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实际出资人出于规避政策、法律法规、或其他的原因的考虑而不愿意登记在册成为显名股东对外公示。所以大多采取与他人签订协议成为隐名股东的方式从而参与公司经营,享受公司经营成果。 但隐名股东的存在,一定程度上还是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既损害了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也破坏了公司的登记管理公示性的效果,甚至不乏被某些单位和个人当做规避法律法规的一种手段。 目前公司法中并没有隐名股东的概念,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隐名股东享有的权利更多的停留在投资权益上,这也是隐名股东最初为了享受公司经营成果而签订协议的根本目的。对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的其他股东权利,目前司法实践中持有的态度较为谨慎。 那么一旦隐名股东不愿意继续享有公司经营成果,或者公司经营状况并不理想,想要转让股权的情况时,是否应当受《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约束呢?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时,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更不需要书的面通知其他股东,同时其他股东不享受优先购买权,理由有二: 一、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自然也不需要承担股东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样可以得知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需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规定的股东义务。 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中的“股东”不应当做扩大解释,加之第三十二条也明确了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以股东名册登记的为准,故只有登记在册的股东应当遵守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对外转让股权时需要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在征得同意之后其他股东才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同时法律并未封死隐名股东正名的机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在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并经过法定程序变更之后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所以隐名股东在没有“显名化”之前,其权利仅停留在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层面上,内容则更多的侧重在特殊债权上。而此种权利又是基于《合同法》而非《公司法》的规定,故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受《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约束。 二、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并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对于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公司法》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但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更强调人合性,虽然其人合性并不如合伙企业那么强,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要求股东之间必须相互信任,而此种信任可能更多的基于“知根知底”,否则公司僵局的情况在所难免。 实践中,隐名股东的存在可能并不太容易被其他股东知晓,正如前面所述,隐名股东可能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不愿意被更多的人知晓,所以越隐秘,实际出资人越感觉安全。但隐名股东想要实际参与经营,获得收益那就只有通过名义股东,且客观事实上也一直是由名义股东作为“形象大使”参与公司管理,获得公司成果。基于此,即使隐名股东转让股权,但是其转让的权利仅仅是协议上的特殊债权,而非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并不发生变化,名义股东依旧可以根据股东名册所载行使股东权利。于是此种转让行为在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受让人之间变形成了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即隐名股东将实际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名义股东之后,受让人便取得了协议上约定的权利,但名义股东始终不变,并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人合性。 综上,笔者认为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时并不受《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约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