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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任辩护词

来源:刑法进化观察室 作者:刑法进化观察室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学生法律文书习作 李大任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我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河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大任、被告人潘逸璇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有关案件
学生法律文书习作 李大任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我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河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大任、被告人潘逸璇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有关案件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辩护人认为,起诉人指控被告人李大任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指控被告人潘逸璇构成内幕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从而为两被告提供无罪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第一部分 基本事实与证据 一、本案诉讼参与人简介1、被告人李大任:晋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财公司”)和晋利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利创投”)副总经理,以晋利创投法人股东代表身份进入银城浩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电公司”)并担任公司董事。2、被告人潘逸璇:李晓英的朋友,股民3、证人温瑞帆:晋利创投投资部经理,晋财公司财务总监4、证人李晓英:李大任的妹妹5、证人潘逸周:潘逸璇的哥哥6、证人石求真: 李大任同学7、证人周鹏举: 晋财广茂公司经营部部门经理二、证据分析1、银海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李大任的供述笔录两份 2、银海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潘逸璇的供述笔录 3、银海市检察院提供的其他证人(温瑞帆、李晓英、潘逸周)的作证笔录 4、证人石求真、周鹏举、潘逸周提供的证言 三、案件事实辩护人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地分析和研究,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人李大任于 2010 年 1 月初介绍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直接接触,并知悉德克公司投资入股浩电公司的投资意向;于 2010 年 3 月 5 日正式知悉德克公司于浩电公司合并的信息。 2010 年 1 月初,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接触,并向浩电公司表明其合并意向,但浩电公司并未立即答复;2010 年 2 月 15 日,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签订合并意向书与保密协议;2010 年 3 月 8 日,两公司召开记者会公布合并消息。晋财广茂公司在 2010 年 1 月到 2010 年 3 月初买入浩电公司股票共计 246,000 股。2010年 3 月 8 日后,广茂公司依照其对债券市场投资经验,抛售所持浩电公司股票的三分之二,获得收益 32.6 万元。 被告人潘逸璇在 2010 年 2 月 14 日以前曾和被告人李大任接触,经过被告人潘逸璇询问,被告人李大任向其透露“浩电公司要发了”“浩电公司的股票值得买”两条信息。 被告人潘逸璇于 2010 年 2 月 22 日、3 月 2 日分别买入浩电公司股票 38,000 股、20,000股。2010 年 3 月 8 日后,被告人潘逸璇抛售浩电公司股票 20,000 股。第二部分 被告人李大任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李大任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本案中,控方指控李大任向潘逸璇泄露内幕信息,触犯《刑法》第 180 条的规定,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泄露内幕信息,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通过明示、暗示的方式将内幕信息传递给他人,使不应知道内幕信息的人掌握内幕信息的行为。(一)在犯罪客体方面,被告人李大任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二)在犯罪客观方面,被告人李大任不存在明示、暗示行为 从法律条文的文意角度解释,所谓“明示”,是指行为人以语言(音)、文字(包括书面及电子文档)或其他直接表意的方法明确指示。本案的内幕信息为“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合并”,从证据所印证的法律事实中,不难发现,李大任告知潘逸璇的仅有“浩电公司的股票值得买”“浩电公司要发了”这样的信息,所以,李大任并未明示潘逸璇内幕信息。 所谓“暗示内幕信息”,是指行为人以使对方能够推知的方式间接指示,既包括以积极的行为暗示,也包括通过消极的不作为甚至是沉默来暗示,从而使被暗示人领悟到对该公司股票价格具有重大影响的经营相关信息。控方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潘逸璇是一个文化水平低下,不具备良好的股市行情分析能力的公民,因此,辩方认为,潘逸璇在听到李大任透露“浩电公司的股票值得买”,“浩电公司要发了”这样的信息后,并不能够当然得知“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合并”这一内幕信息;李大任也能够预见潘逸璇并不能够从自己醉酒后的只言片语中推知“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合并”这一内幕信息,因此,李大任没有暗示行为。 (三)在犯罪主体方面,李大任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本罪主体条件的规定,如《证券法》第 74 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很显然,《证券法》关于知情人员的界定,采用的是形式要件,即一旦具有某种特殊身份,便可以认定为“知情人员”,至于实质上是否知道内幕消息,与犯罪主体的认定并无关联。因此,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获得内幕信息,而是以行为作为唯一要件判断主体是否适格。 在本案中,“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合并”为内幕信息,形成于 2010 年 2 月 15 日,虽然李大任具有浩电公司董事这一身份,但是,在 2010 年 2 月 15 日前,并不存在内幕信息,所以也不可能存在“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根据案件证据证实,李大任与潘逸璇进行关于股市行情讨论的对话发生在 2010 年 2月 14 日,当时并不存在内幕信息,李大任当然也不能被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起诉书称李大任通过“种种途径”了解到双方合并几近达成协议,但此处的“种种途径”控方并未具体阐明,不可以就此认定其途径非法;李大任在与潘逸璇的交谈中,告知了潘逸璇的一些有关证券投资的信息,但这些信息的来源均是出自于一个正常经验的理性商业人士的专业判断。作为一个正常的有经验的商业人士,在与朋友的聊天攀谈中谈及自己的从业经验、市场分析、市场走向,是再正常不过的表现,法律不应该加以规制也不能加以规制。 (四)在犯罪主观方面,被告人李大任没有泄露内部信息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人李大仁不构成内幕交易罪(一) 被告人李大任主体不适格依据证人温瑞帆作证笔录(2012 年 6 月 11 日)及晋财广茂公司的交易记录,晋财广茂公司首次买入浩电公司的时间为 2010 年 1 月 7 日,从而可以推定被告人李大任指示晋财广茂公司的行为必然发生于 2010 年 1 月 7 日以前,但在本案中,内幕信息敏感期为 2010 年 2月 15 日至 2010 年 3 月 8 日,所以被告人李大任实施指示行为的时间不处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彼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被告人李大任自然不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更非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被告人李大任不具有构成内幕信息交易罪的主体要件。