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段阐述的归纳即段意概括,要领在于提炼该段阐述的核心意思,用简明扼要的语言予以表述,以让人们尽快把握该段阐述所要表达的主要内容。段意概括除了言简意明、通顺明白,更重要的是必须准确即恰如其分地概括出全段阐述的核心意思,而不能用部分意思代替整体意思或用次要的内容代替主要的内容。前揭裁定理由的第三项本应是对此之前阐述内容的概括,归纳出该阐述的核心意思:“国泰君安公司应当在其知道海投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其对海投公司享有的债权后两年内提起诉讼”。然而,该第三项概括出的却是“国泰君安公司应当在其知道海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年内提起诉讼”。在这里,债权人应该知道的对象“债权被侵害”被置换为“执照被吊销”。 那么公司的执照被吊销是否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被侵害?或者说,债权人知道公司执照被吊销就是其追究清算侵权责任的时效起算点?清算侵权责任中的债权被侵害,是指清算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公司清算的法定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毁损、账目灭失等从而不能清偿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而公司执照被吊销只是公司解散的一种事由,并不意味着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这是从客观上而言的。从主观上看,与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同理,债权人知道公司执照被吊销充其量只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债权可能被侵害,而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确实受到责任股东违反清算义务行为所侵害。所以,债权人追究责任股东的清算侵权责任的时效,不应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执照被吊销时起算。 四、司法参考:应当取其核心意思而去其不恰当之表述理解我国司法裁判对同类后案的约束力,需要把握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所有的司法裁判都没有法律适用力。这是因为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制度,司法裁判不属于法的渊源。二是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司法裁判具有司法参照力。最高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三是上级法院的裁判具有事实影响力。这种事实影响力只是审级监督关系派生出来的“副产品”,下级法院由于担心其所判的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才被上级法院的生效同类裁判的约束。四是其他司法裁判对同类后案只具有参考意义。不同级别的此类裁判对于同类后案的裁判只存在参考意义大小的差别,而不存在约束力上强弱或有无的区别。 本文所析评的裁定理由源于最高法院裁定书,对于地方法院同类案件的裁判在参考意义上肯定是最大的。但是由于该裁定理由三项内容的意思不相一致,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就会断章取义、各取所需,法官也可能作出不同的选择。对该裁定理由的参考选择不外有三:一是以其核心意思为参考,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被侵害时起算时效;二是选择第二项的内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为时效起算点;三是选择其概括性表述,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执照被吊销之日起算时效。上已论及,该裁定理由的第一项内容是核心意思,而且符合时效起算的法律规定,因此应当以此作为参考。而该裁判理由第二、第三项存在错认标志、不当概括的缺憾,当然不能将其作为同类后案裁判的参考。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余文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员,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1989-2008年全国法院学术研讨突出贡献奖”获得者。 【通讯方式】1、地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351100;2、电话:0594-2786698;手机:13905940207;3、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