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在法律哲学古典的说明者(exponents)中[1],还是在它的现代践行者之中[2],人们发现哲学家都是把[196]有关法律性质的探求看作是企图定义“法律”一词的意义。语言学进路受到现代分析哲学的反本质主义精神的促进,特别是受到其早年视所有哲学问题为语言问题这种趋向的促进。近来,哲学家已经越来越不满足于语言学进路了,我引入它也只是为了通过考察伴随它的瑕疵与缺点来打发掉它。对于语言进路的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普通回应就是哲学家不是辞典编纂人。尽管这是真的,但显然是不够的。那么哲学家还追求什么呢?答案将显现在我们对于下面讨论的另两种进路的考察中。然而,即使同时允许对于语言学进路的盖棺定论需要等到另一种可行替代的出现,我们还是能够考察语言进路本身具有的内在弱点。传统上,那些采纳语言学进路者聚焦于“法律(law)”一词。他们面临着一个势不可挡的问题,该词在许多非法律语境下也得到使用。我们具有自然法则(law)与科学法则,上帝法与思维法则,逻辑法则与语言法则等。很清楚,对“法(law)”的解释必须能够解释在所有这些语境中的用法,同样清楚的是,任何如此广泛且一般性的解释对于法律哲学而言几乎毫无用处。只有基于一种假设,“法律”的解释才有望为法律哲学家对法律性质的探求提供答案。那个假设就是法律在所有语境下的用法中,除了一种外,其他的都是模拟的或比喻性的,或者以其他的某种方式寄生于其核心意义,而这种核心意义展示于一种类型的语境之下,并且这种核心意义就是法律哲学家置于其探讨核心的那种意义。不幸的是,这种假设是错误的。这种不可行性在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一书最为清楚地看到了,他基于此种假设,最彻底也是最系统地提供了对于“法律”的分析。因为奥斯丁分析的失败并不取决于他对法律的一般命令模式的支持,所以完全独立于命令理论的缺陷,奥斯丁有两重错误。首先,完全没理由认为,理论性法则(就像自然法则)的谈话是寄生于有关纯粹实践性法则(如法律规则)的谈话。其次,当我们考虑纯粹的实践法则时,看来根本就没理由给予法律规则和它们的特殊特征以相似于道德法则所具有的那种优先地位。语言学进路的命运还没盖棺。“法”一词的意义的解释与法律哲学没有什么干系,[3]但[197]有可能其他术语的意义与法律哲学者的关注紧密相关。最有希望的候选是“法律的”(legal)与“法律上”(legally)。它们并不在理论性语境下使用,在实践语境下,除了直接与法律哲学相关的地方外,它们也被排除在道德的与其他的用法之外。“在法律上”,主要是对于句子的成句(sentence-forming)算子。它的语义解释了法律的性质,这一主张相当于说“在法律上p”是所有法律陈述的一般形式。要考察这个主张,人们就得考虑标准地用来做法律陈述的五类句子。第一,某些其他的法律算子,诸如,“这个法律是……”和“按照法律……”大略地同义于“在法律上……”,[4]其他主要的法律算子,“存在一种法律……”尽管不同义于“在法律上……”,但能通过它的用法加以解释。“存在一种法律p”在逻辑上等价于“在法律上,存在一种规则p”。第二,“法律的”可以根据“在法律上”来加以定义。“x具有一种法律义务”(或“一种法律权利”或“一种法律权威”等)逻辑上是等价于“在法律上,x具有一种义务(或“一种权利”或“一种权威”等)。类似地,“这是一种法律交易”逻辑上等价于“在法律上,这是一种交易”,如此等等。第三,纯粹的法律谓词是诸如这样的谓词,我们直观上判断,“抵押”、“股份”、“版权”和“不限定继承的不动产(fee simple)”等只用来做出法律陈述。因此,任何包含一个纯粹法律谓词的陈述,都应该算作法律句子,即使它不以“在法律上p”的形式展示。例如,“他具有版权”在逻辑上等价于“在法律上,他具有版权”。第四,准法律谓词是通常既用来做法律陈述,但也可用于其他语境的谓词。“自我所有”、“婚姻”和“契约”就是准法律谓词。“他们订了契约”,“他们结婚了”,“他拥有这个房子”,“这房子是他的”通常是用来做我们直观上判断为法律陈述的东西。