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兹论法律推理的自主性(之三)
来源:四友杂谈 作者:四友杂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对于法律推理的相对自主性还有另一个论证。它与其他的类型是不同的。它并不否认法律推理是一种特殊类型的道德推理。它否认的是存在着决定应该如何断法律案件的道德考虑。它否认那一点并不是因为道德应该排除在法律推理之外,而是因为没有什么可排除的: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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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律推理的相对自主性还有另一个论证。它与其他的类型是不同的。它并不否认法律推理是一种特殊类型的道德推理。它否认的是存在着决定应该如何断法律案件的道德考虑。它否认那一点并不是因为道德应该排除在法律推理之外,而是因为没有什么可排除的:道德——它宣称——用尽了。当我们思考法律中(或任何其他地方)的道德推理时,我们正常的理解是在恰当点上诉求道德考虑(例如,“永远不要折磨无辜者”,“欺骗是初定错误的”)或者道德原则的检验(例如,只根据可普遍化的准则行动)的推理。但是让我们假定,当我们被问到对当前问题的帮助时,道德的回报是无法给出任何指南,或者它的指南是非常局部且不够确立一种行动方案要比其他选项更具道德优势。让我们进一步假定,道德的回报是,无论我们决定要做什么,根据这种决定,它都变成了要做的正确的事情。我们的推理是道德推理吗?如果它是,那么这是这个术语的不同意义。我们的推理或者毋宁说是它导致的判决决定了什么是道德上正确的。当然,这种建议是令人吃惊的。只要我们许诺或做出任何类型的承诺,我们就产生了义务。类似地,我们[336]认为法律产生了义务,即使以前并不存在任何义务。法律在没有义务之处施加义务的事实本身并不蕴含它们不为我刚才所描述的方式受道德考虑的指导。但是我想探讨的假设恰恰就是这点。在某种限度内,法庭判决改变了道德义务,它们本身并不用受到道德考虑的指令。一旦法院做出了判决,那么我们就产生了既是法律上也是道德上有约束力的新义务。但是道德并不提供何种判决更好的那种考虑。然而,为了篇幅的缘故,我将把自己限于只对这个问题两方面的一方面稍作评论。对于法律判决能够改变道德义务的方式,我不说什么。我完全只评价按照法律所做的司法判决无法被道德所确定的那种方式。如果国家是大大扩大了的个人(the soul writ large),那么我探讨的观点毫不为奇。我们通常认为,在决定晚上是待在家里还是去听音乐会,在希腊还是挪威过暑假,是否再生一个小孩,是移民到澳大利亚,还是只在家乡换个工作等,道德考虑在其中尽管不是不相关的,但不是决定性的。它们也不大可能是决定这些问题要反思的主要部分。尽管如此,我们通常还是认为在诸如这样一些问题上,在反思的某个阶段,理由已经完全给出了。最终,我们会说,人们应该做人们最喜欢的或最想做的。[1]人们并没有如此普遍地认为这也同样适用于法律判决。但是想想普通的政府决策,诸如是否花钱改善公共设施或者是运输系统;花钱来预防海岸的土地腐蚀或或者是发展国家公园。我们难道不应该说最后的尚方宝剑就是人们想要什么吗?个人与国家之间四个明显的(至少部分程度上)差别应该注意到。第一,政治问题可能不是在健康设施与运输系统之间选一个,而是给予各自以什么样的优先性。然而,个人与国家之间的这一差别太过肤浅了。个人也会在不同的选项之间分配时间与资源,今年在希腊过暑假,明年则在挪威。另一方面,国家也会发现各种选项都要一点是不可行的;有些或者除了一个之外的选项都得牺牲掉。第二,人们想要的,当然不是一个超人[337]想要什么的问题;它是一个许多不同的人想要什么的问题。要做什么的决定必须基于尽力给予所有人尽可能多他们想要的东西。这——以有限的资源尽可能多地满足人们的问题——是一个道德问题,这与个人情形不是平行的。我们在政治情形与个人情形中有真实的差别,这个差别指出了道德考虑在政治情形下要起更大作用。第三,人们想要的东西通常只能,或者最好是,通过许多人的合作行动获得。