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莱昂斯论惩罚的辩护(之二):作为有用的惩罚_四友杂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四友杂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21
摘要:我们对报复理论的讨论揭开了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反过来显示,寻求辩护 使用法律 强制的理论必须满足哪些条件。恰当的理论将包括立法的标准;它使我们能决定何种法律规范能够得到辩护,至少如果它们是可强行的话。它决定何时要对不服从制定惩罚,何时应该反

我们对报复理论的讨论揭开了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反过来显示,寻求辩护使用法律强制的理论必须满足哪些条件。恰当的理论将包括立法的标准;它使我们能决定何种法律规范能够得到辩护,至少如果它们是可强行的话。它决定何时要对不服从制定惩罚,何时应该反过来提供其他救济。它将帮助我们对不同犯罪建构惩罚安排。它还蕴含,涉及使用武力和强制的官方行动能够得到辩护,即使这样的私人行动得不到辩护。

即使我们从“惩罚能因错误行为本应受罚而得到辩护”这一假设开始,我们也不能允许我们可以就此止步。并不是所有的错误都是可惩罚或可救济的,故可论证法律干涉必定有所限制。因为惩罚是有成本的——不仅仅是施加惩罚,而且确立和管理那种监督错误行为且系统地处理它们的法律机器,也是有成本的。一旦对特定行动授权惩罚,每个人都有受法律惩罚的风险,因为没有任何强行体系是完全可靠的,我们因此冒着受不正义惩罚的风险。不仅如此,资源是稀缺的,那些用来强行法律的资源必须为其他的社会需要所限制。我们无法支撑足够多的警察与官员,以保证法律总是得到服从,所有的犯错者总是受到惩罚。惩罚大概应该留给156这种不当行为,它足够重要,值得调节要涉及的那些成本,且无法用其他成本较少的手段(如私人行动或民事救济)作出更好的处理。

我们经常援引支持法律惩罚体系的理由,是它能代替私人复仇,避免导致世代延续的宿仇和报复升级。如果有个体系,能对行为确立最低标准,有权威地决定相关事实,升华报复的欲望,调和争端和终止冲突,那么,我们采用它,就既可以避免人类痛苦,还可以避免不正义。如果这要求强行的权力,法律强制就可以得到辩护。

这样,法律强行提供了处理(真实或设想的)错误行为的核心机制。一旦这样的机制确立了,新的需要就会出现。这样一种体系要起作用就需要合作——范围包括从参与作为官员、目击证人或陪审团成员之程序,到付税机制的经济支持。这必定会给个体带来负担,比如通过传票权和可强行的税收法等为上述机制提供支持就可能需要强制手段

还有一些其他类型的法律行动,也可能被认为能得到辩护。要服务于某些社会需要,没有核心决策和行动,就可能无效率或者不可能,特别是在复杂的大型共同体中。公共安全和健康可能要求,需要用规则管辖污水处理、污染、交通和短缺的重要善的定量配给等。在许多此类情形中,要想确保这种调节成功就需要强行。这些安排提供所谓的“公共善”,所有人都可从中得益。但不管是否出钱出力,共同体中的所有人都能获得这种善,因此有人可能会试图不劳而获。尽管有少数的“搭便车者”,这种安排通常还是能成功,它们必须被设计得在不完全服从下生存。但若试图搭便车的每个人都发现,这样做很容易,157那么这种安排就将会崩溃,利益也不复存在。防止这点就可能需要强行,使得不服从没有吸引力,从而保证广泛的合作。

所有这一切都表明,惩罚以及一般的法律强制,其辩护必须至少部分程度上是因其工具性根据,服务于报复正义之外的目的。这反过来表明,效用主义对惩罚的探讨大概是合理的,这是我们现在必须考虑的问题。

效用主义满足我们为惩罚理论规定的许多条件。事实上,作为法律改革的基础,它在十八世纪得到了最系统的发展,其提出是作为强制性法律制度和特定的法律惩罚的理性根据。效用主义者相信法律应该服务于人们的利益。惩罚若能得到辩护,也必须是根据这类术语。

惩罚是有成本的——不仅因为特定案件中施加惩罚、管理法律惩罚体系要求机构,还因为对特定行动确立惩罚既限制人们的决策,也使每个人都有受惩罚的风险。除非惩罚所得收益超过其成本,否则不可能基于效用主义根据得到辩护。

因此,惩罚的效用主义进路会涉及“权衡”的“成本收益分析”。惩罚不能仅因为其应得而得到辩护,试图或实际上违反法律之人的利益,也必须如同受其影响者之利益,获得同等考虑。惩罚决策会引起可预测的成本,只有它比其他所有决策产生的净利益更多时,才能得到辩护。

惩罚的传统效用主义观是其能产生“威慑”。若授权对某类行动惩罚,惩罚的威胁或风险能劝阻158一些人不那样做,这是“一般性”威慑。个体若得到惩罚,能防止他这样做,或劝服其在未来不反复这样做,这是“具体”威慑。大体上说,做决策的立法阶段考虑一般性威慑,执行或强行阶段考虑具体威慑。每种情形之目的都是把惩罚设置在这种水平:把惩罚所阻止的伤害算作收益,考虑其成本,使净收益最大化。按照这种观点,惩罚的辩护依赖于可以合理地预测的威慑效果,加上可以合理地预期的任何其他收益或成本。

我们若假定惩罚就简单地在于消除不可欲的行动,则惩罚的威慑理论有时就会被认为外在于惩罚的语境。这就会导致这样的反驳,效用主义认同与犯罪不相称的惩罚以及核准极严厉的惩罚。如果粗心驾驶或醉驾很难消除,这会要求长期监禁甚至是杀头的惩罚。

这样一种论证可能源于误解。第一,威慑理论的效用主义版本坚持收益要超过成本。其目的永远不是一般而论的威慑,只是有效率地、有效地和有益地使用强制与惩罚。既不是长期的监禁,也不是杀头的惩罚能是调整粗心驾驶或醉驾的最有效方法。第二,按照效用主义观点,哪个行动受惩罚的决策不可能与惩罚本身的辩护相分离。我们并不是首先决定要禁止的行动,然后设定惩罚消除它们。惩罚有成本,每个有害或危险的行动受到刑事制裁并不都是有用的,因为可预测的收益有时不会超过可预测的成本。根据同样的道理,强制规则若可以促进福利,则本身无害的行动也可以受到调整,例如认为交通法规所能做的那样。第三,依照这种理论,惩罚是否“符合罪行”159取决于这种惩罚是否能以这种纯粹的工具方法得到辩护。有关个人应得的判断可能有着独立的根据(尽管按照彻底的效用主义观点,这些都不得不立足于效用主义的计算),但是这些在效用主义的威慑理论版本中没有任何份量。

责任编辑:四友杂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