但是我儿子说他的书是他的,这是对的,即使在法律上它们是我的,埃文思(Evans)可以完全合理地认为她是刘易斯(Lewes)的妻子,而不仅仅是考虑她应得如此。相对比,如果[198]按照法律来说,某个人具有版权不是实情,那么无论他多么应得具有它,他具有这个版权依然不为真。鉴于有关准法律谓词的这些事实,很清楚,上述规定的有关法律谓词的条件并不适用于它们。包含准法律谓词的句子逻辑上并不等价于在这些句子加上前缀“在法律上”的句子。与此同时,使用任何包含准法律谓词的句子p做的法律陈述的确在逻辑上等价于使用“在法律上p”而标准地做出的陈述。第五,法律陈述通常使用日常的义务性(deontic)句子,这里句子的内容与表达它的语境标明它是用来做出一个法律陈述的(例如,“这里禁止泊车”)。这里,再次一个人能够说的一切就是,当这样一种义务性句子“p”是用来做出一个法律陈述时,由此做出的陈述就在逻辑上等价于由使用“在法律上p”标准地做出的陈述。前三点的考虑也许表示,所有标准地用来做法律陈述的句子是,或逻辑上等价于是,具有“在法律上p”这一形式的句子。然而,第四与第五点则不赞同任何这样的表示。的确,所有当前的观察强烈地表示,所有法律陈述能够通过具有“在法律上p”形式的陈述来表达,然而这个判断是基于“法律陈述”的直觉概念,它本身还没有参考“在法律上”而加以解释。因此人们可以做结,任何法律性质的理论都必须遵守这种语言条件:LC 所有法律陈述都可以使用“在法律上p”形式的句子来加以陈述。但是人们与此同时也必须拒绝这个主张,即法律性质的理论不过就是探究“在法律上”的意义。这个主张也为一个独立的论证所挫败。上述论证表明,我们频繁地用来做出我们直观上判断为法律陈述的一切句子均是可以根据“在法律上”来分析的。它还可以表明,并不是一切通过使用“在法律上p”形式的句子的标准陈述在直观上都可以判断为在与法律哲学相关的意义上的法律陈述。“在法律上p”的句子能够用来做出宗教法的、国际法的陈述,实际上是所有有权力的其他类型社会协会的法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是否有资格在相关的意义上(不管它是什么)作为法律陈述的凭证,这个问题并不是哲学家允许通过判断“在法律上”的用法是否恰当而可以搞定的问题。这样说在本质上不过是重新断言哲学不是词汇学。[1]例如,参见奥斯丁对此问题的处理,见The Province of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1832)[2]对语言进路相当精致的讨论,参见G. Williams, “The Controversy Concerning the Word “Law”’, 载于P. Laslett (ed). Philosopy, Politics and Society, 1stser. (Oxford: Blackwell, 1967), 和R. Wolheim, “The Nature of Law’, PoliticalStudies (1954), 128.[3]富勒(特别是参见The Morality of Law (NewHaven, Conn.: Yale Univ. Press, 1964; rev. edn. 1969)提出了一种有趣的思路。他对于法律体系的特殊特征完全没兴趣。他的理论最好看作是对于一般的实践法则(无论是否是法律的)的某些设定性(putative)特征。遵循这种思路,他也许是有意或无意地受到了聚集于“law”的语言方法的影响。如果法律哲学就是研究“Law”,干嘛还劳神费力做精细的划定呢?相反它应该研究所有类型的实践法则。[4]注意到“这个规则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在逻辑上等价于“在法律上,这个规则是有效的”。在把“在法律上……”,“按照法律,……”和“……是法律”相等同时,我不是意指否认它们之间存在风格和传统上的差别,这些风格与差别使得在某些语境下何种陈述才是恰当的。在此关注的仅仅是它们的语义属性,我将忽略这种差别,即使是使用其他的陈述会是传统上更适切的语境下,还是会用“在法律上。摘自《公共领域中的伦理学》第9章《法律的性质》第1节“语言学进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