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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琦: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人对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对立法、司法解释以及比较法资源的整合性建构_柏林悦读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柏林华人人文与社会科学研究会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按:原文载《政治与法律》 2017 年第 2 期,文章共六个部分(约1.6万字),页码范围是第 102 至 113 页。作者为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候选人(联系方式:[email protected])。现摘选文章第一、二、三部分以及第六部分,正文有较大删节,脚注略去。全文

按:原文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2期,文章共六个部分(约1.6万字),页码范围是第102113页。作者为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候选人(联系方式:[email protected])。现摘选文章第一、二、三部分以及第六部分,正文有较大删节,脚注略去。全文可以通过中国知网下载(查看

目 次

一、侵权法第49条第2句后半句的规范目的

二、法释义学归类:因违反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而生的责任

三、责任主体: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人

(一)概念及判断要点

(二)从责任主体看侵权法第49条第2句后半句与道交法第76条的关系

四、责任成立的必要要件

(一)对责任成立的必要要件和阻却要件的区分

(二)违反交往安全义务、过错

(三)因果性以及表见证明的适用

五、责任成立的阻却要件

(一)基本规则以及一般阻却要件

(二)特殊的阻却要件:严重的无权使用

六、总结示意表

摘 要 《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2句后半句是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体系的一个核心责任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对其内涵进行了扩展和细化,但它的巨大规范潜能迄今为止却仍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发掘。经过恰当解释,它可以连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织就一张严密的责任之网,无论机动车使用关系链条如何延长扩展,都足以将链条上的全体牵连人网罗其中。而这种恰当解释的出发点在于,将该条的规定对象理解为因违反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而生的交通事故责任。

关键词 机动车责任;交往安全义务;交通事故;德国法

我国的机动车责任体系包含多个责任基础规范。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作为最主要也最显眼的责任基础获得了极大的关注。与此同时,另一具有重大潜能的责任基础规范迄今为止却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即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49条第2句后半句。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损解释”)第126条进一步扩展和细化了它的内涵。本文拟以上述条文为中心,研探该责任的法释义学基础、责任主体、责任前提等问题,以期促进学术和实务对这一责任规范的理解和运用。


一、侵权法第49条第2句后半句的规范目的


仅从条文看来,“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实在是平平无奇。要理解它到底规定了什么,需要回顾和重新界定中国机动车责任体系的两大核心条款——道交法第76条和侵权法第49条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讨论的出发点应是道交法第76条的独特规范模式以及带来的后续影响。


简而言之,道交法第76条规范模式的独特性体现在,它回答了责任成立问题,却回避了责任承担或者说责任主体问题。责任成立指的是,在什么前提条件下,一个交通事故会引发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受害方会获得一项损害赔偿请求权。道交法76条通过规定三个责任构成要件解答了这一问题,但同时它也将责任主体的问题悬置一旁。在机动车责任中,责任主体的确定是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因为机动车作为一个具有高度使用价值和流转性的物,会因各种事由经手于不同人之间,比如买卖、出借、租赁、甚至盗窃、抢劫等,所以对同一辆机动车可能有多人作为责任主体候选人而出现。在一个具体案件中,谁才应当承担依据道交法第76条成立的侵权责任,对此该条并未正面回答而只使用了“机动车一方”这样一个重言式的术语来指称责任主体(即逻辑学上的“套套逻辑”),实际上是将这一问题交给将来的立法、司法和学理研究。


随后在立法上,侵权法49条对这一问题做出了回应。该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从条文上看来,49条仅仅适用于租赁、借用等个案类型,但事实上,它针对的是一个一般问题,即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谁应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按照49条第2句前半句,此时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道交法第76条责任的是机动车使用人而非所有权人。依照本文的主张,从侵权法49条第2句前半句可以提取出关于道交法第76条责任主体的一般性原则,即“使用人责任原则”,相应的,“机动车一方”应被理解为机动车使用人。


责任编辑:柏林华人人文与社会科学研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