结论,具体应该如何判断,还是由二审法官根据具体的庭审情况做出裁断吧! 不管如何,“正不能向不能让步,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法律应该鼓励任何一个公民,在面临不法侵害的时候,勇于同不法分子作斗争,树立社会正气和正义,以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法秩序,不能总是担心不法侵害人家属闹事而重判,否则,国家法秩序如何维护,正义如何伸张?因此,在认定防卫过当的时候,要注意刑法第20条第二款中的“明显”二字以及第3款特殊防卫权的规定,大胆地激活刑法第20条,尤其是第3款的规定,以维护社会正气和正义,否则,社会将会陷入恶循环,总是让恶人得不到惩罚,甚至还能得到好处,总是让恶人先告状,而且还告赢了,天底下没有这样的道理。 司法人员在面临类似案件的时候,不要总是习惯地认为,当公民面临不法侵害的时候,应当报告单位或者司法机关,或者只有“单纯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才是正当防卫,或者习惯认为,只要双方在事前与被害人有矛盾、争吵等,后来双方动手攻击对方的,就认为相互斗殴,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甚至,一旦发生死亡的结果,动不动就认为防卫过当或者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更不要总是将不法侵害错误地、简单地认为对方有过错,从而仅仅作为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而是应该勇敢地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依法认定为法定的阻却违法事由或者减轻处罚、免除事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