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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任辩护意见

来源:刑法进化观察室 作者:刑法进化观察室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学生法律文书习作 李大任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大任、被告人潘逸璇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查阅了对有关案件材料,认
学生法律文书习作 李大任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大任、被告人潘逸璇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查阅了对有关案件材料,认真研读起诉书,会见证人、被告人,并就案件事实进行详细调查,已将所调取的证据提交法庭。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辩护人认为,起诉人指控被告人李大任构成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指控被告人潘逸璇构成内幕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从而为两被告人提供无罪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李大任的行为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本案中,控方指控李大任向潘逸璇泄露内幕信息,触犯《刑法》第180条规定,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泄露内幕信息,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通过明示、暗示的方式将内幕信息传递给他人,使不应指导内幕信息的人掌握内幕信息的行为。关于本罪名:1.关于“内幕信息”的确定“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并对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刑法》第180条规定:“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证券法》第75条规定:“内幕信息是指证券活动中,设计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证券发》第67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证券法》第75条规定:“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综上所述,内幕信息要素应该包括信息源、内容具有影响可能性与价格敏感性,并为以非公开的形式以一定载体表现出来的信息。本案中的内幕信息为“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合并”,在本案中有且仅有一下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即:A. 2010年1月初李大任设饭局介绍两家公司总经理认识;B. 2010年2月 15 日浩电公司和德克公司达成合并协议;C. 2010年3月 8日公布公司合并消息。证据A中,在饭局上德克公司表达了并购浩电公司的意向,但这以信息并部构成内幕信息。因为“合并”必需有两家公司的共同意向才有达成的可能,而在这次饭局中,浩电公司并未答复,这样并不足以对理性的股票投资人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本条信息“德克公司有合并浩电公司的意向并采取行动”的公开,并不足以对股票价格造成重大影响。证据B的内容属于“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是《证券法》第75条所列明的“内幕信息”。因此,该信息属于内幕信息。形成于2010年2月15日。证据C,表明2010年3月8日是内幕信息公开日期。综上所属,笨重“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合并”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的敏感期,即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为2010年2月15日至2010年3月8日。2.李大任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证券法》第74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所以说,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信人的证券,或者在相关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管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虽然李大任具有浩电公司董事这一身份,在李大任与潘逸璇进行股市行情讨论的对话发生在2010年2月14日,即控方指控李大任的行为时间,当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李大任不认被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3.李大任的行为不具有有责性在仅仅知道李大任在2010年2月15日之前做出建议,且当时不知晓内幕信息的情况下,李大任的行为不具有非难可能性,因此也不必要讨论其主观故意的必要。二,李大任的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罪1.李大任自己没有买卖浩电股票的行为本案中晋财广茂公司存在买卖浩电公司股票的行为, 但晋财广茂公司系独立法人, 李大任是独立于该单位之外的自然人, 买卖浩电公司股票的行为并不是被告人李大任的行为, 因此,被告人李大任不存在《刑法》第 180 条规定的“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的行为。2.李大任与晋财广茂公司不构成共同犯罪(1)被告人李大任不是适格的犯罪主体依据证人温瑞帆作证笔录(2012年 6 月 11 日)及晋财广茂公司的交易记录,晋财广茂公司首次买入浩电公司的时间为 2010 年 1 月 7 日,从而可以推定被告人李大任指示晋财广茂公司的行为必然发生于 2010 年 1 月 7 日以前,但在本案中,内幕信息敏感期为 2010 年 2月 15 日至 2010 年 3 月 8 日,所以被告人李大任实施指示行为的时间不处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彼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被告人李大任自然不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更非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被告人李大任不具有构成内幕信息交易罪的主体要件,不可能向晋财广茂公司泄露内幕信息,广茂公司不可能获得内幕信息并进行相关交易。(2)李大任主观方面不存在直接故意第一,证券犯罪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才可以构成犯罪。我国写法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最的惩罚体现了刑法的谦抑原则。