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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任内幕交易、泄露泄露内幕信息案公诉词

来源:刑法进化观察室 作者:刑法进化观察室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学生法律文书习作 李大任内幕交易、泄露泄露内幕信息案公诉词杨X卿尊敬的审判长:根据法律规定,我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我院提起公诉的潘逸璇内幕交易罪、李大任泄露内幕信息罪一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起诉书中已经明确,并为法庭调查
学生法律文书习作 李大任内幕交易、泄露泄露内幕信息案公诉词杨X卿尊敬的审判长:根据法律规定,我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我院提起公诉的潘逸璇内幕交易罪、李大任泄露内幕信息罪一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起诉书中已经明确,并为法庭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案件事实上对于潘逸璇内幕信息交易罪和李大任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构成已经做出了足够的立证,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之规定。 其中,被告人潘逸璇,利用酒局结识李大任,并持续对其进行信息刺探,利用所获得的公司并购信息指导自己的证券投资行为,获利巨大,应构成内幕交易罪。而被告人李大任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在公司合并等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之前,明示其所负责的公司的下属公司对相应证券进行购买,并用预测价格等方式暗示潘逸璇进行证券投资行,以上行为均造成了相应投资人巨额获利,严重破坏了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应成立泄露内幕信息罪。其泄露信息行为又与潘逸璇的内幕交易行为构成刑法上的对合行为,是后者内幕交易的帮助行为,李大任又成立对潘逸璇内幕交易罪的帮助犯,与泄露内幕信息罪成立想象竞合。下面,公诉人将对两名被告人所实行的犯罪行为,分别进行梳理。 首先,关于潘逸璇内幕交易罪的认定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潘逸璇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者。潘逸璇本身并没有合法身份,也无合法渠道得知诸如公司合并之类的重大决策信息。被告人自己的口供和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已经证明了,其是利用诸如在聚会时聊天等手段,从李大任处不断套取、刺探市场行情中,才得知浩电公司即将被德克公司并购的消息。其中这些消息所涉及的并购事实严重影响了浩电公司的市场价值,消息一旦发布,股价必定大涨,符合《证券法》第75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而根据2012年最高法与最高检《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信息刑事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潘逸璇属于“利用套取、刺探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的情况,认定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二,潘逸璇构成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证券获利的行为。其分别于2010年2月22日买入浩电公司股票40,000股和3月2日买入浩电公司股票38,000股。在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合并后,随即抛出其持有的浩电公司股票20,000股,加上其所持股票的账面收益,非法获利共15万余元。在时间点上合并信息是在三月初公开发布的,而开始采取购买行为的发生二月底,提前于信息发布时间之前。从因果关系上来看,内幕信息的应用帮助其选择了所交易的股票,即浩电公司,而这些交易为行为人提供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也进而说明该行为对于正常的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的严重破坏。 第三,在主观上,成立故意。被告人自己的口供中“就是觉得我该发了,赌一把呗”,对其主观意图供认不讳。 第四,关于犯罪情节,本案中获利超过15万元以上,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刑法一百八十条规定之情节严重。 其次,关于李大任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具体构成分析如下: 第一,李大任为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后转化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含义做出了解释。本案中浩电公司并购信息为影响证券价格重大信息,而李大任在三月五日董事会之前,并无合理渠道获取并购信息。其只是作为介绍者联系合并双方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进行磋商。但从证言和供述均可看出,李大任做为浩电公司关系亲密者,一直向参与合并谈判的当事人刺探合并合作的前景,以作为指导下属公司负责人员关注手机电池市场内行情以加紧投资的重要情报。其实施以上行为的时间,为合并事宜开始讨论之后,合并信息没有公布之前。三月五日后,行为人虽然通过董事会会议,合法获取了合并消息,但在公司合并信息公布前依然向其他人暗示买进股票。在上述两个时间段内,李大任都明示了下属公司对浩电公司进行跟进并执行证券交易,通过浩电股价上扬等暗示性话语,推荐潘逸璇进行购买。以上构成了司法解释中关于犯罪主体需在“内幕消息敏感期”做出泄露信息行为的规定。 第二,李大任切实执行了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并达成了危害结果。现有证据已经表明其直接对其下属公司负责人传达了关注手机行业公司股价,浩电可能要合并之类的信息,并指示了应适时购入浩电股票,这些都是典型的以内幕信息明示他人购买证券的泄露行为。另一边,在与潘逸璇交流之中,用“要发了”、浩电股票值得买等话语,暗示了潘逸璇购入浩电公司的股票。这些都导致了相应人员的巨额获利。虽被告人自己辩称、辩护人也提供证言意图证明,其对浩电股票的看好均是自己看的准,然合并信息的指导作用显而易见,其泄露内幕信息与他人获利存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在这些由李大任泄露的信息的指导之下所带来的投资活动,最终是李大任所负责的公司受益32.6万元,潘逸璇获利15万元以上,危害结果重大。 第三,李大任主观上存在泄露故意。从其持续的对他人发布明示和暗示信息,即可证明其主观恶性。而从潘逸璇供述中李大任的言论可以说李大任对于泄露内幕信息对其带来的好处是十分自豪的。 第四,关于犯罪情节,公诉人认为晋财广茂公司在证券运作中所得之32.6万元与潘逸璇所得15万余元,均依赖李大任对于内幕信息的泄露,故应认为涉案金额为两者之和,共计47.6万,已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之情节特别严重。 再次,关于上述两个被告人在潘逸璇内幕交易案中的共同犯罪问题。公诉人认为,潘逸璇所得内幕信息为李大任泄露所致,两者为对合关系,故李大任的泄露信息行为同时也是内幕交易的帮助行为,故李大任涉案金额中的15万是为泄露内幕信息罪正犯与内幕交易罪从犯的竞合所涉数额,该部分以泄露内幕信息罪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最后,公诉人想说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所保护的客体为金融管理秩序中有关内幕信息的保密制度,是为了参与金融交易市场的公民享有公正的市场环境,以免于金融市场充斥对于优势地位的滥用。固然市场中需要参与者活用自己的智慧、能力,乃至手中的资源,但合理的市场绝不应是内部人员越做越强的丛林游戏。 综上,公诉人已经从犯罪成立所要求的主体、犯罪构成要求客观行为、犯罪人的主观意图、案件事实中的犯罪情节以及行为人之间的共犯关系对被告人潘逸璇和李大任的犯罪事实进行了立证。恳请法庭为捍卫我国正常的证券交易市场秩序,进行公正判决。 此致。 银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杨文卿 2012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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