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玛公司保卫战之十】
来源:王久毅 作者:王久毅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法律实务 【金玛公司保卫战之十】执行异议意见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金蚂(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东门外街73号。法定代表人:沈书琴,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袁杰,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所地:凤城市
|
法律实务 【金玛公司保卫战之十】执行异议意见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金蚂(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东门外街73号。法定代表人:沈书琴,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袁杰,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花营委五组030880。申请执行人:赵守军,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花营委五组030880。 异议人对袁杰、赵守军申请执行丹仲裁字(2016)第047号裁决一案,认为执行法院做出的(2016)辽06执49号执行裁定书违法,依据《民诉法》第225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6)辽06执49号执行裁定书。异议理由:该执行裁定以强制执行的方式将异议人享有所有权的实物不动产执行给申请人所有,依法无据,并违反了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1条规定,该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该规定可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交给申请执行人的前提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同意;二是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三是财产作价。本案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将异议人持有所有权的36套房产强行执行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三项前提条件中的任何一项。而该条法律规定的内涵,十分明确的体现了法院无权在未经被执行人同意、未经依法对被执行财产评估作价的前提下,将实物资产强制执行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所有。另外,《物权法》第195、219、236条;《合同法》第286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2条以及“最高法院(2004)16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被查封财产的规定》”第19条等法律规定,均体现了以实物抵债应当具备的先决条件。因此,异议人可以明确地认定(2016)辽06执49号执行裁定书违法。应当依法根据《民诉法》第225条的规定对异议意见予以审查,并依法裁定撤销这一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此 致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申请人:金蚂(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