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规定是这样的:“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又对相关概念做出了解释:“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然而,当前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出于案多人少、追求审判效率的压力,简易程序一直是在扩大适用,并不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于明显不简单的案件,也不需要当事人“约定”,而是以一种“默认”的方式适用简易程序。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权,但是审判实践中对于此提出异议的并不多见。 在司法改革之前,因为有着“研究汇报”、“院庭长审批”等流程,合议制度在实际上长期虚置,裁判结果一般是以研究和审批结果为准。虽然这种模式已经被认定为不符合司法规律和司法权的特性而被淘汰,但必须指出的是,这种模式的存在使得法官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中的一些疏忽和疑难问题,可以在上述过程中得到指导和纠正,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研究汇报和文书审批的制度取代了合议制度的功能。 司法改革之后,要求“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还权于裁判者,各基层法院基本上取消了“研究汇报”、“文书审批”等制度,简易程序案件由审判员“独裁”。如前所述,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的后果,是很多疑难复杂案件在程序上仍然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而此时因为取消了研究、审批制度,合议制度也未激活,独立裁判变成了孤立裁判,法官肉体凡身,难免有疏忽和知识欠缺,这就无疑加大了裁判的风险。虽然有些法院设立有“专业法官会议”等制度,但是对于汹涌流入的案件而言,很多判决“等不起”。所以很多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司法改革之后的发、改数量明显上升,这是值得我们注意的。错案的成本是多方面的,不仅涉及到对法官和司法的评价,更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毕竟我们改革的目的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窃以为,与其设立于法无据的噱头似的“专业法官会议”,还不如激活早已写入诉讼法的合议制度,确实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则应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审理,充分发挥合议庭职能,充分合议之后慎断,不要再追求“简易程序适用率”这种莫名其妙的数据,尊重司法规律,控制裁判风险,“宁可慢些,也要好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