(二) 李大任主观方面不存在直接故意首先,由于证券犯罪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犯罪,本罪属于刑法中的“情节犯”,即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从这一立法原意上分析,我国刑法中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惩罚体现了刑法的谦抑原则。所谓刑法的谦抑原则,是指用谨慎和克制的态度设定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布局,将刑法局限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尽量减少刑法在适用中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充分发挥刑法在预防犯罪、保障人权上的应有作用。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处罚保持着谨慎和克制的态度,处罚的行为限制在了一定的范围内。因此,辩护人认为,本罪的主观要件也应予以限制,只应该是故意而不应该包括过失。其次,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即过失犯罪的成立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限。从理论上讲,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如果是过失可以构成的,立法上一般有两种表示法:其—,特别冠以“过失”或者类似含义;其二,特别在法条中要求具体存在有危害结果。但《刑法》第 180 条规定的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罪,既没有冠以‘过失’或类似含义,又未规定要求具体出现有危害结果,而仅仅只是对行为规定了“情节严重”的要件。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由于《刑法》第 180 条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本罪,因而本罪的主观方面当然不应该包括过失。 内幕交易罪的危害行为应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即行为人明知该信息为内幕信息,仍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行为,且希望该交易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刑法中的犯罪故意的内容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本罪中,认识因素指行为人明知其知悉的信息是内幕信息,并且行为人明知利用该信息进行了交易的行为。 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上述结果的发生。因为主观方面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体现,而本罪中,行为人总是以积极的行为方式进行交易,通过行为积极地获取利益或者避免损失,从而破坏了国家对于证券市场的但行为人一般具有牟取非法利益或者减少损失的目的。 综上所述,内幕交易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由于行为人实施内幕交易的行为均是以积极地行为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本罪理应由直接故意才能构成。(三)被告人李大任没有“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活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 180 条所规定的 “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这一行为的核心在于“明示或暗示”而不是直接交易,因此不属于内幕交易罪的实行行为。其次,明示或暗示他人交易的行为不同于泄露信息的行为。泄露行为也是明示或暗示行为的一种形式,即向他人泄露可能影响股票价格的内幕信息,就相当于明示或暗示他人买卖该股票,但是单纯的明示暗示内幕信息因为不具有为他人或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即缺乏构成内幕交易罪的主观要件,而仅仅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告人李大任没有内幕交易罪的实行行为 本案中所涉及的内幕交易罪的实行行为可能是“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晋财广茂公司确实存在买卖浩电公司股票的行为,但晋财广茂公司系独立法人,李大任是独立于该单位之外的自然人,这些行为并不是被告人李大任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李大任并未实施刑法所规定的内幕交易罪的实行行为。第三部分:被告人潘逸璇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一)在犯罪主观方面,潘逸璇没有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由案件事实可知,在宴会上聊天、敬酒是很常见的事情,酒会属于公开场合,自然不属于暗中侦察,潘逸璇和李大任都对炒股感兴趣,双方就自己感兴趣的话题聊天也是在情理之中,符合生活逻辑; (二)在犯罪客观方面,潘逸璇买入股票的行为与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与之相关的交易活动有着本质区别;(三)在犯罪主体方面,潘逸璇犯罪主体不适格首先,被告人潘逸璇不属于《刑法》第 180 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刑法》第 180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知情人员根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根据《证券法》第 74 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 85 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包括公司或相关国家机构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而潘逸璇仅仅是本案另一被告李大任的妹妹的同事,因此并不符合法律中规定的知情人员这一主体条件。并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 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可见,被告人潘逸璇不属于《刑法》180 条规定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潘逸璇在李大任的家宴中在双方醉酒后(喝了不少酒)从李大任口中得知的是李大任新参加的公司要发了,那个公司的名字叫“浩电”;由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不能扩大到以偶然方式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所以,辩方认为,潘逸璇并未使用“套取和刺探”等主观恶性极大的手段试图获取内幕信息。综上,潘逸璇不属于《解释》第2条中的“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第四部分:情理辩护首先,第一被告李大任并未直接利用内幕信息指示他人从事交易活动,晋才广茂公司买卖股票的行为与一般的正常交易行为几乎无异,其间的界限非常难以判断,因此该行为也并未对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否则其他正常的交易行为也有被指控危害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危险。其次,第二被告潘逸璇虽然在主观上存在希望通过炒股赚钱以维持家庭生计的愿望,且在买卖股票前曾与被告人李大任交谈,但是被告人潘逸璇的这些行为在辩护人看来,只不过是普通老百姓出于对专业人士的信赖,在作出重大投资前必经的专家咨询罢了。因此第二被告虽然获利,但其行为并不具有主观故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主体要求。 由于刑罚的严厉性,刑事法律往往被认为具有最后性,这是刑法机能及本质的要求。公诉人采取对刑法条文进行类推解释、对被告人的行为做有罪推定等方式,将第二被告人本不应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要求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刑事追究,这种做法完全忽视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也与刑法追求的公正、谦抑、人道等价值相悖。最后,希望法庭以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为导向,全面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司法原则,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客观中立地作出裁判,宣判本案被告人李大任、被告人潘逸璇无罪。 此致,敬礼! 辩护人:郑 XX 河川律师事务所 2016 年 6 月 1日 第五部分:附件附件一:授权委托书附件二: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略)2、《证券法法》(略)3、《公司法》(略)4、《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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