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要件体系的问题。主要问题有二个,一是原则与例外有机统一未能处理好;二是主客观相统一在体系中未能完全实现,只是内容上实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形式上并没有实现主客观相统一。关于原则与例外有机统一没有处理好,就是法定的和非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法定的和非法定的责任阻却事由如何出罪,四要件除了法定的责任阻却事由(无刑事责任能力)外,其他的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等,都无法处理。关于四要件未能实现形式上主客观相统一的问题,主要是四要件的排序五花八门,都是顺序排列的链条,给人一种平面耦合体系的错觉。通说是把客体放在首位,之后是客观方面,然后是主体,最后才是主观方面。其中,行为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形式上是分离的,两者之间夹杂着犯罪主体。这种排序反映了认识犯罪的过程。然而,犯罪论体系是犯罪成立体系,其内在逻辑架构应是原则——例外。首先考虑的必然是行为本身,也就犯罪本体,当然应将行为的客观方面与行为的主观方面组合在一起,实现形式上的主客观相统一,并与犯罪本体相适应。其次,在第一步主客观相统一成立犯罪的前提下,进一步考虑是否存在例外情形。也就是将附随因素纳入其中,综合权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例外情形而出罪,最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 比较而言,三阶层体系除了处理原则与例外比四要件体系强,其他事实与价值、形式与实质、主观与客观等方面都不及四要件体系。尤其是四要件体系舍去了吹牛性质的违法性论,特拉伊宁教授为刑法理论走向简便化作出了杰出的贡献。还有,四要件体系中客体要件的功能定位设计,独具匠心,很有远见。总之,四要件体系脱胎于阶层体系,虽然并不完美,可是实现事实与价值、形式与实质,主观与客观、原则与例外、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五大有机统一方面,迈出坚实的步伐,取得长足的进步。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利用四要件体系自身存在的矛盾,攻击四要件体系其及理论基础,掀起了我国刑法学知识去苏俄化运动,鼓吹用三阶层或者二阶层取代四要件。有人把三阶层体系或者二阶层写入教科书,有人把阶层体系纳入司法考试大纲,有人鼓吹学派之争,有人提倡多种犯罪论体系并存等等。这些做法无疑是短视而盲动的,对其中的潜在风险估计不足。例如,多种体系尚未实现互联互通,如果说控辩审各方使用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各唱各的调、各吹各的号,难道这种混乱是我们所要追求的“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知识去苏俄化,其实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倒退。 英美双层体系的问题。一定要说有问题,那么问题就只有一个,那就是很难从理论上进一步深化发展。这主要是对于看重和强调释法说理的人而言的。这些人醉心于法理逻辑演绎之过程,对于结果之正确与错误则并不关心。这就是误入歧途的典型症状。英美双层次体系中,犯罪是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的统一,两者都并列排在第一层次犯罪本体要件中,实现了犯行与犯意有机统一。与三阶层体系或者四要件体系相比,双层次体系之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两者实现统一之状况是最为理想的。双层次体系中,犯罪本体要件对应罪刑规范之原则,责任充足要件对应罪刑规范之例外。这种逻辑架构与前述犯罪成立体系的内在逻辑架构不谋而合,充分体现了双层次体系是实践经验总结的产物,其理论建构与罪刑规范、司法行为保持高度一致,短小精悍。“由此可见,英美刑法理论的出发点是司法经验,含有真理性的一面;其归宿点是简便、实用。英美刑法理论的最大优点是犯罪构成理论充分反映了定罪过程。”⑦
四、天下刑法是一家
诚然,在五大统一的新构成要件理论指导下,大陆法系的两大犯罪论体系自身存在的问题,显露无遗。接下来,对德日阶层体系与中俄四要件体系进行改造,结果更是出人意料,当把德日阶层体系和中俄四要件体系不科学的成分调整之后,四要件体系与阶层体系几乎一模一样,并且与英美双层次体系完美对接,实现世界三大犯罪论体系大统一。 为了简化操作,有必要对附随因素统一分类。因德日阶层体系中附随因素被人为地区分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两大类,且每一类中又分为法定的与非法定的,过于繁琐。中俄四要件体系附随因素分为法定的犯罪排除事由,非法定的犯罪排除事由。笔者认为,附随因素适宜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外因,一类是内因。外因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期待可能性、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被害人承诺、职务行为、亲亲相隐、洞穴奇案、赵老太太摆气球摊持有玩具汽枪等等,内因仅有一种,即无刑事责任能力。 三阶层体系的修改。首先将有责性阶层中的故意与过失纳入到该当性阶层,实现该当性阶层主客观相统一。唯有该当性阶层主客观相统一了,才能与刑法规范主客观相统一的表现原则相匹配,该当性所对应的罪刑法定原则才能真正落到了实处。其次,违法性阶层,在德日立法模式下,违法性阶层承担了双重任务,一是必须考察该当的构成要件行为之违法性的大小,二是纳入附随因素后,综合权衡构成要件行为之违法性有无及其大小。在我国立法模式下,违法性阶层仅承担前述第二项任务即可,也就是考察附随因素对构成要件行为之违法性的影响。违法性判断的实际操作,必须要以该当的构成要件行为本身作为核心,将附随因素纳入其中进行考察,从行为规范(行为无价值)到法益侵害(结果无价值),全面权衡行为人之行为的最终违法性有无及其大小。之所以这样操作,原因就在于违法性唯一根据就是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只考虑规范违反(行为无价值论),或者只考虑法益侵害(结果无价值论),都可能出现以偏概全的错误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坚决摒弃。只有同时考虑规范违反(行为无价值)与法益侵害或危险(结果无价值),并考虑附随因素,才能确保执行罪刑法定原则不变形、不走样,最终得出实事求是的结论。再次,有责性阶层回归自身实际功能的定位,也就是作为有责性的例外情形,仅负责特定情形下的出罪。因部分责任阻却事由纳入违法性阶层中,仅剩下内因,也就是刑事责任能力这一项,归属于有责性阶层。由于违法性与有责性阶层都是负责例外情形的,也就是出罪的,因此违法与有责阶层应是同一个层面上,是平行的。所以,德日刑法理论通说的三阶层体系演变成为: 第一阶层:该当性(构成要件行为客观方面与构成要件行为主观方面) 第二阶层:违法性(含附随因素)与有责性(责任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