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交通事故中,已经签订了的调解协议,而当事人一方反悔要求更改,有效吗? 2010年9月26 日6时50分左右,被告陈福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掉头行驶,与由南向北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吴殿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髓关节后脱位、左坐骨神经损伤、左眉弓皮肤挫裂伤等,住院36天,二级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19507. 69元,门诊医疗费681.85元。 2012年4月5日,原告又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靛臼骨折术后等,共住院15天,二级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46606.02元。 2011年及2012年期间,原告多次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23. 60元。 2012年7月19日,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殿林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经抚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福军负全部责任。 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吴殿林与被告陈福军签订协议书一份: 第一条约定,保险会司赔付的款项全部赔偿吴殿林(修车款除外); 第二条约定,起诉费、鉴定费、复印费及保险奋司赔付外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吴殿林自愿承担,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赔付后,吴殿林不再提起任何条件,再发生任何费用与陈福军无关。 后原告吴殿林对该协议部分条款反悔并提起诉讼,不同意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保险公司赔付外的医疗费由其自己承担,应当更改为由陈福军承担。而陈福军认为,协议不能更改。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两种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内。 案件焦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是否可以更改。 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福军驾驶车辆与原告吴殿林发生交通事故,经抚顺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殿林无责任,因此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陈福军赔偿。陈福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陈福军签订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全部赔偿吴殿林(修车款除外),起诉费、鉴定费、复印费及保险公司赔付外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吴殿林自愿承担,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均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原告对该协议部分条款反悔,而被告陈福军对原告单方反悔的行为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吴殿林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悉、理解该一协议条文的意思,其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同意协议条文的内容,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对原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殿林残疾赔偿金33188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51258. 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78. 20,合计92974. 3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殿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殿林存车费400元、修车费1569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殿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万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一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8元(原告已缴2962元),由原告承担。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