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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 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应限于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南通律师网北京盈科(南京)律师 作者:南通律师网北京盈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审判前沿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书(2016)苏09民终3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素琴(别名冯素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束长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扣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高。上诉人冯
审判前沿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书(2016)苏09民终3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素琴(别名冯素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束长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扣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高。上诉人冯素琴因与被上诉人束长锋、王永华、葛扣粉、王桂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素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被上诉人束长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恒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素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冯素琴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举证不足以证明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的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二、即使借贷事实存在,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桂高早已感情不和,后上诉人离婚后与他人另行组建家庭。该笔借款并未用于上诉人与王桂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束长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束长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永华、葛扣粉、王桂高、冯素琴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王永华、葛扣粉、王桂高、冯素琴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30日,王永华、王桂高向束长锋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向束长锋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束长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今借人王永华、王桂高,2011.6.30(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借款后的2011年7月、8月、9月、10月,王桂高每个月给付束长锋4000元,合计16000元。后束长锋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6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永华与葛扣粉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3年4月1日生育一子即王桂高。王桂高于2009年12月28日与冯素琴登记结婚,2013年8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2009年11月26日,王桂高设立大丰市亿亿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4年2月27日被依法吊销。一审法院认为,束长锋与王永华、王桂高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此,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束长锋可随时向王永华、王桂高主张权利。经束长锋主张权利后,王永华、王桂高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束长锋要求归还借款20万元,因王桂高借款后共给付束长锋16000元,且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相关款项应从诉请的本金中扣除,余款18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束长锋主张要求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审被告违约造成借款合理的利息损失,以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故对该诉讼请求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束长锋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束长锋要求葛扣粉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发生在王永华和葛扣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永华和葛扣粉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束长锋要求冯素琴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冯素琴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且在借款期间与王桂高并没有购房,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可能是用于大丰市亿亿贸易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所需,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产生于冯素琴与王桂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素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称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事实,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冯素琴亦有义务偿还。虽王桂高与冯素琴离婚时约定债务由王桂高承担,但该约定对束长锋不具有约定力,故束长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永华、葛扣粉、王桂高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永华、葛扣粉、王桂高、冯素琴共同偿还束长锋借款人民币18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永华、葛扣粉、王桂高、冯素琴共同负担。二审中,冯素琴提交了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2016)苏0982民初526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复印件,证明王永华、葛扣粉、王桂高在短期内多次借款,这些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束长锋质证认为,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与本案亦无关联。本院经审核认为,冯素琴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永华、葛扣粉、王桂高曾多次因借款引发诉讼,但不能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法律关系是否实际发生;2.冯素琴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问题冯素琴认为,束长锋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出借款项。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束长锋为证明其已实际出借款项,提供了由王永华、王桂高出具的借条,借条对借贷主体、借款金额、时间等事项已经明确载明。一审审理期间,束长锋对借贷双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过程也作出了合情合理的陈述。冯素琴虽否认借款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王永华、葛扣粉、王桂高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法律关系实际发生,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冯素琴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冯素琴认为,即使束长锋实际出借案涉借款,但该款并未用于冯素琴与王桂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举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判断不明的情况下,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以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等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而对于举债一方的责任范围,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于王桂高、冯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载明借款人为王永华、王桂高,该笔借款系王桂高以其个人名义所形成的债务。故对于冯素琴而言,其作为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应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冯素琴承担偿还责任范围未予明确,不符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内涵。综上,冯素琴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适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二、王永华、葛扣粉、王桂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束长锋借款人民币18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冯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以其与王桂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认的借款本息向束长锋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束长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均由王永华、葛扣粉、王桂高、冯素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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