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这一切——你可以说——对于我们理解立法和执法的政治机构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它与司法判决有什么关系呢?无疑它们在特征上是非常不同的。无疑道德与理由在可以由法院所裁决的问题上是从来用不尽的。这里恕我不能同意。我们暂时不考虑司法推理在道德上具有的确定性不足,诉讼问题在两方面上不同于政治问题。第一,它们往往是落入现有法律体系而不是要求新的法律体系上岗。第二,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这点,法院案件通常是关注什么人对于他们的法律权利形成了期望并且根据这些期望而行动。这些观点将给予影响司法推理的考虑以特殊的特征,并且使得它们不同于政治决策。但这种差别只是一个程度问题。法院经常被要求填补法律的缺口,经常要求它们发展法律,这种活动包括了改变与修正现有法律安排。结果,人们经常是对于他们的法律权利没有预期——至少不是有证成的期望——因为他们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法律是有缺口的或者它在有争议的问题上是易于变化的。 由此我的结论是正如其他的政治决策一样,司法判决也会[339]遭遇这样的选择,即在几个都是好的,但是没有一个比另一个更好的选项之间的选择。存在着这样的案件,那里我们说有一些相当清楚和公开化的规则是必要的或得当的,但是在某种限度内,采用哪个并不重要。这将适用于这样的一些问题,诸如为了确定疏忽责任而设定关爱标准,设定玩忽职守之责,确定法律交易的细节,无论是程序的还是实质性的,以及许多其他的东西等。 这个反思对我们已经探讨的那个论证有帮助吗?该论证寻求确立法律推理的自主性,是独立于道德推理的那种自主性。如果那意味着一个彻底的论点,那么这个论证无法胜任。它可能表明某些司法判决不能基于道德推理。但它并不表明司法推理专横于道德理由。在做出法律判决之前,道德可能经常被穷尽了这一事实本身仍然极为重要,它受到了很大的忽视。它的含义除了对我们理解政治与法律之外,对于我们理解道德与理性也有深远的影响。但这些都是大问题,这里仍无法探讨。 这个论证至少确立了法律推理的一个局部自主性吗?至少目前还没有。我所表示的一切只是,道德在证成为什么达成这个而不是那个决策之前就耗尽了。它并没有得出,在那个点上,有某种其他形式的自成一类的法律推理来接管。如果我们再次回到个体行为者和他们的决策情形中,接管的是选择,意志的决定本身不是由理由决定的。这种选择并不必然地超越理性的判断。它能够具有或不具有表达理性。这对于司法判断也为真吗?也许是的。但是司法判决不一定在所有方面都类似于私人决策。它们是由官僚机构所做的决策,是由那些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了履行委托角色的人们所做的,这一事实引起了某些额外的考虑。当人们作为法官行动的时候,如果他只是表达其意愿、倾向或口味来支持这种而不是那种解决办法的话,这是不可接受的。然而,当他们作为私人来决定住在哪、去哪度假或甚至是投票赞成某项政策或某个党派的话,这是没问题的。但是如果他们的私人口味将决定有关契约形成中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则或者说过失关照标准时,这就是不可接受的。如果是这样,我们就需要一个人为的推理体系,它能够有助于决定何处自然理由用尽了,由此向公众确保判决不是法官一方的私人偏好的表达。我将主张这是法律中相对的学说自主性中重要但被忽视的理由。当学说性理由、体系理由、局部简单性和局域融贯性与道德考虑相冲突时,它们必须让路[340]。但是当自然理由用光时,它们就开始起作用了。 VI 现在我们可以把各种论证线索粘在一起得到有关学说性推理与道德推理之间关系的两个结论。我已经拒绝了法律推理自主性的强论点。法律推理只是道德推理的一个例示。只有法律学说在道德上是有证成的,它们才是证成的,只有遵循它们在道德上是正确的,我们才应该遵循它们。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具有在平衡政府不同机构之间平衡其权力的学说。当法律学说与道德相冲突或者法庭应该把这种学说的改革留给其他的政府部门时,我们在什么时候可以具有道德证成地偏离甚至是被要求偏离这种法律学说,不同的法律体系对此会做出不同的主张,也具有不同的原则。当道德与学说冲突时,权力分立学说决定了正确(即道德上正确)平衡的官方观点。法院按照法律推理时应该遵循这些原则,它们是道德原则,尽管它们可能是错误的道德原则。因此,法律推理是道德推理的例示,尽管有时候它在道德上是不正确的,或是基于道德上有缺陷的法律原则。 然而,当道德用光时,恰当的机构性行动要求阻止了法庭依赖他们的个人口味和偏好。为了避免这一点,他们不得不依赖人为的理由。在那些情形下,法律学说有了自己的生命。那里它完全恰当地独立于——不是要反映——道德考虑。在这些限度内,法律推理是自主的。这种自主性有多广泛取决于道德用光且留给法院面临不可通约的选项的程度。我在此假定人们的喜好不是人们活动的理由(尽管它们可能是别人行动的理由)。这是亚里士多德的立场,为G.E. M. Anscombe所强有力地复兴,Intention (Oxford: Blackwell, 1957)。参见我对相同问题的讨论,The Morality of Freedom.给定该假设,我们可以相对容易地表明这种选项最终是不可通约的。(参见同上ibid. ch. 13). 摘自拉兹:《公共领域中的伦理学》,第14章,第5,6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