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最高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工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被废止后,这种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其他继承人能否要求分割? 作者/杨文战律师 转载请在文首标明作者及《实用法律知识》微信号 lawyerywz [基本案情] 两原告系已去世的A的子女,A于1970年左右与被告再婚,再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继母女关系。 A于1996年去世,去世前与被告居住在单位分的承租公房中,承租人是被告,两原告另居他处。2001年被告与单位签订房改购房合同,以2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承租公房,购房过程中使用了A与被告两人的工龄,2002年取得房产证,产权人登记为被告。 2015年被告将房产出售给案外人,两原告知情后于2016年1月向北京某法院起诉,主张被出售房产为A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A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对售房款进行分割,每人要求分得35万。 被告接到诉状后,找到杨文战律师代理。接受委托后,经研究案情资料,杨律师代表被告提出答辩意见:该房为个人财产,应驳回两原告起诉。 以上为根据争议焦点整理的基本案情,其它与焦点无关的事实省略。 [争议焦点] 双方均认可争议的房产在A在世时系承租的公房,承租人为被告,也均认可在A去世后被告购买房改房时,使用了A与被告的工龄。 双方对于购房款的来源有争议:原告主张A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被告购房时必然使用了A留下的存款。被告主张A去世时仅留下少量存款,当时遗产已直接作了分割。对于这项争议事实,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 本案的双方争议焦点:争议房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还是被告与A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分析] 1、2013年以前,使用去世配偶工龄所购房产性质,有司法解释界定。 使用去世配偶工龄购房引发的继承纠纷案件经常发生,最高院[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即《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工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曾给出明确意见: “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按上述司法解释,认定的关键在于去世后是否进行了遗产分割,购房时是否使用了共同积蓄,以此作为判断该房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此类案件均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来处理。但是该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2月1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废止的理由是“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 该司法解释废除理由并没有指向一个新的法律条款或司法解释,也就是说没法依据新的法律规定来作判断。甚至该废除理由也没有明确是与现行房改政策的哪个内容的条款不一致,所以没办法通过废止理由直接推断出一个新的判断标准。 那么在该司法解释被废止以后,此类房产到底该怎么认定呢? 2、依据现行法律及相关房改政策,使用去世配偶工龄所购房产应为在世一方个人财产。 在前述司法解释被废除后,针对使用去世配偶工龄所购房产的性质问题,据杨律师核实,并没有找到明确的、有针对性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界定。 而从判例角度来看,在相关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时间在不同案件中,也有不同的结论,认定为个人财产的有之,认定为共同财产的也有。 就本案而言,杨律师认为依据现行法律及相关房改政策,对使用去世配偶工龄所购的房产,如果产权登记在在世一方名下,应认定为该方个人财产。 从事实角度来看: 争议房产在A在世时为承租公房,未取得产权,且承租人为被告。A去世后,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以个人名义缴纳购房款,并且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亦为被告个人。 从法律角度来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