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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执行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正当来源的大额存款吗?_高天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河南高天律师18903716695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15
摘要:张某诉北京某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 2012 年 6 月 20 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混凝土公司、赵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 318 万元及逾期利息。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发现两名被执

 张某诉北京某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201262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混凝土公司、赵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18万元及逾期利息。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对被执行名下财产进行调查,发现两名被执行人名下均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某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赵某可能已将其财产转移至其亲属名下,并提供了赵某的两名未成年子女赵一和赵二的身份证号码。执行法官依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查询,发现赵一和赵二名下四个账户内有存款共计370608.49元,于是对赵一、赵二名下四个账户予以冻结。案外人赵一、赵二的母亲姜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以案外人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称上述存款是赵一、赵二个人所有,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冻结,要求法院对上述账户予以解封。

  执行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查明,赵某系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法院未查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赵某一直躲避法院执行,至今仍下落不明。赵某与其妻姜某育有两子,大儿子赵一现年13周岁,二儿子赵二现年3周岁。执行法官冻结的四个账户均由赵一和赵二的母亲姜某代为开设,根据调查发现,赵一名下有三个银行账户,第一个账户余额3万余元,根据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自20112月设立至今,一直有转账或现金收支、在商场及超市消费、缴纳水电费和汽车加油费等生活费用的记录;第二个账户余额14万余元,账户自201110月开设以来,也存在频繁的消费及转账记录,甚至有多达50万元的资金往来;第三个账户余额12万元,自20072月设立至今陆续存入12万元。赵二名下有一个银行账户,设立于20112月,余额8万元。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的法定代理人姜某称上述存款是孩子接受亲属赠予所得,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将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银行存款等财产列入查询范围,当被执行人不能举证证明该款系未成年人接受的奖励、报酬等收益的,可以将该财产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案外人赵一、赵二均为未成年人,其银行账户内大额资金的存储和支配行为与其年龄不相符,且案外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资金的合法来源,应认定存款所有人为案外人赵一、赵二的父母,法院执行查封案外人名下存款并无不妥,案外人赵一、赵二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所提执行异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裁定驳回案外人赵一、赵二所提案外人异议。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是否可以对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额存款予以执行。对此,在审查中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严格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为限。根据存款实名制的规定,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存款应视为未成年个人所有,即使认为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可能性,在该转移行为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子女的财产予以执行,因此应当支持赵一、赵二的异议请求,对其账户予以解封。

另一种意见认为,执行法院应当将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列入查控范围,如果发现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与其年龄不相符的大额财产且无法说明正当来源的,应当认定为其父母的财产,法院可以予以执行。因此,应驳回赵一、赵二的异议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财产登记名义与法定共同财产的问题

 实践中,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较多,有些属于意图躲避执行,有些是真实赠与,有些是代持有产权等,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较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对此执行法官必须有清醒的认识,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必拘泥于登记名义,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不可以执行的财产即使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义下也要停止执行。

  对于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额存款,从财产来源上看,一般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根据存款实名制原则,登记在公民名下的存款一般应为该公民个人所有,如没有证据证明该存款实际所有权人另属他人,法院不宜将存款认定为他人所有。但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名下大额存款的性质有所不同,可以突破存款名义权利人即为实际权利人的一般情况。如果无证据证明该存款的来源,那么即使登记于未成年人名下,也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其原因在于:首先,未成年人经济来源方式的有限性。大部分情况下,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其日常生活尚且依靠其父母供养,大额存款登记于未成年人名下,也不能表明即为未成年人所有,实际上存款的主要来源一般也都是由其父母的收入构成,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被执行人为恶意躲避债务将大额财产登记于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况,如仅因存款存入未成年人名下就一概认定为属于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显然与客观情况不相符合。其次,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财产的共有性质。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关系中的一员,其名下财产除因奖励、继承、报酬等方式取得以外,不论来源于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对于家庭成员来说,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完全可能是家庭财产或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特别是在被执行人对外有巨额负债,但其未成年人子女名下银行帐户内却出现大额存款,与常理相悖,在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存款所有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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