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文唐 【核心提示】《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指导案例的参照应当瞄准裁判要点,参考其他判例也不例外,而且还需注重其合法性。 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84号裁定理由,包括清算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和责任股东的连带责任承担两个部分。其中,涉及追究清算侵权责任的时效起算问题的阐述是:“洋浦中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国泰君安公司就应当知道海投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其对海投公司享有的债权等事实,即国泰君安公司应当在其知道海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年内提起诉讼”。该段表述的核心意思是以应当知道债权被侵害为时效起算,应该说是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然而,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视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被侵害的知害时间,以及以知道公司执照被吊销为时效起点,则偏离了该裁定理由的核心意思,不应具有参考意义。 一、核心意思:以应当知道债权被侵害为时效起算标准前揭裁定理由可以划分为三项内容:一是清算侵权责任时效起算的法律标准,二是应当知道债权被侵害的时间节点,三是对追究清算侵权责任的时效起算时间的概括性表述。在这三项内容中,第一项内容是该裁定理由的核心意思。因为,法律标准是总的依据,其他阐述都只是对这一总标准的具体化,而且必须符合这一总标准而不可以与其相左。该裁定理由对总标准的表述是:“国泰君安公司就应当知道海投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其对海投公司享有的债权等事实”,其中“应当知道”、“侵害了”“债权”是表达清算侵权责任时效起算的三个关键词,意思就是清算侵权责任的时效以债权人应当知道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被责任股东怠于清算侵害为起算标准。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时效起算标准的完整表述,即除了最长时效采取客观起算点标准,其他的均采用主观起算点标准。易言之,我国的时效起算点标准以主观起算点标准为原则、以客观起算点标准为例外。主观起算点标准包含这样两个要素:一是客观上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二是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更为严格地说,这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时效起算点标准。以此标准对照前揭裁定理由,可见其核心意思完全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起算主观标准。 二、错认标志: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视为最迟知害时间时效起算点标准还只是总的标准,落实到具体案件尚需有个体现该标准的知害标志,即以什么标志来认定权利人知道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知害属于主观上的认识问题,是否知害需要借助客观事实来判断,而且在不同类型案件中有着不同的知害标志。比如,约定期限的借贷合同自期限届满时起算时效,这里的期限届满的事实就是时效起算的知害标志。因为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应当还款而不还款,这就侵害了出借人收回款项的债权,而且出借人对于这种侵害在此时此刻是知道的。又如,伤害赔偿的时效以造成伤害的事实为知害标志,伤害不明显的知害标志则是伤势确诊的事实。而持续性侵权,起时效应当以侵权行为终了为知害标志。这是因为,只有侵权行为终了才能确定侵害程度。 就时效起算知害标准中的“知”与“害”的要求而言,主观上的“知”可以是实然性的“实知”或者或然性的“推知”,而客观上的“害”只能是实然性的“确害”包括侵害事实确定和侵害程度确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可能被侵害的情形下,权利是否真的被侵害尚且不明了,更遑论侵害程度。因而权利人只是认识到权利可能被侵害还未达到知害的要求,是不能以此作为时效起算点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因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而“未发现”还可能再发现,“不能处置”也未必是永久性的。此时债权人只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可能被责任股东违反清算义务行为所侵害,因此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视为时效起算点存在错认知害标志之嫌。 三、不当概括:误以应知公司执照被吊销作为时效起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