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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琦: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人对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对立法、司法解释以及比较法资源的整合性建构_柏林悦读(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柏林华人人文与社会科学研究会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第一,此处所言的现实操纵力是一个纯粹事实状态,不考虑有无合法依据,这一点和占有法中的“对物支配”概念相类似。所以,无论机动车有权占有人还是无权占有人都负有交往安全义务,后者如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

 第一,此处所言的现实操纵力是一个纯粹事实状态,不考虑有无合法依据,这一点和占有法中的“对物支配”概念相类似。所以,无论机动车有权占有人还是无权占有人都负有交往安全义务,后者如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借用或租赁合同结束后拒绝归还的借用人和租赁人等。


 第二,交往安全义务人不限于机动车所有权人或其他对机动车享有财产权利之人,这种操纵力可以基于所有权之外的各种法律或事实上的原因产生,所以机动车所有权和现实操纵力的分离是完全可能甚至是极为常见的。交损解释第1条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并列规定为责任主体呼应的正是上述分离可能性,也就是说“管理人”指的是所有人之外所有基于某种法律或者事实原因获得对机动车现实操纵力并因而承担交往安全义务之人。另外,某人在获得和行使这种现实操纵力时具有何种占有意愿同样不影响对交往安全义务的承担,即交往安全义务人不仅可以是自主占有人(如所有权人、盗窃人),还可以是他主占有人(如承租人、借用人)。


 另外,对同一机动车可能同时存在多个交往安全义务人,所以不应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中的“或”一词解释为交往安全义务人的身份具有非此即彼的排他性。这也意味着侵权法第49条第2句后半句完全有能力同时让多名交往安全义务人为交通事故负责。


 第三,物权法中的“占有辅助人”制度(所蕴含的法观念同样适用于对交往安全义务人的判定。占有辅助人虽然享有对物的实际支配力,但占有人身份并不属于他而属于“占有主”。同理,如果某人仅仅是基于占有辅助关系而获得和行使对机动车的现实操纵力,那么此时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人并非他而是他所效劳服务的占有主。


最后,按照证明负担分配的规则,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当证明相对方是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人。


 (二)从责任主体看侵权法第49条第2句后半句与道交法第76条的关系


 现在从责任主体的角度观察,侵权法第49条第2句后半句和道交法第76条的关系也就清晰可见了:前者规定的是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人责任,后者规定的是机动车使用人责任。由这两条责任规范组成的机动车责任体系的主体范围也得到明确的界定。具体而言,并非任何一种可设想的机动车牵连关系都足以使得关系人成为机动车责任的主体,毋宁说,具有侵权法上相关性的机动车牵连关系被限定在如下两类:其一是侵权法第49条第2句前半句意义上的使用关系,这一关系决定了谁应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道交法76条的责任;其二是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关系,这一关系决定了谁应承担侵权法第49条第2句后半句的责任。


 能带来更大启示的是,对机动车使用关系和机动车安全义务关系这两者的分合可能性做一番探究。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机动车使用人作为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同时也对机动车负有交往安全义务。所以,如果在机动车使用人之外,并没有其他交往安全义务人,那么上述两种关系在主体上是合一的,或者更准确地说,此时尚未分化出主体上独立的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关系。这种状态的典型场合是机动车所有权人自用,此时,所有权人既是机动车使用关系的主体,也是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关系的唯一主体。


 在机动车牵连关系的这种“原初状态”下,侵权法第49条第2句后半句和道交法第76条的责任主体其实是同一人,由此也就引发了所谓的“请求权基础竞合”。这时侵权法第49条句第2句后半句虽然具有形式上的可适用性,但并无实质性意义。

 毋宁说,侵权法49条第2句后半句获得一个独立的用武之地预设了,在机动车使用人之外出现了其他的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人,也就说是分化出了主体上独立于机动车使用关系的交往安全义务关系。这种分化是机动车实际操纵力的转移的结果,而这通常伴随着机动车使用关系的变更或者说机动车使用人身份的变化,例如基于机动车出租、出借(有权使用)、又或者是基于他人的擅自驾驶(无权使用)。由此也就出现了机动车“现使用人”和“前使用人”的区分。这组区分对理解我国法上的机动车责任体系有极大的帮助,具体而言,对“现使用人”而言,他取代“前使用人”成为“机动车一方”,道交法第76条的责任也落在了他的肩上;对“前使用人”而言,由于他已经失去了使用人身份,所以道交法第76条的责任已经不再归他承担,但这不意味着终局彻底地免责,因为此时他将作为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关系的主体,面临49条第2句后半句的责任规定。


 此处所论述的规则普遍适用于各个阶段的使用人身份移转,尤其是多次(连环)移转的情形。例如所有人甲将机动车出租给乙使用,乙又将机动车借给朋友丙,这里发生了两次机动车使用人身份的移转(从甲到乙再到丙),此时丙作为现使用人,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道交法第76条的责任;乙和丙作为前使用人,将作为交往安全义务人承担侵权法第49条第2句后半句的责任。在这种解释下,这两项责任规范织就了一张严密的责任之网,无论机动车使用关系链条如何延长扩展,它都足以将链条上的全体牵连人囊括其中。这也呼应了本文的两项主张:第一,应将机动车使用关系作为机动车责任主体判定的基本单元;第二,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提供了追究机动车全体前手或者说全体前使用人责任的渠道。


第四至五部分略去


六、总结示意


 现将本文要点用表格形式总结如下。其中,“▲”符号表示由受害方(原告)承担证明负担,“●”符号表示由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人(被告)承担证明负担:

因违反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而生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请求权基础:侵权法第49条第2句后半句+交损解释第1

 

责任前提总览

A. 相对方适格

B. 责任成立的必要要件全部达致

C. 没有出现责任成立的阻却要件

 

A.  相对方适格

(本文第3节)

 

相对方为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人

 -  基本规则:拥有或曾拥有对机动车的现实操纵力

 - 与机动车使用人的关系

 

B.  责任成立的必要要件

(本文第45节)

 

a.  民事权益损害

 -  一般规则:侵权法第2条(人身、财产权益)

 -  专门规则:交损解释第15条(机动车自身或车载物品的实体损害)

b.  交往安全义务违反

 -  法释义学基础:将交往安全义务界定为后果确保义务;交往安全义务与过错的区分论

 -  典型案件类型

  (a) 机动车不具备技术安全性(交损解释第1条第1项)

  (b) 机动车驾驶人不具备安全驾驶的能力

      1)缺乏法律规定的驾驶许可(交损解释1条第2项)

      2)醉酒、服用精神或麻醉药品、患病(交损解释1条第3项)

  (c) 交往安全义务的开放性(交损解释1条第4项)

      -一般的无权使用(交损解释第2条第2句前半句)

c.  过错

d.  责任成立的因果性

 - 对过错与因果性有表见证明(外观自证)的适用可能

 

C.  责任成立的阻却要件

(本文第5节)

 

a.  一般的阻却要件

责任编辑:柏林华人人文与社会科学研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