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和机动车有牵连关系的并不只有机动车使用人,让机动车使用人承担道交法76条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其他人可置身事外,在特定条件下,其他牵连人也应当为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从这一角度切入,侵权法49条第2句的整体意义也就浮现出来了:前半句挑出了机动车使用人去承担道交法第76条的责任,后半句则为剩下的人设定了一个专门的责任基础。所以49条第2句后半句的目的在于,规定机动车使用人以外的与机动车有特定牵连关系的人对交通事故应负的责任。 需立刻指出的是,49条第2句后半句在责任主体上仅仅提到了“所有权人”,这是不完备的,与机动车有牵连关系并因此需承担责任的人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所有权人”。从法方法论的角度看来,此处出现了一个“开放漏洞”,即一条规范的语义范围过于狭窄,与它的规范目的不相称。这一点也为司法实务注意到,故而最高法在交损解释第1条中将责任主体扩展至“机动车管理人”,因此,49条第2句后半句必须同交损解释第1条作为一个规范整体来解释和运用。为了行文简洁,本文一般而言仅提及前者,但意味的毋宁是“经过交损解释第1条补充的侵权法49条第2句后半句”。 明确了该条的规范目的后,则可以对它的内涵做更切近的探究,首先必须确定的是这一责任的法释义学归类。 显然,侵权法49条第2句后半句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因为它明确地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称为责任前提。我们需要一种法释义学上的模具,它不仅符合此种责任的基本属性,而且具有将相关法律材料整合成一个完整体系的能力。一个适合的模具可以在德国法上找到,即所谓的“交往安全义务”(Verkehrspflicht)。由此49条第2句后半句的本质在于,它规定了一种基于机动车安全交往义务违反而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较法上的一个直接证据是,交损解释第1条所列举的三种案件类型在德国法上全部涉及到机动车占有人的交往安全义务。 同时,49条第2句后半句的责任规定符合交往安全义务的一般原理。 第一,交往安全义务的传统适用领域是“不作为致害”和“间接侵害”。而49条第2句后半句涉及的责任案件正处于这一领域,也就是说,赔偿义务人要承担责任并非因为他直接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或者因为他依据法律规定需对驾驶人的行为负责(比如当驾驶人作为他的雇员时),而仅仅是因为他的行为提高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比如他将一辆具有技术缺陷的机动车投入使用,又或者将机动车交给一个不具有驾驶资质之人使用。 第二,机动车是一种典型的可以引发交往安全义务的危险源。交往安全义务作为一种经由司法判决发展起来的法模具,在其起源和发展初期,适用范围比较有限。按照德国法上的通行表述,交往安全义务的存在预设了某种特定的“产生基础”,而随着侵权法的发展,司法判决所认可的产生基础种类越来越多,已达到一种近乎包罗万象的程度。早期文献所总结的对产生基础的三分法(制定法、合同、在先行为),已经远远不足以反映这一发展状况。在较新的德国法文献中,存在着多种对交往安全义务分类化和体系化的尝试,甚至可以说形成了一种交往安全义务的分类学。 交往安全义务之所以能在如此大范围内扩张,首先是因为对它的一般化功能界定,即从功能角度而言,交往安全义务是“危险避免和危险防范的义务”。由此,只要某人创造了某种危险或者让某种危险得以存续,那么他就必须采取一切可能和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这种危险对他人造成损害。基于这种功能设定,可以说,凡有危险处,就有交往安全义务产生的可能性。德国法普遍认可交往安全义务事实上具有某种类似侵权法一般条款的特性),作为法官手中“责任成立的工具”,它可以用来规范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损害案件。 本文认为,引入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的首要益处在于使得德国法上积累的大量法律材料能够为中国法所取用,有利于加快中国法相关领域的完善与发展。 三、责任主体: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人 在上述观点的基础上,侵权法49条第2句后半句的责任主体也就现出了真身,即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人。 (一)概念及判断要点 依照德国法上的一般规则,谁对作为危险源的机动车拥有现实操纵力,即负有对机动车的交往安全义务。这种操纵力表现为一种决定机动车何时、何地、由何人(亲自或指定其他驾驶人)、出于何目的投入运行的能力。理解上需注意如下几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