这个要求颁布行动方案并且期待所有人基于这样的假设在执行中合作,即所有或绝大多数人都会这样做。这些方案对于参与者必须是公平的。它们不能允许有些人贡献得多,拿得少,而有些人贡献得少,拿得多。这里我们再次看到,相对于私人行动而言,道德栖身于公共决策中的方式更广泛。第四也是最后,一旦法律体系就位了,人们就有资格期待遵循它们并且由法律机构强行它们。这个出现是因为这一事实,即法律上岗就是促进期望,并且鼓励人们基于它会得到遵循和由法律机构所强行这一假设而安排生活。这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获得其预期社会效用的方式。这并不意味着人们有这样的权利,即法律应该亘古不变,不能以有损于他们利益的方式加以改变。但是它意味着法律的改变必须就现有期望而言回应公平考虑。这四个考虑,特别是后三个,表明,没有简单的路线从个人(the soul)到国家,恰恰是因为从个人决策通常不是也不能是由道德或理由指导的,所以我们不能得出国家决策也是这个样子的。但是它们表明所有法律决策都要受道德指导吗?至少有些时候,道德与理由在政治上是用尽了的,正如它们在个人决策上那样,难道这不是可能的吗?如果道德决策是由满足现有偏好的正确方式所完全决定的话,那么情形很可能是“正确地满足现有偏好”的方式的道德考虑将唯一地决定每个政治决策的优缺点。但事实上,政治道德问题根本就不是这样的。它们主要是关于获得这样的一种环境,即社会的、经济的和文化的条件,人们在这种环境中能够最好地发展有价值的品味与个性特征,他们能够享有有意义且充实的生活。政治道德主要是关注创造条件,从而倾向于支持发展好品味和特征,提供好生活的用品。它是关于品味与偏好的培养而不是满足。我们从这点和[338]价值多元论可以得出,存在许多不同的条件,它们是有价值的且是不可通约的,即不存在任何道德理由,实际上也不存在任何其他的理由来支持何种条件。因此,在决定把公共资源是用在博物馆还是体育设施上,是把它们集中于几个地区中心,还是分散在许多小镇上,是支持保留乡村与农民合作社,还是支持基于服务业的城市化,或者实际上是通过更多的税收创造更多的公共资源,还是把它们留在个人手上做他们想做的事情,在这些和许多其他问题上,我们没有最好的解决法,可供选择的只不过是一定范围内不相容但全部都是好的解决办法。这个观点和道德及理性的一个方面相关。它关注道德与理性的这样一些方面,那里它们对于一个行动的道德性的贡献在于受理由,而在适合的地方是道德理由,的指导。一个行动的道德性有可能不是因为做它的理由,而是因为它所表达的理由。因为一个政治决策表达了“人们的意愿”,即达成它的方式实现了参与公共事务的价值,那么不管其后果或驱动它的理由如何,这种决策都可能是理性的。理由在某个限度内可能对我们应该如何决策不起作用,这一事实对于评价政治机构具有重大影响,部分程度上是因为对于表达理由与指导理由在政治评价中所具相对作用的影响。所有这一切——你可以说——对于我们理解立法和执法的政治机构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它与司法判决有什么关系呢?无疑它们在特征上是非常不同的。无疑道德与理由在可以由法院所裁决的问题上是从来用不尽的。这里恕我不能同意。我们暂时不考虑司法推理在道德上具有的确定性不足,诉讼问题在两方面上不同于政治问题。第一,它们往往是落入现有法律体系而不是要求新的法律体系上岗。第二,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这点,法院案件通常是关注什么人对于他们的法律权利形成了期望并且根据这些期望而行动。这些观点将给予影响司法推理的考虑以特殊的特征,并且使得它们不同于政治决策。但这种差别只是一个程度问题。法院经常被要求填补法律的缺口,经常要求它们发展法律,这种活动包括了改变与修正现有法律安排。结果,人们经常是对于他们的法律权利没有预期——至少不是有证成的期望——因为他们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法律是有缺口的或者它在有争议的问题上是易于变化的。由此我的结论是正如其他的政治决策一样,司法判决也会[339]遭遇这样的选择,即在几个都是好的,但是没有一个比另一个更好的选项之间的选择。存在着这样的案件,那里我们说有一些相当清楚和公开化的规则是必要的或得当的,但是在某种限度内,采用哪个并不重要。