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闯 律师 案例: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裁判要旨: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大股东依据其资本控制地位而主导公司经营决策,进而形成公司的意志,其法律后果自然应由公司承担。实践中,应严格把握“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的认定”及其与“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小股东将“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归于大股东行使决策权,并以此为由主张其利益受损而请求大股东承担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起诉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虽其具有诉权,但就实体而言,其主张赔偿损失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若中小股东认为大股东控制了公司且违法决策,损害了公司权益,则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利益(间接地保护全体股东的利益)。 【案情简介】 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简称渡假村公司)经增资扩股后,股东包括: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钢集团,持股33.3%)、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简称中冶公司,持股49.7%)以及石化公司(持股9.21%)、人福公司(持股3.93%)、三亚计生局(持股1.53%)、园林公司(持股2.33%)等6家单位。2006年11月9日,渡假村公司拟与海韵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将渡假村公司70亩土地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开发权转让给海韵公司并进行合作。为此,渡假村公司征询股东单位意见,中冶公司、石化公司、园林公司等代表61.24%表决权的股东持赞同意见,海钢集团、三亚计生局等代表34.83%表决权的股大持反对意见。根据这一表决结果,渡假村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通过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方案,决议落款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邹健”。其后,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纠纷,经法院审理法院判决渡假村公司将70.26亩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海韵公司并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 另查明,海钢集团曾就涉案渡假村公司股东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三亚市城郊法院判决撤销该决议,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海钢集团在重审诉讼中撤回起诉。再查明,渡假村公司增资扩股前,其章程第8条第6项规定“议事规则:股东会一般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的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增资扩股后,渡假村公司未修改章程。此外,邹健既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长,也担任中冶公司董事长。 海钢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以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中冶公司赔偿其损失,具体损失计算为:1、渡假村公司过户给海韵公司70.26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中海钢集团相应份额,2、渡假村公司应付海韵公司1000万元违约金。 【法院裁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渡假村公司股东会决议未达到《公司法》第44条(现行《公司法》第43条)所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长邹健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以及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案涉渡假村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关于海钢集团的损失,因土地使用权已经评估,应以评估价格为基准扣减渡假村公司已获对价,乘以海钢集团持股比例33.3%,即为458.139435万元。因渡假村公司应付海韵公司违约金尚未支付,损失尚未发生,故对海钢集团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冶公司在渡假村公司股东会就是否与海韵公司进行合作时投赞成票,是正当行使其表决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对于其他股东权利及利益的侵害。基于全体股东的表决结果,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制定争议的股东会决议并付诸实施。这些行为及行动均系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名义而实施,其对内为董事会行使职权,对外则代表了“渡假村公司”的法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中冶公司作为股东实施的越权行为。尽管大股东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健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长,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渡假村公司及中冶公司均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应仅以两公司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邹健便认定两公司人格合一,进而将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行为认定为中冶公司的行为,这势必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与其法人股东单位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自然也不能得出中冶公司的表决行为损害了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海钢集团利益的结论。二审期间,海钢集团与中冶公司就渡假村公司章程第8条第6项规定的“三分之二”,究竟是指所有股东会决议还是仅指修改公司章程,产生不同理解。但本院认为,该争议问题涉及股东会表决程序及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无论其合法性如何认定,亦都是渡假村董事会行使职权的行为,其责任归于董事会,而不应作为判定中冶公司在表决中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的依据。此外,本案“土地合作开发事宜”属于该公司一般性经营活动,《公司法》并未就此规定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据此,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海钢集团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1、本案两级法院在认定中冶公司行使表决权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上,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值得肯定。《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就股东会会议讨论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也是股权的基本权能。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就特定事项股东需要回避表决,否则股东均有权行使表决权。通常意义上讲,权利的行使不会带来于己不利的后果,否则便无所谓“权利”可言。由此,中冶公司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是其作为公司股东正常行使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本身并无所谓是否滥用之说。 2、现代《公司法》是以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作为预设构建法律规则体系,渡假村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是由该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具体负责实施的。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土地项目这一行为本身并非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必须交付股东会讨论的事项,况且《公司法》第46条第3项明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属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渡假村公司章程将类似“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土地”的事项设定为股东会保留权力,而必须由股东会讨论决定。抛开渡假村公司章程第8条第6项的规定不论,即使渡假村公司董事会未就与海韵公司合作事项征询各股东意见,即付诸实施,最终造成渡假村公司损失,其结果也需考虑董事是否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进而判定董事和高管人员是否需要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