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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共同诉讼问题

来源:交通事故赔偿 作者:交通事故赔偿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交通事故赔偿 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往往将交通事故责任人(自然人或单位)与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起起诉到法院,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共同诉讼?或者说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共同诉讼制度,是否能涵盖这种类型的当事人之合并?交通事故责任人
交通事故赔偿 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往往将交通事故责任人(自然人或单位)与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起起诉到法院,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共同诉讼?或者说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共同诉讼制度,是否能涵盖这种类型的当事人之合并?交通事故责任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共同诉讼人(即共同被告)的关系?从目前很多地方的法院之实务操作来看,显然是将其作为共同诉讼处理的。但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共同诉讼制度,难以为这种做法提供制度上的支撑。交通事故律师  对于共同诉讼问题,我国1991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共同诉讼制度被公认为包括两种类型,即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  按照一般理解,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予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其基本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诉讼标的共同,二是法院必须予以合并审理。所谓诉讼标的共同,是指“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既可能是共同享有权利,又可能是共同负有义务。”也有学者将“诉讼标的共同”阐述为“诉讼标的同一”,是指“共同诉讼人在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即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这种利害关系的共同性和不可分割性,使该种共同诉讼成为不可分之诉,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还要求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作出合一的判决。  对于普通的共同诉讼之含义,理论上和实践中也无大的分歧,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从而形成的共同诉讼。这里所谓“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是指各个共同诉讼人分别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诉讼标的,且这些诉讼标的的性质相同,换句话说,各共同诉讼人分别与对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相同的,即他们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承担的实体义务属于同一类型。
责任编辑:交通事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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