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马成律师团经济纠纷网 作者:马成律师团经济纠纷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基本案情】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鼓风机公司签订编号为B0290010008U-01的《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原告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的期间内,在不超过3.2亿元的融资额度内向鼓风机公司(含下属子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合同项下融资申请人为鼓风机公
【基本案情】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鼓风机公司签订编号为B0290010008U-01的《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原告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的期间内,在不超过3.2亿元的融资额度内向鼓风机公司(含下属子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合同项下融资申请人为鼓风机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发电公司、武汉鑫格林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林制造公司)。合同项下债权担保另行签约。原告、鼓风机公司、发电公司、鑫格林制造公司均在合同尾部签章。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鼓风机公司签订编号为D0290010009V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为鼓风机公司(含下属子公司)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在1亿元最高融资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市藏龙岛科技园关凤公路的土地、房产及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为:夏他项(2010)第095号、武房期夏字第201004523号、武房他证夏字第201002024号。同日,原告与鑫格林公司签订编号为D0290010009W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为鼓风机公司(含下属子公司)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在1.03亿元最高融资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MA地块上的土地及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为:武开他项(2010)第126号、武房期经字第201001526号。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发电公司签订编号为B029001000AU《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发电公司提供贷款3000万元用于数控机床采购,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期内利率随基准利率当日调整。偿还方式为定期结息,一次还本,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第21日为结息日。如贷款到期前欠息,对欠息按约定利率即欠息时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逾期,对未按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以上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约定有遇发电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之情形时,原告有权提前宣告贷款到期,要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凭证是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同日,原告向发电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借据)》并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凭证(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30日,正常执行月利率4.5‰,逾期执行月利率6.75‰。该笔贷款发放后,发电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各100万元,合计400万元。2013年9月20日,发电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贷款当期利息,原告从其账户扣款1807.37元。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发电公司签订编号为B029001000B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发电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用于数控镗铣床项目,其他约定与前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相同。2010年10月11日,原告向发电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借据)》并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1日,正常执行月利率4.5‰,逾期执行月利率6.75‰。该笔贷款发放后,发电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各5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3年6月21日起,发电公司未再依约支付贷款利息。2014年12月23日,原告汉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与鼓风机公司、发电公司、鑫格林公司、阿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与发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029001000AU、B029001000B2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编号为B029001200DO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成为发电公司债权人。鑫格林公司系鼓风机公司、发电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最高额担保抵押人,抵押合同编号为D0290010009W,鑫格林公司土地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给原告。阿美公司依据与鑫格林公司原股东徐杰、何茂盛签订的《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收购协议》而成为鑫格林公司100%股权新股东。各方确认阿美公司成为鑫格林公司新股东后履行鑫格林公司对原告的担保责任,即依股权转让人徐杰指定将应付给徐杰、何茂胜的部分股权转让款1.03亿元(也即鑫格林公司最高额担保责任数额)支付给原告(其中支付给原告6330万元,其余3970万元以阿美公司控制的鑫格林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债务的形式支付)。现因鼓风机公司、发电公司贷款逾期,五方经充分协商,就阿美公司在鑫格林公司剩余担保责任内代鼓风机公司、发电公司还款给原告数额、原告解除鑫格林公司抵押物的抵押登记等达成条款:原告同意阿美公司在鑫格林公司剩余担保责任的数额范围内代鼓风机公司、发电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4330万元(代鼓风机公司偿还本息1426万元,代发电公司偿还本息2904万元)。阿美公司还款后视为鑫格林公司已履行完担保责任,徐杰、何茂盛同时也同意阿美公司对原告的还款视为阿美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在收妥阿美公司4330万元还款后视为鑫格林公司履行最高额担保合同完毕,鑫格林公司再无担保责任。原告承诺,若阿美公司履行了还款4330万元责任后,原告与鼓风机公司、发电公司所发生的其余一切经济纠纷均与鑫格林公司、阿美公司无关,即鑫格林公司再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如阿美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能代鼓风机公司、发电公司偿还贷款4330万元,各方同意由此造成的逾期银行利息由鑫格林公司、阿美公司承担,与鼓风机公司、发电公司无关。鼓风机公司还承诺:其与原告签订的各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继续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2007年1月9日,发电公司股权由鼓风机公司占98%,乔存武占2%变更为鼓风机公司占100%。2011年5月11日,鑫格林制造公司股权由鼓风机公司占98%,肖继鑫占2%变更为鼓风机公司占100%。2011年6月28日,鑫格林制造公司名称变更为鑫格林公司,即由“武汉鑫格林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理由】本案涉及的《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协议书》等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4000万元,发电公司在偿还本金600万元后,自2013年6月21日起未足额偿还两份《固定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致使贷款逾期,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发电公司虽抗辩已偿还部分本息,但庭审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对其所还本息已经扣减,故对发电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汉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与鼓风机公司《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本案原告就其债权对鼓风机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本案中2014年12月23日《协议书》约定,阿美公司因股权转让加入原告与鼓风机公司、发电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其代鼓风机公司、发电公司偿还借款4330万元,系债的加入。又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发电公司并未脱离原债务关系,故阿美公司应当对协议约定的43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协议书》第一条规定,4330万元包括代鼓风机公司偿还本息1426万元,代发电公司偿还本息2904万元,故本案中涉及阿美公司的加入之债为2904万元。《协议书》还约定,原告在收妥阿美公司4330万元还款后视为鑫格林公司履行最高额担保合同完毕,鑫格林公司再无担保责任,该条款系附条件消灭抵押权的约定。因阿美公司并未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即2014年12月29日)内还款4330万元,故合同约定免除鑫格林公司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鑫格林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又因阿美公司已代鑫格林公司向原告支付6330万元,故鑫格林公司担保责任的主债权范围应当涤除该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原告与鑫格林公司《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原告有权以鑫格林公司已提供抵押并办理登记的剩余3970万元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因《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对应的主合同还包含除本案融资合同以外的其他融资合同,且最高额抵押系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故在该期间内所有主合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累计以上述范围为限。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阿美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能代鼓风机公司、发电公司偿还贷款4330万元,各方同意由此造成的逾期银行利息由鑫格林公司、阿美公司承担,与鼓风机公司、发电公司无关。该条款系阿美公司及鑫格林公司对还款义务的特别约定,与债的加入和最高额抵押并不矛盾,亦未重合,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依法对该条款予以确认,故鑫格林公司、阿美公司应对发电公司所欠原告债务2904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一、被告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6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分段计算:期内利息以本金2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4.5‰计算,执行时应扣减已还期内利息1807.37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复利以前述未付的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为基数,自逾期付息之日起至未付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二、被告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分段计算:期内利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4.5‰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复利以前述未付的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为基数,自逾期付息之日起至未付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三、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额本金1亿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范围内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位于武汉市江夏市藏龙岛科技园关凤公路的土地、房产及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夏他项(2010)第095号、武房期夏字第201004523号、武房他证夏字第20100202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额本金397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范围内就被告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MA地块上的土地及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武开他项(2010)第126号、武房期经字第20100152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武汉阿美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列债务在2904万元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阿美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列债务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90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5‰计算)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责任编辑:马成律师团经济纠纷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