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交通事故纠纷中,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该从何时起算?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16日,案外人李某某(快递公司职员)驾驶“福田”牌货车行驶时,车前部撞击张某驾驶的解放牌货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福田车乘车人杨振峰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通管理局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振峰、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杨振峰赴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肚骨干骨折,并住院42天治疗。 2011年6月20 日,杨振峰因右脓骨骨折术后再次医院就诊,并住院14天。 2013年5月20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振峰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为此杨振峰花费鉴定费2000元。 经法院依法核实,本案所涉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2000元。 另查,杨振峰自愿不追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并同意扣除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 案件焦点 1.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时效问题; 2.在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一方被告未参加诉讼时如何处理,是否将无责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予以扣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张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及杨振峰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杨振峰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对张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索赔,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限额,法院在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损失由快递公司赔偿。 根据杨振峰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其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1年7月4日,而其起诉之日为2013年2月26日,庭审中杨振峰并未提交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根据法律规定杨振峰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快递公司亦提出抗辩,故对于误工费,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再支持。 而杨振峰索要的2012年6月至11月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对于快递公司同意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院不持异议,且杨振峰伤残鉴定日为2013年5月20日,故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此法院予以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一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快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振峰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800百元、残疾赔偿金61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73348元; 二、驳回杨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快递公司不服上诉,上诉理由为:杨振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杨振峰同意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快递公司赔偿杨振峰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快递公司同意赔偿杨振峰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依据快递公司的该意思表示依法核算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妥当的,本院予以维持,故对快递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涉及的重点法律问题为诉讼时效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