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72条之1第4项规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东所提议案,董事会得不列为议案:一、该议案非股东会所得决议者。……” 我国《公司法》第22条关于公司决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条规定并未将“超越公司内部治理事务”作为公司决议的无效事由。但从解释上,《公司法》明确例举的公司股东大会所得决议的事项及其兜底条款均应指向公司内部治理事项。换言之,股东(大)会的职权并非漫无边界的。ST慧球就奇葩提案作出的相关决议超越公司治理本身,自然无所谓确认其效力的问题。ST慧球董事会将上述奇葩议案列入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属于未尽董事勤勉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