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与实质的有机统一,对应罪刑法定之操作原则。无论是传统的演绎法,还是从案件事实中归纳刑法规范之全部构成要件的归纳法,实际操作中,都必须坚持在形式与实质上与刑法规范本身的事实属性一致,这就是罪刑法定之操作原则。例如,将火车解释为高铁、动车,或者将高铁、动力归纳为火车,必须坚持高铁、动车在形式与实质上与火车本身的形式与实质相一致。虽然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承认,“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相互依存,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必然损害其他方面。”①但是张教授这种认识也就只是个认识而己,并未能在其解释学中得到贯彻始终。强调形式,《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或者强调实质,《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都是片面而有失偏颇的,很容易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坚决摒弃。例如,放飞笼中鸟,将钻戒扔入大海等,根据我国故意毁坏财物罪之罪状,既不是毁灭财物,也不是损坏财物,都不符合罪刑规范之形式特征,将这些情形实质解释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实行行为,就是典型的类推解释。 刑法规范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这两大属性决定了刑法规范的解释空间是十分有限的,尤其在特定的时代。这就意味着刑法解释学没有多少发挥的余地,罪刑法定原则从根本上排斥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可能性。虽然大家本能地希望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但是刑法是个例外,具有特殊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与罪刑法定原则格格不入。然而,我国刑法学者,尤其是德日派刑法学者,大家争先恐后,竞相出版刑法学教科书,你解释一番,我解释一番,他解释一番,内容各不相同,都宣称自己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这当然是很荒唐的,也是我国刑法学幼稚的显著标志。我国刑法学不可能不幼稚,因为我国刑法学界最活跃的德日派刑法学者,他们的刑法学思想是一批进了幼儿园就不愿意出来的人。这个幼儿园当然就是德日刑法体系。当我们理解了罪刑法定的五大统一属性,再回过头去看陈兴良的《刑法教义学》,张明楷的《刑法学》第五版,就会发现其中的许多内容,纯粹只是作者个人自作多情的想法而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例如,张明楷教授将共同故意从共同犯罪中去除,据说是为了实现彻底的刑法客观主义。这样的想法很幼稚,幼稚指数至少六星级以上,远超最高级别的五星级。无论是陈兴良教授的《刑法教义学》,还是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第五版,其中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地方太多了,完全不能用于指导司法实践,是我国刑法学者刑法理论误入歧途的典型代表作。在笔者眼中,这些著作纯粹是笑话集而己,仅具有作为批判对象的价值。没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支撑,没有对各行各业的广泛的知识面,任何个人想要出版一本《刑法学》教科书以指导司法实践的想法,往往是缺乏自知之明的具体表现。当然,凡是认为个人出版的《刑法学》教科书,可以作为司法办案指导用书的想法,实在是天真而危险的想法。有这种想法的人,一般是些不明真相的吃瓜群众。 原则与例外的有机统一,对应罪刑法定的适用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没有任何原则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刑法规范也是一样。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法定的例外情形。除此之外,还有没有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例如洞穴奇案、安乐死中的不得不故意杀人,摆气球摊的老太太为了生计而不得不持有玩具汽枪,修路开山炸石因经济拮据而不得不自制炸药,期待可能性中马车夫为了养家糊口不得不驾驭烈马,亲亲相隐中的不得不隐等等。所有的例外情形,都存在着某种特殊的附随因素。所谓特殊的附随因素,就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构成要件行为时,客观环境中存在某种特殊的附随因素,使得行为人除了实施某种构成要件行为之外,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或者选择严重受到限制。由于这些特殊的附随因素的存在,行为人所被迫实施的某种构成要件行为,通常能够为社会公众所容忍或者许可。因此,可以认为特殊的附随因素存在能够抵消相应构成要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违法性。因此,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有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之但书规定。不管立法者的初衷如何,一旦明白了其中的奥妙,任何人都不得不由衷地钦佩,这个但书是个天才的规定。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竟然有学者发表论文——论《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不靠谱——阐述其“但书司法化破坏了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的定型作用,动摇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根基,增加了司法上的恣意性,放任了司法人员粗犷化的办案思维,不利于精细化刑法思维的养成。当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文书直接引用《刑法》第13条但书出罪化的做法应当及时纠正并终结”②之观点,反映了该学者罪刑规范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思维,不了解原则与例外是所有的罪刑规范的适用原则,这当然是学者的重大缺陷与谬误。 原则与例外有机统一之适用原则,决定了犯罪成立体系的内在逻辑架构。无论哪种犯罪论体系,都必须遵循原则与例外有机统一这个逻辑进路,这是不言而喻的。不然的话,体系就是有重大缺陷的。所以,原则与例外的有机统一,成就了世界三大犯罪论体系走向统一的最为关键的指引。因此,中俄四要件体系自身的缺陷被发现并被攻克,德日阶层体系自身的缺陷被发现并被攻克,为统一三大犯罪论体系扫平了障碍。 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有机统一,对应刑法规范的功能原则。在德日刑法学者及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眼中,刑法规范对于公众的功能是行为指引,对于司法裁判者的功能是司法裁判的指导,两者有很大不同。诚如前述,从刑法规范其他四大有机统一,很容易推导出第五大有机统一,即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有机统一。换言之,无论是社会公众,还是司法裁判者或者解释者,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就是一体两面,内容完全一样,没有什么不同。强调两者不同的人,主流意见是,刑法规范首先是裁判规范,其次才是行为规范。换言之,刑法规范主要是精英才能玩得了的。的确,就当今德日刑法理论而言,真的是没有几个人能够玩得了的。所以有学者认为,“对教义学的深入挖掘,大大提升了刑法学的‘专业槽’的门槛。这样的门槛,不仅切断了其他专业学者想要染指刑法学研究的可能性,也使得刑法学界越来越习惯于将目光聚焦于自己的‘一亩三分地’上,迷恋并醉心于规范逻辑的抽象建构”。③依笔者之见,这正是德日刑法理论误入歧途的显著标志。
三、三大犯罪论体系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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