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日9时40分,中山某公司员工李某驾驶摩托车(车主为曾某,未购买交强险)在送货途中,在中山市东凤镇东海路与同向行驶由周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周某左尺桡骨骨折及车辆损失,周某被送入东凤人民医院,进行了骨折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6月16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术后半年至一年取内固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4年7月21日,周某到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李某、曾某和中山某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车辆修理费等36213元。 2014年10月6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曾某与李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周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李某按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李某是中山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在履行职务行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中山某公司承担,故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和曾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2967.29元; 2、被告中山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157.8元。 《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山某公司向周某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1157.8元。而曾某和李某却一直没有履行已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周某只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曾某和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中止执行。 二、第二场诉讼案由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2014年11月30日,因左尺桡骨骨折术后桡骨骨不连,周某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住院9天,医嘱加强伤口换药,不适随诊。2015年4月20日,因左尺桡骨中段骨折不愈合,周某再次住进了中山市中医院,进行了第三次手术,住院13天,医嘱暂休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换药。 2015年11月25日,以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周某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中山某公司,要求赔偿周某第二、三次手术所花费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99257.9元。 中山某公司收到《民事起诉状》后,提出了《答辩状》,认为“一、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中山某公司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责任。三、本案遗留了必要的当事人,本案的部分赔偿款,实际应由李某及曾某承担,其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一并参与诉讼,但周某故意遗漏必要的当事人,意图使中山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无疑损害了中山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2016年6月16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 李某在履行被告中山某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某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周某主张被告中山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中山某公司赔偿周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共62425.95元。 中山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9日,中山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李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侵害了周某的人身权,周某在本案中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主张权利,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提起本案诉讼,这是周某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的自由选择,一审法院依周某的选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中山某公司对周某在本案主张的相应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故驳回上诉。 在收到终审判决后,中山某公司主动与周某联系,向周某支付了赔偿款62425.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