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借助网络而发展起来的微信和微博的普及,在给人们带来信息传播方便的同时,也可能被一些不法之徒所利用。例如,一些网友似乎唯恐天下不乱,故意在网络上编造一些虚假信息,或者在明知是虚假信息的情况也还故意转发传播,从而导致一些虚假信息迅速在网络上传播开来,网络谣言时常充斥着互联网世界,这不仅造成了网络虚拟空间秩序的混乱,也可能进一步引发现实社会生活秩序的混乱。 为了遏制虚假信息在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的扩散和传播,保证网络信息的真实性,已经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根据该条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编造和传播虚假的信息只限于刑法规定的这四种情形,如果编造和传播上述四种虚假信息之外的其他虚假信息,能否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呢?我认为是有疑问的,上述司法解释很明显是一种类推解释,而且这种类推解释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应该自动被废止,刑法增加新的规定,反过来说明当时司法解释对于故意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是不妥当的。 这是刑法介入和遏制网络谣言的又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净化网络世界,有利于保障人们交往信息的真实性。同时,为了避免刑法处罚的扩大化,《刑法修正案(九)》在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中也有一定的节制,即只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入罪,这样,加上《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所增加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就较为完整地构建了保障网络信息真实的处罚体系。当然,这并不等于公民就可以编造、故意传播其他虚假信息,如果公民编造或者故意传播其他虚假信息,虽然不构成犯罪,但也构成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行政违法行为,照样要受到法律的处罚的。 《刑法修正案(九)》在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时,之所以将虚假的信息限于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和警情,这是因为这虚假的“四情”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很容易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任何国家机关和公民都必须严肃和认真对待,一旦有人编造或者故意传播这四类虚假的信息,就可能引起社会的恐慌,严重影响公民的公共生活,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从而引发公共安全危机。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管是编造虚假信息罪,还是传播虚假信息罪,主观上都必须是出于故意,行为人如果不是故意编造或者根本就不明知是虚假信息而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则不构成犯罪。同时,故意编造或者故意传播上述四类虚假信息还必须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才能认定为犯罪。 那么,什么样才能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呢?目前,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刚刚实施,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在认定和判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时,完全可以参考2013年9月18日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例如,编造、故意传播上述四类虚假信息罪,致使机场、码头、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的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影响飞机、列车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的正常运行,造成当地村民或者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一旦构罪,就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可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认定造成严重后果上,也同样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例如,编造或者故意传播上述虚假信息,导致一些人员踩踏,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县级以上区域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妨害国家重大活动的举办和开展的,等等。 正因为有了这个罪名,一些“指尖族”担心自己触犯了刑法,从而侵犯其言论自由。事实上,任何一个使用微博、微信等现代网络交际工具的公民都要清楚认识到这样一个法治原则,即任何言论自由都是有边界,超出了这个边界就不是言论自由这种权利了,而是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了,这个边界就是不能恶意传播虚假信息,不能侵犯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毕竟互联网也是法内之地。这就要求任何一个公民首先不能故意去编造上述四类虚假信息,即使不是自己编造的虚假信息,在明知道是上述四类虚假信息的情况下而故意在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也可能构成犯罪。 总之,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出台,要求任何一个公民在转发微博或者微信的时候,多一份谨慎,多一份注意,尽量能够核实和辨别该信息的真假,千万不能擅自转发他人那些可能是虚假的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