这将适用于这样的一些问题,诸如为了确定疏忽责任而设定关爱标准,设定玩忽职守之责,确定法律交易的细节,无论是程序的还是实质性的,以及许多其他的东西等。这个反思对我们已经探讨的那个论证有帮助吗?该论证寻求确立法律推理的自主性,是独立于道德推理的那种自主性。如果那意味着一个彻底的论点,那么这个论证无法胜任。它可能表明某些司法判决不能基于道德推理。但它并不表明司法推理专横于道德理由。在做出法律判决之前,道德可能经常被穷尽了这一事实本身仍然极为重要,它受到了很大的忽视。它的含义除了对我们理解政治与法律之外,对于我们理解道德与理性也有深远的影响。但这些都是大问题,这里仍无法探讨。这个论证至少确立了法律推理的一个局部自主性吗?至少目前还没有。我所表示的一切只是,道德在证成为什么达成这个而不是那个决策之前就耗尽了。它并没有得出,在那个点上,有某种其他形式的自成一类的法律推理来接管。如果我们再次回到个体行为者和他们的决策情形中,接管的是选择,意志的决定本身不是由理由决定的。这种选择并不必然地超越理性的判断。它能够具有或不具有表达理性。这对于司法判断也为真吗?也许是的。但是司法判决不一定在所有方面都类似于私人决策。它们是由官僚机构所做的决策,是由那些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了履行委托角色的人们所做的,这一事实引起了某些额外的考虑。当人们作为法官行动的时候,如果他只是表达其意愿、倾向或口味来支持这种而不是那种解决办法的话,这是不可接受的。然而,当他们作为私人来决定住在哪、去哪度假或甚至是投票赞成某项政策或某个党派的话,这是没问题的。但是如果他们的私人口味将决定有关契约形成中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则或者说过失关照标准时,这就是不可接受的。如果是这样,我们就需要一个人为的推理体系,它能够有助于决定何处自然理由用尽了,由此向公众确保判决不是法官一方的私人偏好的表达。我将主张这是法律中相对的学说自主性中重要但被忽视的理由。当学说性理由、体系理由、局部简单性和局域融贯性与道德考虑相冲突时,它们必须让路[340]。但是当自然理由用光时,它们就开始起作用了。VI现在我们可以把各种论证线索粘在一起得到有关学说性推理与道德推理之间关系的两个结论。我已经拒绝了法律推理自主性的强论点。法律推理只是道德推理的一个例示。只有法律学说在道德上是有证成的,它们才是证成的,只有遵循它们在道德上是正确的,我们才应该遵循它们。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具有在平衡政府不同机构之间平衡其权力的学说。当法律学说与道德相冲突或者法庭应该把这种学说的改革留给其他的政府部门时,我们在什么时候可以具有道德证成地偏离甚至是被要求偏离这种法律学说,不同的法律体系对此会做出不同的主张,也具有不同的原则。当道德与学说冲突时,权力分立学说决定了正确(即道德上正确)平衡的官方观点。法院按照法律推理时应该遵循这些原则,它们是道德原则,尽管它们可能是错误的道德原则。因此,法律推理是道德推理的例示,尽管有时候它在道德上是不正确的,或是基于道德上有缺陷的法律原则。然而,当道德用光时,恰当的机构性行动要求阻止了法庭依赖他们的个人口味和偏好。为了避免这一点,他们不得不依赖人为的理由。在那些情形下,法律学说有了自己的生命。那里它完全恰当地独立于——不是要反映——道德考虑。在这些限度内,法律推理是自主的。这种自主性有多广泛取决于道德用光且留给法院面临不可通约的选项的程度。[1]我在此假定人们的喜好不是人们活动的理由(尽管它们可能是别人行动的理由)。这是亚里士多德的立场,为G.E. M. Anscombe所强有力地复兴,Intention (Oxford: Blackwell, 1957)。参见我对相同问题的讨论,The Morality of Freedom.给定该假设,我们可以相对容易地表明这种选项最终是不可通约的。(参见同上ibid. ch. 13).摘自拉兹:《公共领域中的伦理学》,第14章,第5,6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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