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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世明滥用职权案再审辩护词

来源:刑法进化观察室 作者:刑法进化观察室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学生法律文书习作 苗世明滥用职权案再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南省公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审上诉人苗世明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李XX律师担任苗世明疫苗案再审阶段的辩护人。我们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申请人
学生法律文书习作 苗世明滥用职权案再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南省公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审上诉人苗世明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李XX律师担任苗世明疫苗案再审阶段的辩护人。我们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申请人苗世明不存在实施犯罪的故意《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中,要求犯罪主体有实施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本案中苗家镇防保所决定购买甲肝灭活疫苗并非为经济利益所驱动,而是因为国家划拨的免费甲肝减毒活疫苗缺货,也没有拨发给深山县,如果不及时接种就会因学生进入期末复习考试和升学考试阶段而错过疫苗接种,形成潜在公共卫生风险。况且申请人在此次事件中并没有参与疫苗的购买和使用,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更不希望产生所谓的危害结果,因而不构成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二、申请人苗世明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2008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是当地知名医生,又是苗家镇人,所以苗家镇防保所盛情邀请他担任该所名誉所长和首席医师。申请人曾反复推脱,后在镇政府领导和老乡的坚持下,于2005 年接受了这一邀请,但除了听取一些汇报和为防保所提供一些医疗技术方面的建议外,并没有参加该防保所的日常管理和具体工作,所以申请人并非苗家镇防保所的正式工作人员,虽然偶尔不定期地领取该所提供的咨询费和车马费,但并非工资,而是提供专业咨询意见的报酬,因此不能对此次疫苗不良反应事件负责,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三、申请人苗世明并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罪的行为申请人并没有参与本次甲肝疫苗接种的决策和安排工作,虽然苗家镇防保所所长向其进行“汇报”, 申请人碍于情面,只好勉为其难听其汇报,但那只不过是一种情况通报,而非参与决策。再者,申请人因为有急重病人抢救,一直在县医院参加抢救工作,并没有参与当天在苗家镇甲肝疫苗的接种活动。退一万步讲,即便申请人参与了组织,也只能表明此次甲肝疫苗接种活动的组织是严谨负责的,而非相反。四、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和二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真相,而是错误地迫于当时的舆论压力,置深山县和南岳市疾控中心专家对此次甲肝疫苗不良反应的科学结论(群体性心因性反应)于不顾,作出申请人有罪的判决。当时卫生部的专家对此次疫苗不良反应的结论也是“群体性心因性反应”。这就进一步说明此次事件中的所谓“不良反应”属于接种疫苗后的正常反应,根本不存在作出有罪判决的任何事实根据,也不存在接种活动与所谓严重社会影响之间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此次事件中,实际上没有任何真正属于因甲肝疫苗不良反应而出现严重健康问题或严重后果病例。此事件中死亡的女生其实是死于偶合症,即“重症感染导致呼吸衰竭”。这一结论虽然在当时医院的诊断中就已经十分清楚地给予确诊,但由于社会舆论压力,该结论并没有被披露,也没有被法院注意到。申请人也只是在出狱后才了解到这一事实。其实在接种甲肝疫苗时,现场医生如果及时正确地作出有效处置,如让当场出现气闷、头晕的那位女同学喝糖水并静卧,而不是给她注射加重病症的肾上腺素,就不会产生对其他学生形成接种造成身体不适的心理暗示,更不会导致群体性的学生不良反应。但是申请人当时因忙于处理急重病人,并不在该镇现场,因此虽然是该防保所的首席医师,但确实对于现场出现的情况无法做出处置;即便是作为首席医师而具有技术保障方面的责任,但也根本不构成犯罪。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构成滥用职权罪需满足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犯罪主体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苗世明在任原江南省深山县人民医院院长兼深山县苗家镇防保所名誉所长和首席医师期间发生的疫苗接种案件中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实施行为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由于此次错误的有罪判决,导致申请人丧失了两年的人身自由,失去了工作,身心受到极大打击,经济上失去了生活来源,故应当得到国家赔偿,由原审法院支付赔偿金60 万元。请南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态度,根据事实,严格依法,撤销江南省深山县人民法院(2007)深初字第77 号判决和南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刑二终字第6 号判决,依法对申请人苗世明做出无罪的公正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信力。此致南岳市中级人民法院江南省公明律师事务所(公章)辩护人:李XX2014年5月15日
责任编辑:刑法进化观察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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