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要素是某种法律制度和安排的存在对于引入某种改革和避免其他改革的可欲性的影响。我已经论证了,“法律作为自身发展的辅助性理由”这个要素解释了在司法推理中广泛使用类比的重要性。因此它解释了为什么法庭在本质上是种保守力量,即保存现存制度,通过逐步修正其细节以符合感知到的社会与经济条件。 最后,法律为其自身的发展提供了操作性理由。它这样做主要是授予受导司法权,这是法庭要以何种方式发展法律的理由。 所有这三种要素通过解释不同的法律体系如何倾向于使其自己的制度与法律传统留存下来,从而有助于解释我们对法律体系具有不同特征的感觉。这些要素的重要性是很大的,但是有些人认为它本身就足够来解释法官制定法的发展,这则有所夸大。 我本文开头就是指出一种在四分之一个世纪内非常普通的观点:尽管立法的发展反映了政治、社会和经济力量,但是法官制定法的发展就不能参考这种力量,而是要参考法律的内在逻辑加以解释。我已经尽我所能解释了这种观点(参考上述三种要素),并且就其可捍卫而言尽力地捍卫了它。因为最终它必须作为一种扭曲性的夸大而被拒绝。 就受导权对于法律的发展的影响而言,这尤其是一目了然的。如我上面所论证的,那些因素要求法庭在发展法律时使用法外的考虑。它们称其为道德考虑,并且由此使它们受到社会与政治考虑的影响。在多大程度上是这样,这既取决于法庭有权发展法律的程度,也取决于法庭所得到的自由裁量程度以及它们提供的使用自由裁量的指导类型。这些是经验问题,随法律体系的不同而不同。但是由于法庭具有法律制定的权力是一个必然的事实,所以这也是一个普遍的事实,即在运用它们时他们是基于道德与政治潮流,并且他们是受法律指导来这样做的。摘自拉兹:《公共领域中的伦理学》第11章 第4、5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