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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世明滥用职权辩护词

来源:刑法进化观察室 作者:刑法进化观察室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学生法律文书习作 苗世明滥用职权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江南省无讼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再审申请人苗世明的委托,指派我(孙X)担任苗世明的
学生法律文书习作 苗世明滥用职权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江南省无讼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再审申请人苗世明的委托,指派我(孙X)担任苗世明的再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再审申请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有诸多疑点,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一审、二审判决定性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苗世明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关于本案的事实方面:第一,申请人苗世明的身份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中,申请人苗世明的身份只是江南省深山县人民医院院长兼苗家镇防保所名誉所长和首席医师,最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其身份并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申请人苗世明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首先,本案中申请人并没有参与本次甲肝疫苗接种的决策和安排工作,苗家镇防保所所长向其进行“汇报”的行为只不过是一种情况通报,而非参与决策。第二,申请人因为有急重病人抢救,一直在县医院参加抢救工作,并没有参与当天在苗家镇甲肝疫苗的接种活动。因此,申请人没有任何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三,申请人苗世明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构成滥用职权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本案中苗家镇防保所决定购买甲肝灭活疫苗并非为经济利益所驱动,而是因为国家划拨的免费甲肝减毒活疫苗缺货,也没有拨发给深山县,如果不及时接种就会因学生进入期末复习考试和升学考试阶段而错过疫苗接种,形成潜在公共卫生风险。而申请人只是更没有谋取经济利益而冒险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完全是基于社会利益的考量。关于本案的证据方面:第一,卫生部专家组将此事件定性为一起违规集体接种甲肝疫苗引起的群体性心因反应。所谓群体性心因反应,又称群体性癔病症,是指某种精神紧张相关因素在许多人之间相互影响而引起的一种心理或精神障碍。该病的主要特点是人群之间产生相互影响。从卫生部专家组的意见可以看出,学生间出现的不良反应很可能是受到心理的暗示所致。而一审判决中“卫生部专家组已将此事件定性为一起违规集体接种甲肝疫苗引起的群体性心因反应,这就充分证明了苗世明、钱运昌和苗同明三被告人的危害行为与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显然有误。第二,南岳市疾控中心的专家的结论为“是由接种甲肝疫苗引起的过敏反应”。事件发生后,南岳市疾控中心的专家前去会诊,并得出“是由接种甲肝疫苗引起的过敏反应”的结论。而接种疫苗后,出现一定程度的过敏反应实属正常。而一审判决将此科学结论于不顾,明显不当。第三,该事件中死亡的女生的死因诊断为死于偶合症,即“重症感染导致呼吸衰竭”。这一结论虽然在当时医院的诊断中就已经十分清楚地给予确诊,但由于社会舆论压力,该结论并没有被披露,也没有被法院注意到。原审判决遗漏关键证据,作出错误判决,明显不当。因此,基于以上证据,本案中接种活动与所谓严重社会影响之间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申请人苗世明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并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具体的危害行为,且行为与造成的危害结果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申请人苗世明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由于此次错误的有罪判决,导致申请人丧失了两年的人身自由,失去了工作,身心受到极大打击,经济上失去了生活来源,故应当得到国家赔偿,由原审法院支付赔偿金60 万元。请南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态度,根据事实,严格依法,撤销江南省深山县人民法院(2007)深初字第77 号判决和南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刑二终字第6 号判决,依法对申请人苗世明做出无罪的公正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信力。此致南岳市中级人民法院江南省无讼律师事务所(公 章)辩护人:孙X2014年5月15日
责任编辑:刑法进化观察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