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受贿罪的罪状,其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还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这无疑是受贿罪的必备罪状〔索贿除外〕,的确有利于准确制裁受贿犯罪,但在实践中也给司法机关造成了一定的困扰,无形中影响了对腐败分子的打击力度。 何谓“为他人谋取利益”?2003年11月13日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和两高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均作出了的规定。《纪要》中的规定尤为详细,只要行为人具有了承诺、实施、实现这三个阶段之中的任何一个行为,就可认定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由此,查办受贿犯罪案件涉及到“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环节时,就有了较好的操作性。 然而,实际中的送礼或其他利益输送的方式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未必全部都能对应得了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特征,而其确确实实又是一种在社会中影响较坏的“实际性受贿行为”,比如官场中的某些并无明确含义的收受红包和礼物行为就是如此。针对这种类型的案件,如果仅按现行的《解释》和《纪要》来机械地理解执行,行为人可能会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致使反腐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大打折扣。 不妨对上面所说的这种收礼行为分析一下,“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实施”和“实现”这两种行为一旦实施,便会有明显的痕迹,都比较容易取证和把握,问题往往就出现在认定“承诺”是否事实存在的这个环节。一般来说,有两种情况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已经“承诺”,一是送礼人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行为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二是行为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仍然收受红包礼物。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情形就不符合以上两种特征,办理时往往难以把握。要知道,许多送红包行为是居于一种“长线投资”的心理,纯是一种联络感情行为,短期内甚至较长一段时间内其根本就没有什么明确的请托事项。而收受红包的行为人心理呢?在送礼人没有明示请托目的的情况下,虽能明白送礼人是为了与其联络感情,但在对方未到时候而没有言明的情况下,他就不可能知道具体的明确的请托事项,假如硬要推定其知道就显得有些牵强了。此外,还有一种心理情况也不容忽视,即是行为人会有一种居于约定俗成的现实情况而产生的心理,那就是所谓“送礼”除了是一种利益施送行为之外,同时也是一种现实中的习惯“礼数”。这种“礼数”在我国已沿袭并盛行了数千年之久,是人际社交活动中必不可少的行为,官场中的人际关系亦如此,不同的是因送礼人〔行为人〕具有隐藏的获取利益目的而致“礼数”较大而已。因此,在这样的心理驱使之下,行为人往往会不将送礼行为视为有目的的行为,官场中的年节例行性送礼收礼往往就是如此。这种情况下,要认定行为人具有“承诺”行为和受贿的主观故意可就要小心了。 那么,在行为人还未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时,我们该如何把握和认定他具有了已经“承诺”的事实呢?大家知道,“承诺”只是一种口头行为或者是一种心理行为,要证明“承诺”的存在,难以收集其他种类的证据证明,肯定主要是依据行为人和送礼人的口供,假如两者口供一致吻合,固然可以认定。若行为人拒不承认呢?那么就只剩下了送礼人的口供证明,显然是证据不足的,最终的结果就有可能是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制裁行为人。 这种方式的送礼行为在官场中是比较典型的,办理此类案件时,如果仍然是机械地理解和执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标准,那么许多受贿行贿行为将得不到制裁。因此,这就引出了一个对受贿罪的罪状理解问题,受贿罪的构成是否一定要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罪状呢?此问题涉及到《刑法》条文的修改,还需法理上的论证〔这里不说〕,现阶段是解决不了的,我只是提出问题。引出的另一个问题是,即使继续保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必要条件,但在具体认定时是否一定还须证明其有明显的行为或心理表现呢?其实,所谓“承诺”行为的成立与否是完全没有必要去用证据证明的,因为送礼所指向的目标都是担任一定职务和掌握一定权力的官员,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即使送礼行为发生时难以证明“承诺”事实的存在,或相当长一段时间里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发生〔被查处之前都未发生〕,我们用常理逻辑就可以推断出结论来,还有必要非得再用充足的证据去证明一种常理吗?我想,既然是常理性的东西,即使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承诺”也是可以认定的。 送红包行为对公务员队伍廉洁制度的破坏是相当大的,老百姓也都深恶痛绝,尽管中央强力推进反腐后有所收敛,但还是屡禁不止。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我们的司法机关是否应有更大的作为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