所谓刑法的谦抑原则,是指用谨慎和克制的态度设定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布局,将刑法局限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尽量减少刑法在适用中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充分发挥刑法在预防犯罪、保障人权上的应有作用。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处罚保持着谨慎和克制的态度,处罚的行为限制在了一定的范围内。因此,辩护人认为,本罪的主观要件也应予以限制,只应该是故意而不应该包括过失。第二,我国刑法明确规定,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由于刑法第180条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本罪,因而本罪的主观方面当然不应该包括过失。内幕交易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由于行为人实施内幕交易的行为均是以积极地行为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本罪理应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而本案中,李大任并未明知其知悉的信息是内幕信息而利用该信息进行了交易行为,在主观方面不存在直接故意。第三,李大任没有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活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 180 条所规定的 “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这一行为的核心在于“明示或暗示”而不是直接交易,因此不属于内幕交易罪的实行行为。向他人泄露可能影响股票价格的内幕信息,就相当于明示或暗示他人买卖该股票,但是单纯的明示暗示内幕信息因为不具有为他人或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即缺乏构成内幕交易罪的主观要件,而仅仅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本案中,无能够证明李大任有明示或暗示他人非法交易行为的证据,例如相关的电子通讯记录,录音或者邮件等等;其次,本案被告李大任并无自己承认对下属公司有过明示或暗示的行为;再次,接受明示、暗示的一方晋财广茂公司的职员并没有在证言中明确表示指示行为确实系被告李大任作出的;最后,李大任在 2009 年底开始,就通知子公司应当着重关注电池等行业,表明其投资意向早已有之,与该子公司晋财广茂最后投资了电池行业的公司具有逻辑连贯性。所以,不能认定李大任实施“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在本案中, 根据现有的证据根本无法证实李大任在何时建议广茂公司购买浩电公司的股票, 最多只能依靠推定推断出一个时间段, 而该时间点的确定对于认定李大任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 是否可以成为广茂公司的共犯都是非常关键的。 在如此关键的问题无相关证据可以明确证明的情况下, 辩护人认为, 根据刑法上存疑时应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上的疑罪从无原则,都应该认定李大任不能与广茂公司构成共同犯罪。综上所述, 由于被告人李大任并不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其不具备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客观要件,与晋才广茂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也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李大任不构成内幕交易罪。三,潘逸璇的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罪1.被告人潘逸璇不是适格的犯罪主体如前文所述,《刑法》第180条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而被告人潘逸璇并不属于这两者中任何的一个。(1)不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刑法》第 180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知情人员根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根据《证券法》第 74 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 85 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包括公司或相关国家机构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而潘逸璇仅仅是本案另一被告李大任的妹妹的同事,因此并不符合法律中规定的知情人员这一主体条件。(2)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 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首先,本案中家宴中的交谈并非套取、刺探等违法行为其次,潘逸璇身份为李大任妹妹的好友,不属于《解释》第2条中的“内幕消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2.被告人潘逸璇的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 180 条的规定,构成内幕交易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内幕交易罪属于情节犯,必须达到一定情节才能够成犯罪。从本案客观的危害结果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具备内幕交易罪所规定的“情节严重”这一构成要件。四,情理辩护本案中,第一被告李大任作为一个正常的有经验的商业人士, 在与朋友的聊天攀谈中谈及自己的从业经验、市场分析、市场走向,是再正常不过的表现,法律不可能加以规制也不能加以规制。而第二被告潘逸璇虽然在主观上存在希望通过炒股赚钱以维持家庭生计的愿望,且在买卖股票前曾与被告人李大任交谈,但是被告人潘逸璇的这些行为在辩护人看来,只不过是普通老百姓出于对专业人士的信赖,在作出重大投资前必经的专家咨询罢了。因此第二被告虽然获利,但其行为并不具有主观故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主体要求。由于刑罚的严厉性,刑事法律往往被认为具有最后性,这是刑法机能及本质的要求。公诉人采取对刑法条文进行类推解释、 对被告人的行为做有罪推定等方式, 将二被告人本不应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并要求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刑事追究, 这种做法完全忽视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也与刑法追求的公正、谦抑、人道等价值相悖。最后,希望法庭以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为导向,全面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司法原则,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客观中立地作出裁判,宣判本案被告人李大任、被告人潘逸璇无罪。此致敬礼辩护人:XXX XX律师事务所2012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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