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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使用去世配偶工龄购买的房改房,是否属于遗产?_北京杨文战律师(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杨律师说法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28
摘要:虽然没有明确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但是《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遗产”,应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取得时间是在 A 去世之后,其取得原因(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也发生

虽然没有明确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但是《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遗产”,应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取得时间是在A去世之后,其取得原因(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也发生在A去世之后。所以,从《继承法》的角度来看,该争议房产并不符合“遗产”的特征。

另外,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取得也应该以物权登记时间为准,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该是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来判断,本案争议的房产并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遗产”的特征,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

3、使用去世配偶工龄购房行为的性质是什么?其他继承人有什么权益?

对于使用去世配偶的工龄购房行为的性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目前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这只能依据相关房改政策来判断了。

针对使用去世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相关的政策标准大同小异,杨律师总结大致要点如下:

使用去世配偶的工龄购买房改房,可折抵房款,享受折扣优惠;

使用去世配偶工龄享受优惠的前提是在世一方有购买房改房的机会;

使用去世配偶工龄享受优惠的权利,仅限在世的配偶本人享有,不包括子女等其他继承人;

在世配偶购房时必须未再婚,如已再婚,则不能享受工龄折扣优惠;

未使用去世配偶工龄享受购房折扣,也不会因此就该部分工龄给在世配偶或其他继承另作补偿。

根据以上房改政策的内容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房改时,使用去世配偶的工龄享受购房优惠,是在世配偶一方的专属权利,具有非常强的人身关系依附性。不是配偶关系(子女及其他继承人)不能享受,在世配偶如已再婚,也不能享受。不使用该工龄购房,也不会换来其他补偿或权益供相关继承人分割。

根据以上房改政策的内容,杨律师得出的结论是:使用去世配偶工龄购房是在世未再婚配偶专属的购房优惠,优惠对象是购房人即在世配偶。因此,使用该工龄享受价格优惠,并不能将个人财产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本案经审理,法院于20168月一审判决,认为:依据《物权法》规定,本案争议房产的签约及物权取得均是在A去世之后,使用A工龄折抵部分购房款属于特定历史时间的政策性优惠,并不产生去世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因此,争议的房产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继承。但是考虑到被告购房时使用了A的工龄,本着公平原则,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适当补偿。补偿标准酌定为两被告每人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12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小结]

从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依据现行法律及房改政策,两审法院均认同“在房改中使用去世配偶工龄购房属于一种政策性优惠,并不能因此认为该房产有去世一方的财产份额”。采纳了被告一方所主张的该房为被告个人财产的主张。

但是,两级法院又以“公平原则”为由,判令被告向原告酌情补偿各十万元。对此项判决内容,杨律师认为缺乏法律依据。

就本案来讲,没有适用“公平原则”的空间,虽然补偿的数额比原告要求继承的数额要低得多,在售房款中又只占很小的数额,但是法律就是法律,作出判决必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使用去世配偶的工龄购房确实有获益,但该获益的依据是房改政策中对在世配偶的专门照顾,且被告的获益也未使原告受损。即使被告不使用该工龄购房,原告也不会因此多享受什么利益。因此,杨律师认为本案适用“公平原则”判定的酌情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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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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